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364號
PCDV,92,聲,364,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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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柯基生即廣川醫院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全部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用藥紀錄原本或相關電子資料,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電腦列印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身體不適至相 對人廣川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說明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須即日住院 打點滴治療,有相對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惟經聲請人配偶王麗雪於翌日下 午前往探視時,發現聲請人全身水腫,呼吸急促,幾近陷入昏迷狀態,經要求值 班醫師處理,詎經值班護士稱:「水腫沒關係,待醫師午睡睡醒再說」等語,經 苦候一個多小時後主治醫生始至,且向聲請人家屬表示「必須立即將聲請人送往 大醫院急診,否則恐有生命危險」,聲請人自費要求派遣救護車將聲請人轉診至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後始知聲請人罹患嚴重腎衰竭、急性肺水腫、雙腔靜 脈導管遭感染等病症,必須長期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有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 明書可稽。查聲請人長年於相對人處就診,未獲告知有慢性腎衰竭疾病;且當時 相對人原係小有不適,疑染感冒,詎相對人竟診斷因聲請人高血壓所致,作出毫 無相關的醫療處置,而今危及性命,恐係相對人延誤診療,甚至係長期誤診,未 予即時救治所致;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相對人以高血壓之症狀診治聲請人,未 發現聲請人罹患上開病症,對聲請人之雙腔靜脈導管已遭嚴重污染,亦未緊急處 理,難謂無業務過失,上開疑點實有予以查證之必要。聲請人現已著手起訴中, 唯恐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一切相關病歷資料有遭增刪匿飾之虞,若非保全前開 資料、紀錄,恐無其他自保之道云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保全如後述之證據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一切相關病歷資料,乃將來訴訟法 院審認相對人有無醫療過失責任之重要關鍵佐證,為確定病歷之現狀,避免遭篡 改,而有聲請保全書證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已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扣押相對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十八日值班 醫師、護理人員名單、出勤記錄、所負責病人及病床分配資料,暨就所負責病人 所為之醫療護理記錄部分,則未經聲請人釋明其他病人之醫療護理記錄何以與其 有關聯;另上述記錄、名單有何聲請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迫切必要性,是均難認



有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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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