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第六三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與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泰公司)負責人甲○○及地主庚○○簽訂合作興建納骨塔契約,約定 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億元,購買被告所取得之建築執照及庚○○所有 位於新竹市○○路七五四、八七一、八七二、九二六、九二八、九三一、九三一 之一、九三六、九三七、九三七之一等十筆墓地及同地段八七五等共三十九筆土 地,邱國忠為取得買賣土地資金,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己○○簽約,由甲○○ 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給己○○為負責人之自在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自在 園公司),己○○負責籌措三億二千五百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 與甲○○間之契約並未終止,仍有履行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嘉元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元公司)負責人戊○○(原名彭新海)協議 ,購買前該三十九筆地中,登記在自耕農莊美麗名下之位於新竹市○○段九五七 地號等二十九筆農地,合資興建「新竹市清草湖懷恩紀念堂靈骨塔」,被告明知 庚○○因債務關係,土地已全權委由債權人代表壬○○處,並無處分之同意權, 仍佯稱須待庚○○同意始能簽立正式契約書,而戊○○即開立發票人彭新海,付 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一一三之七,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各 二張共三千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其後戊○○發現庚○○無同意權,即要求被 告退還該支票,被告不予理會,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第一筆一千萬元之支 票,戊○○為免影響票信,於當日下午在銀行內與被告協商換票,經被告同意以 二十萬元現金、同年六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 之支票,換回第一筆五百萬元之支票,此後戊○○雖一再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被 告仍於同年六月五日將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新竹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 0000號之莊麗美帳戶,戊○○為免出現退票紀錄,仍於三日後存入二百萬元 ,致戊○○受有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八十七年九月初,己○○積極著手籌措資 金之際,發現前揭土地中之十筆早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過戶至嘉元公司名下, 而戊○○亦認被告之契約無法繼續,遂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代表自 在園公司與上泰公司、嘉元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於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上泰 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庚○○、乙○○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包括 本案土地在內之三十九筆土地出售給乙方,今乙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丙方 (自在園公司),甲方(嘉元公司)同意讓與。」,並依甲○○之指示先行給付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詎甲○○、戊○○僅移轉登記嘉元公司名下十筆土地(即新 竹市○○段七五四、八七一、八七二、九二六、九二八、九三一、九三一之一、 九三六、九三七、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己○○只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與被告乙○○、莊麗美簽約,購買其他二十九筆土地暨靈骨塔建造執照。惟己○ ○給付五百萬元訂金後,發現被告隱瞞此二十九筆土地早經莊麗美向稅捐機關切 結五年內自任耕作,否則應繳增值稅九千多萬元,致己○○陷於錯誤與之訂約, 其後己○○無法調度九千萬元資金,在無法繼續履約後損失五百萬元,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 資參照,即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左列證據為憑:(一)、被告雖否認與戊○○有簽約,但買賣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 而被告確有與戊○○簽約之事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自在園公司與上泰 公司、嘉元公司三方協議書可證,被告空口否認自無可採。(二)、證人壬○○雖證稱因甲○○無法履約,才改和戊○○簽約,但甲○○於八七 十年七月辦理土地過戶時,發現其中十筆地已過戶予嘉元公司,經質之證人 壬○○,證人壬○○即出具庚○○簽立之切結書表示並未出售,過戶乃權宜 措施,顯見甲○○於該時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發生。被告明知需履行與甲○ ○間之契約,卻仍一物二賣,與戊○○簽約,其詐欺戊○○之意圖甚明。(三)、己○○因無法繳納九千萬元之增值稅,致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無法設定 抵押權予宜新營造有限公司以調度資金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代書丁○○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六三號案件中證稱:「當時訂約
