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7號
CHDM,106,撤緩,57,2017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239 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 ,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 項與撤銷假 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 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陳坤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同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9 月3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 6 年度基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5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 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之罰 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受刑人雖有上開前案緩刑期前 另犯後案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等情,然觀其後 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9 月3 日,實早於前案之犯罪時間 105 年10月13日,自非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 要求,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之犯行所得比擬。再者,前案法院 於判決時,業已知悉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宣 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後案雖係同犯竊盜罪,然經該院 斟酌情節後,宣告罰金1 萬元,刑度非重,足見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撤銷緩刑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