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志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MIJ─四七0號 之重型機車係贓車(該機車係李翠燕所有,交由甲○○持有使用,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五五號前失竊),竟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之三角公園內,向「志龍」借得該 部贓車而收受之,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 路三十三號前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向「志龍」借機車時 ,雖然有懷疑並向「志龍」詢問,但「志龍」回答沒有問題云云。經查:上開機 車原由甲○○持有使用,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一五五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白(參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可佐。再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向「志龍」借車時,係 連同該車之機車行照及鑰匙一併交付,當時使用鑰匙開啟機車時並不好開,而「 志龍」以往所交付之機車來源均有問題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及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被告於主觀上既對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 且衡諸常情,於日常借用機車之一般情形下,尚不致連同機車行照一併交付,遑 論該機車行照之使用人為女性、機車鑰匙不好開啟等客觀情形,被告理應就此進 一步詢問釐清,然被告捨此不由,是其主觀上就「志龍」所交付之機車係贓車應 有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 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鑰匙三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