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4號
CHDM,106,撤緩,5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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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
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泱志(以下簡稱受刑人)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 5年6月、7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5月23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 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 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



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 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柯泱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其於 緩刑期前之105年6月、7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 年4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 106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 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四、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竊盜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係該案被 告於105年4、5月間,向劉明哲承租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2樓之房間使用,利用同住2樓之房客汪志達將房間 鑰匙置於門口電箱上,且汪志達外出不在之機會,於105年7 月12日16時42分許,以汪志達之房間鑰匙開啟房門,侵入汪 志達向劉明哲承租之房間,徒手竊取汪志達所有之現金(日 幣23,000元、臺幣2,800元)、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1張 。又其於竊得上開VISA金融卡後,於105年7月19日20時23分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福懋北環路」加油站,使用 無人服務之自助加油機欲購買95無鉛汽油,將上開VI SA



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然未加油即離去,後於同日 23時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福懋北環路」加油站,接續使 用無人服務之自助加油機加油,並以上開VISA金融卡插入自 助加油機收費設備,刷卡加油144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 助加油機收費設備取得價值144元之95無鉛汽油。另於105年 7月19日2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佳佳樂 」大賣場購買金額699元之園藝剪刀1支,將上開VISA金融卡 交付予不知情之賣場人員刷卡,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簽 帳單上偽造汪志達之簽名「汪」1枚,而偽造汪志達委託發 卡銀行支付刷卡金額之私文書簽帳單,偽造完成後,將之交 予該賣場人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為係汪志達本人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等情 ,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 情節非屬重大,法院上開案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觀諸 後案即緩刑前之105年6月間某日,使用名稱為「姚志文」帳 號,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煙火之訊息,於105年6月28日22時47 分許、105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被害人向受刑人表示願以6, 200元、2,000元購買煙火各一批,並分別匯款至受刑人指定 帳戶,惟受刑人收受貨款後,將款項花用完畢而未交付煙火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正本 可佐。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二案 ,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未盡相同,其間並無任何 關連,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 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係於105年6月、7月間犯詐 取財物後,始於105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有期徒刑1年2月併予 宣告緩刑3年,被告於該案緩刑宣告前之105年6月、7月間所 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 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況且,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期間, 雖於106年5月10日未向觀護人報到,經聯繫後始報到,惟其 餘經觀護人指定日期,均能如期報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 。互參上情,亦難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據此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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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