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40號
SCDV,91,婚,440,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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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JH
            住DI
            O 1
            KAW
            民國七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與印尼國籍被告乙○○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三四二巷一七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藉故返回印尼後,拒不台來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迄今仍未獲置理。
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宗,審閱該卷內九十年五月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即原告之姐夫范綱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生)所證 述:「被告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有時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會亂發脾氣,且不做 家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印尼,原預計約一個月後返台,惟被告均未返 回,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均要原告給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因原告未答應 ,被告即未再返回台灣,甚至拒接電話,有次我連絡到被告,被告表示如原告不 給其三十萬元,其就不返回台灣。」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媒人邱萬樹(三十九年 十一月五日生)所證述:「居留期滿,我陪同被告返回印尼,原本預計一個月即 返回,但一直未返回,原告與我均有連繫,被告均表示因購屋要原告給她三十萬 元,如給她前開金錢,被告就回台灣。」等語及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無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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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