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32號
SCDM,91,易,932,200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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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及七月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 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 ,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嘉義段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 經警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甲○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三犯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五一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 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均未再有其他犯行, 其前開所受之判決八月有期徒刑,亦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為免其刑之執行。四、然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及同年五月一日晚上,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街朋友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新埔鎮○ ○街七十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8.6公克)。嗣經依本院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經證人即與被告一起遭查獲之劉得元證述在卷。(三)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8.6公克可資證明。(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 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91)綱得字第14066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在卷可查(分別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以下,及 本院卷卷宗第四十六頁)。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六)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 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 用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 ,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復又三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二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次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 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至於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8.6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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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