時並不知道土地受管制的,事後我們送件,稅單一直沒有下來,後來才知道 本件原賣主有自耕農身分,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要補徵,且要被罰一倍至三倍 ,在簽約時賣主並無提到這回事,要繳之增值稅九千萬元」,堪認被告有隱 瞞交易之重大事項,使己○○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甲○○、戊○○及己○○間僅 止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詐欺之情事,並辯稱:(一)、就與甲○○部分:因甲○○並未依被告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支付價款 ,是以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退還相關土地 及建照證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買賣作廢, 至甲○○所支付之金五百萬元,依約應沒收,被告並未施用詐欺或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二)、就與戊○○部分:與戊○○擔任負責人之元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為莊麗美,被告僅係以莊麗美代理人地位處理該事務,位 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元嘉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支付五百萬元、八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一千萬元,然戊○○所簽發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五百萬 元支付退票,其後雖再支付二百二十萬元,但因違約未補足訂金款五百萬元 ,且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款未付,則被告以莊麗美代理人資格,縱 使收受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亦係代收款,戊○○於訂金退票後,雖補付 二百二十萬元,但其後仍未能依約付款而違約,則莊麗美收受該二百二十萬 元,自非不法利益,被告就此部分僅係依約代為執行,無施用詐術可言,另 被告與戊○○所簽訂之協議書是規定戊○○建妥納骨塔後,被告願出資購買 部分塔位,並非合資興建,且戊○○復詐使地位庚○○將前該十筆土地過戶 給嘉元公司名下,公訴人認戊○○受損顯有誤會。(三)、就與己○○部分:自在園公司之負責人己○○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 被告、莊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己○○僅係只付定金,其後之款項即未 支付,該定金自應遭沒收,另公訴人認己○○部分之契約應補繳九千多萬元 之增值稅,稅捐機關並未核定稅額,故與事實不符,且農地移轉只要供作農 用,並無補繳增值稅之問題。
五、本院認本件起因於被告乙○○擁有新竹市政府所核准前揭懷恩堂靈骨塔骨之建照 執照及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獎勵興建靈骨塔之契約書,另證人庚○○則有被告 所有前揭建照所在土地之所有權(部分農地登記在被告之配偶之妹莊麗美之名下 ),但被告與庚○○二人無力出資興建,所以才找尋合作對象,證人甲○○、戊 ○○及己○○先後與被告、庚○○合作,但均因故發生問題而產生之糾紛,被告 前揭行為,應僅係民事糾紛,不符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要件,理由如次:
(一)、公訴人在起訴書之事實欄部分,就被告與甲○○擔任負責人之上泰公司訂定 前開契約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記載,理由欄中復僅陳述被告 係「詐欺戊○○」、「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起訴書第四 頁),顯見公訴人並未認被告與上泰公司訂約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證人甲 ○○一再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與其訂約係屬詐欺財罪,顯有誤會,合先敘
明。
(二)、被告、庚○○於前開時間與甲○○擔任負責人之上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出售庚○○所有其名下前揭土地及以莊麗美名義登記之前述農地,被告與新 竹市政府間之獎勵投資興辦靈骨塔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上泰公司, 被告在該土地上所申辦之靈骨塔建照執照,除地下一樓外,全部移轉給上泰 公司之事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該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寄發存證件函給甲○○,以依該買賣契約上泰公司所交付應付款項支票退票 ,故解除該契約,並請求退還被告所交付相關文件之事實,有存證信函一紙 在卷可參,另證人庚○○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未收到任何款項,所以他才 依被告之建議發函給證人甲○○解除該契約;而證人即擔任被告與甲○○契 約見證人之辛○○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知道甲○○要把土地拿去借 款,而且他沒有辦法履約,然後我發現甲○○以庚○○的名義去借錢,所以 他沒辦法履約,所以市長(指被告)有通知他契約失效。」(本院卷第一五 四頁);另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曾以庚○○所有前開土地為 擔保,向他及他人借款二千萬元。而證人甲○○在本院調查亦證稱確有收到 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是因為地主沒有把土地過戶給他,且被告未依該 買賣契約第六條辦理名義變更,所以其所交付之支票沒有兌現,況且被告也 沒有把建照交給他等語,惟證人甲○○既證稱依前揭買賣契約其所應交付之 第二期款項,並未如期交付,是以該價金未交付應係事實。至就該價金未交 付之理由,雖被告與證人甲○○認知有差異,但該部分之款項既未如期交付 ,則被告於其後發函解除契約,就被告主觀之認識,自難認明知甲○○有能 力履行契約,仍予解約,但證人甲○○主觀上認契約仍存續,其後然要求被 告履行該契約。
(三)、而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嘉元公司代表人彭新海(即戊○○)簽訂協 議書,合作起造靈骨塔,由被告提供前揭新竹市政府核准之懷恩堂靈骨塔各 項證照文件及建照執照供嘉元公司使用,被告並以莊麗美代理人之資格與嘉 元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億元出售其名下所有前揭土地給嘉元公 司,其後嘉元公司提供前開庚○○所有之土地,在該協議書第三條嘉元公司 並同意,被告得以七千萬元購買懷恩堂地下一層全部產權及地上各層每層二 百個骨灰位,嘉元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劉政安政簽署協議書, 由嘉元公司出資二億三千萬元購買庚○○所有前開靈骨塔所需之土地,有該 二協議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介紹簽訂該議書之辛○○在本院調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被告雖否認與戊○○有契約關係,但依被告與嘉元公司所簽訂之 前開協議書第一條即約定被告應提供前揭懷恩堂之證照文件及建造執照供嘉 元公司使用,被告辯稱與嘉元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自無可採。(四)、另被告以莊麗美名義與嘉元公司簽訂前該買賣契約書後,收受戊○○所開立 發票人彭新海,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一一三之七,票面金額 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各二張共三千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被告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提示第一筆一千萬元之支票,戊○○為免影響票信,於當日下午在銀 行內與被告協商換票,經被告同意以二十萬元現金、同年六月五日面額二百
