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2年度,102號
SCDM,92,竹簡,102,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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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酒後易使自己陷入 衝動、不理性之狀態,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 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仍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 在其住處附近之新竹市○○路二八四號前馬路上大聲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經其 父駱國雄報警處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甲○○隨即據報前往 依法執行職務,詎乙○○非但不聽甲○○之制止,反以俗稱三字經之「幹你娘」 髒話,當場侮辱甲○○,更以揮拳之方式,對甲○○施予強暴,導致甲○○上衣 上的階級章掉落、眼鏡受損(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右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二)證人駱國雄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三)復有被害人甲○○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被害人被施強 暴後之相片二張等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三、八、九頁可稽。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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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