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攜帶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各一把,竊取戊○○所有,車牌 號碼UA-0二九三號之自小客車,及張春鳳所有,由丁○○管領使用,車牌號 碼二H-八九三0號自小客車各一輛,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又壬○○明知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浪」之友人等所竊取之財物,竟另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財物。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一 八九號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使用之鑰匙及一字起 子各一把,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戊○○、丁○○、己○○、辛○、乙○○、丙○○、庚○○、甲○○之指述 及證人葉日竹、黃文彬、丁美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八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一 字起子及鑰匙各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及連續收受贓物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如竊取附表一所示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五次收受贓物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攜 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通行之不便,及任 意收受友人所竊取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動機可議,並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誠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及一字起子各一把,均係被告所有 ,且均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收受贓物 犯行之時間,雖係在被告前所犯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收受贓物案件宣 示判決(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 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現在這幾件贓物跟林宗緯給 你的那件贓物是連續或各別起意。)這二件無關,亦是各別。」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十八頁反面)。又參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收受贓物之種類 概屬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之類之證件,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 0二號所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許所收受之汽車保險桿、車門、音響 及扳手等贓物類型差異甚大,至與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所 收受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金融卡等贓物類型雖較相似,惟 該件收受贓物之時間與本件收受贓物之時間(均為九十一年中、下旬左右),其 間相隔近一年之久,難認係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犯意之進行,自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 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明知廠牌PANAPINE,型 號CS-八七八st之汽車音響一台、喇叭二個等物品,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友 人所竊取之財物,竟仍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九二巷五二號住處予以收受 ,因認為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 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前基 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來歷不明古宏濱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富邦銀行金融卡、新竹企 銀信用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等物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許,收受林宗緯 自竊取之自小客車上拆解之汽車保險桿二支、車門三片、音響一台及扳手一支等 物品,並裝設其所使用車牌號碼五H-九四九八號自小客車上之事實,業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處被告連續收受贓物 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本件公訴人以被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明知汽車音響、喇叭等物,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 所竊取之財物,仍予以收受而提起公訴,惟本件收受贓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 間,係在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某時許收受贓物時間之前,而該二次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緊接、所收受贓 物之態樣及手段均屬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所犯同一收受贓物犯行既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竊盜部分(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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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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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東鎮│攜帶鑰匙及客觀上│上開車牌號碼│被害人陳│
│ │九月十四│北興路段竹東│足供兇器使用之一│UA-0二九│偉杰均已│
│ │日凌晨二│快速道路終點│字起子,竊取被害│三號自小客車│領回。 │
│ │、三時 │處橋下 │人戊○○所有,車│一輛及戊○○│ │
│ │ │ │牌號碼為UA-0│之行車執照。│ │
│ │ │ │二九三號自小客車│ │ │
│ │ │ │一輛,得手後留供│ │ │
│ │ │ │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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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新竹市東區頂│攜帶鑰匙及客觀上│上開車號二H│被害人范│
│ │九月十六│埔路九十九巷│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八九三0號│松昇已領│
│ │日凌晨二│內 │字起子,竊取張春│自小客車一輛│回。 │
│ │、三時許│ │鳳所有,丁○○管│。 │ │
│ │ │ │領使用,車牌號碼│ │ │
│ │ │ │為二H-八九三0│ │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得手後留供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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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贓物部分(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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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法 │ 犯罪贓物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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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明知全腦數學教材│全腦數學教材│己○○ │
│ │九月十五│三段三九二巷│二十四套、佳英美│二十四套、佳│ │
│ │日某時 │五十二號 │語十五套等物,為│英美語十五套│ │
│ │ │ │綽號「阿浪」之友│(已領回)。│ │
│ │ │ │人所竊取,仍予以│ │ │
│ │ │ │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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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明知辛○之身分證│辛○之身分證│辛○ │
│ │九月中旬│三段三九二巷│一張,為綽號「阿│一張(已領回│ │
│ │某時 │五十二號 │浪」之友人所竊取│)。 │ │
│ │ │ │,仍予以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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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明知陳昱如機車駕│陳昱如機車駕│陳昱如 │
│ │九月下旬│三段三九二巷│駛執照一張,為綽│駛執照一張(│ │
│ │(同月二│五十二號 │號「阿浪」之友人│已領回)。 │ │
│ │十日後)│ │所竊取,仍予以收│ │ │
│ │某日 │ │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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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明知乙○○普通小│乙○○普通小│乙○○、│
│ │九月下旬│三段三九二巷│型車駕駛執照、林│型車駕駛執照│林坤成 │
│ │(同月二│五十二號 │坤成IC-六一四│,林坤成IC│ │
│ │十四日後│ │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六一四九號│ │
│ │)某日 │ │執照及保險卡各一│自小客車行車│ │
│ │ │ │張等物,為綽號「│執照及保險卡│ │
│ │ │ │阿浪」之友人所竊│各一張(林坤│ │
│ │ │ │取,仍予以收受。│緯之駕照已領│ │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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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明知車號五C|二│上開車號五C│丙○○、│
│ │九月下旬│三段三九二巷│四七三號自小客車│-二四七三號│庚○○ │
│ │(同月二│五十二號 │,為綽號「阿浪」│自小客車一輛│ │
│ │十六日後│ │之友人所竊取,仍│、庚○○身分│ │
│ │)某日 │ │予以收受,並將車│證、健保卡各│ │
│ │ │ │內庚○○之身分證│一張(均已領│ │
│ │ │ │及健保卡各一張收│回)。 │ │
│ │ │ │受帶在身上(嗣並│ │ │
│ │ │ │替阿浪將該車由新│ │ │
│ │ │ │竹市○○路○段三│ │ │
│ │ │ │九二巷五十二號住│ │ │
│ │ │ │處開往新竹市香山│ │ │
│ │ │ │區○○○路南下七│ │ │
│ │ │ │十八公里段安全島│ │ │
│ │ │ │上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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