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上訴人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給付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係為盡上訴人
公益上之義務,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無因管
理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究竟負有何種公益
上之義務及其法律依據,系爭停車位係屬私有財產權,上訴人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保養維護事宜,自應由車位所有權人決定,不容他人擅自決議處理,上
訴人之車位保養維護,係依據何種公法上或私法之規定,負有保養維護之公益上
義務,若上訴人未維護保養又負有何種法律責任,機械停車位之管理保養費如係
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居民公益所應盡之義務而支出,即無任何權利可向上訴人請求
。本件機械停車位以三至五個車位為一組,上層停車位所有人欲向下移動車位時
,所牽動者係少數同組之機械停車位,並非停車場內之全部機械停車位,則其中
一組停車位未保養,與居民之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若因此造成故障係同組車位所
有權人私權之爭執,與公益上之義務無關,且各組停車位均設有斷電系統,如移
動過程中有人員進入紅外線範圍,車位移動中會自動停止,此情形僅限於同組三
至五個車位,與全部機械停車位之運行無關,因此原判決指稱誤觸電源云云,顯
與停車車位之保養無關,客觀上亦不可能發生,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兼指公法上之義務(例
如繳納稅捐),及私法上之義務(例如修繕路旁傾斜具有危險性之建築物)(參
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債篇總論第一卷,第二五二頁)。準此,所謂
公益上之義務,不僅指公法上之義務,尚指私法上有可能涉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而
產生之義務,亦在此列。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屬正隆廣場住宅社區之地下一樓之公
共空間,停車位共有一百餘個機械停車位,係以微電腦控制連動位移方式啟動,
共用微電腦系統、紅外線斷路器、操作面板、安全斷路系統、軌道等系統,一機
械停車位如有故障,將造成人、車之重大損害,因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維護保
養,即有事權專一之必要。若上訴人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未盡保養之責,因而發生
與上訴人同組車位或其他車位之人、車之重大損失,即應負法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此,系爭機械停車位雖屬私有財產,但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涉及使用機
械停車位居民之共同安全維護,即有公益上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機械
停車位之保養費,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並無代上訴人負擔之義務,自得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停車位保養費,從而,原審判決認
為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
,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麗玲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