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AN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
越南國籍被告乙○○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新竹市○區○○里○鄰○○
路七八○巷四六弄一一號。詎被告見異思遷,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雖
經多次聯繫溝通,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 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越南國同耐省人民法院公證處被告乙○○申請離婚書 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盧麗花(四十九年一月一日生)到庭證稱:「被 告不回家,可能是臺灣生活不好,所以不回來了」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 乙○○之入出境資料審閱無訛,有該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署資字第○九 一○一九六○一一號函在卷足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