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為郭甲○○配偶即郭東隆之堂兄,渠等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平日因家 族財產恩怨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十八尖山停車場,乙○○為前被郭東隆傷害事(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與郭甲○○發生口角,即手持 電擊棒並開啟電源欲恫嚇郭甲○○,經郭甲○○報警處理後,因乙○○欲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遂遭郭甲○○多次拉住機車後方要其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阻止其前 進,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電擊棒(未開啟電源)毆打郭甲 ○○之頭部,致郭甲○○受有左臉頰及左上眼瞼鈍銼傷、左眼瞼○.二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手持電擊棒毆傷郭甲○○之事實,辯稱:其持電擊 棒係為防身用,當日在十八尖山,因與郭甲○○提及上次被毆事件引發嚴重口角 ,郭甲○○為不讓其騎乘機車離去,多次拉住機車,其才持電擊棒嚇阻對方,絕 未以電擊棒毆打對方,且當日未見郭甲○○有何臉部受傷情事,況若其真以電擊 棒毆打對方,以電擊棒之威力,郭甲○○應不致僅受如此輕微傷害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乙○○當日因與告訴人郭甲○○在十八尖山之停車場發生口角,遂先以電 擊棒且開啟電源欲恫嚇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因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遂遭告訴人多次拉住機車後方要其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阻止其前進,被 告即持該電擊棒(並未開啟電源)毆打告訴人之左眼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臉頰及左上眼瞼鈍銼傷、左眼瞼○.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明白及一致(偵查卷第五、二十五頁、 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並有國軍新竹醫 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查卷第七頁)及當日受傷之照片二 張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指陳受傷情節及部位相符。(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謝錦光證述:其當日到場時,告訴人眼睛上下部分 有傷有血絲,有一點紅腫,其請告訴人到省立醫院去包紮,並驗傷開診斷證明
書以便提出告訴,告訴人當日受傷之情形確與照片相符。...告訴人當時有 用手拿著衛生紙摀著頭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本院審究 上開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間無特殊嫌隙,應無設詞攀誣之理, 是該證人證詞應可採信,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三)被告於警訊時既陳稱:「(郭甲○○臉部為何會受傷?)郭甲○○臉部會受傷 應是我與郭女爭吵發生推擠時,郭女手指甲抓傷自己臉部而受傷。」、「(郭 女指稱你用拳頭及手持電擊棒毆打?)我與郭女發生爭吵後,我不想理會而郭女卻將我機車拉住不讓我離開,我才自身上掏出電擊棒嚇唬郭女,我沒有電擊 也沒有用拳頭攻打她。」等語(詳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因 為我們互相發生爭吵,郭甲○○先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擋回去。」、「當時我 要走,她不給我走,拉我的摩托車,說要找人來,所以我告她妨害自由,是她 自己指甲搓到自己。」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復於本院 調查時陳述:「(那天你如何用電擊棒?)她在拉我的機車時,我有啟動電擊 棒,她就倒退,後來我又再次啟動四、五次。(當時拉扯時有無第三人加入? )沒有。(當天有無啟動電擊棒?)有。我有開啟嚇她」等語(參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是被告既自承當天有持電擊棒恫嚇告訴人,且發 生口角爭執時,並無第三人加入,是觀諸告訴人當日受傷照片所呈:告訴人於 左臉頰及左上眼瞼均有紅腫,且左上眼瞼紅腫範圍佈滿眼眶等情,衡諸常情, 顯與告訴人自令傷害之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只宣告沒收,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 議,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 族長期間存有宿怨,不思和平溝通、化解,因一時口角不悅,即持電擊棒毆打告 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扣案之電擊棒一只,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