萬元、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換回第一筆五百萬元之支 票,被告仍於同年六月五日將二百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帳戶內,戊○○乃於 三日後存入二百萬元,戊○○共支付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之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業經告訴人戊○○在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稽。
(五)、然被告既於前揭時間,發函證人甲○○解除其與上泰公司之契約,則被告後 另與嘉元公司簽訂協議書,自難認係屬詐術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先後與甲○ ○、嘉元公司簽約係屬一物二賣,顯有誤會。
(六)、至被告以莊麗美名義與嘉元公司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被告應取 得庚○○之追認,有該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庚○○在偵查中即證稱 其同意被告與嘉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之出售行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 七四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而證人壬○○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證人庚○○其 所有之土地雖交給他處理,以清償債務,但他並未禁止庚○○處理自己之土 地(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從而被告以莊麗美名義與嘉元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莊麗美名下庚○○所有之土地,事後並取得庚○○之同 意,亦難認係施用詐術。
(七)、且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有部分恐發生退票,經被告與彭鼎協商 換票,戊○○交給被告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各二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之 支票,其中二百萬元之支票並兌現,而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惟被告收受該支票 及款項係基於其代理莊麗美與嘉元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戊○○亦知悉該 土地之原有權人係庚○○,原所有權人庚○○亦同意該買賣契約書,被告收 受前開支票,及其後經被告與戊○○協商後換取該支票之現金或支票,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
(八)、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本身及莊麗美代理人名義與自在園公 司負責人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亦有該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 稽,公訴人雖認因被告未告知該土地須補繳增值稅,致廖情松陷於錯誤而交 付五百萬元之款項,惟:
1、被告與自在園公司所簽買買賣契約書之本的之前開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尚未核定稅額時,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 報,至該土地應補繳之正確稅額,須於核算後始函復,有新竹市稅捐處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新財稅一字第0九一00四七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二三二頁),是以新竹市稅捐處就該土地並未核定應繳納之稅額,該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即撤銷,所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出售之前揭土地,應繳納九 千萬元之增值稅之事實,至證人即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丁○○在 偵審中雖證稱新竹市稅捐處有人告訴他,該土地應補繳九千萬元之增值稅, 但其無法確實指出係何人告訴他此事,自難認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正。公訴 人認被告有隱匿其所出售之土地應補繳九千萬元增值稅乙節顯有誤會。 2、其次,如公訴人在起訴書中所載,己○○與被告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代表自在園公司與上泰公司、嘉元公司曾簽署協議書
,由上泰公司將其與被告、庚○○所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權利出售給自在園公 司,嘉元公司並同意讓與,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己○○既在與被告簽 訂前開契約前,即與甲○○及戊○○等人有過協商,其對莊麗美名下土地相 關之稅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自不可能因證人丁○○對其表示該土地須補繳九 千萬元之增值稅即誤認須補繳該款項,即縱證人丁○○就該土地應繳納之稅 款有所誤會,己○○亦不致因此而採信證人丁○○之陳述內容。 綜合前開說明,被告與己○○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係在被告認戊○○無 法履行協議之情況下,始與己○○所簽訂,被告自無使用詐術之情事,從而 被告依該契約收受相關款項,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六、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前開與甲○○、戊○○與己○○間所簽訂之契約,收受相關 款項,與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罪間有別,自難認被告之行 為符合該罪之規定,自此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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