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38號
PCDV,91,重訴,238,2003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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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甲○○兼乙
         丁○○兼乙
         庚○○兼乙
         丙○○兼乙
         戊○○兼乙
         己○○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七七、七七之一及九三地 號土地以市價出售,並將出售價款中相當於壹佰坪土地之價款,連帶給付予原 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文基於民國五十七年至六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柒萬零伍佰元,另於五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壹萬元,就此筆借款, 林文基已返還一萬元之本金。嗣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文基與原告簽 立合同書,約定林文基應出售其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七七、七 七之一、九三地號之土地,並以出售價款中相當於壹佰坪土地之價款來清償 其尚未償還之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至土地賣出時,不論其土地之增 減值均以該壹佰坪土地之總價為償還一切母利。 (二)惟林文基並未依約履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逝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共同繼承林文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聲請調解,希被告等依約履 行或以其他方式圓滿解決,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於調解期日拒不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迫於無奈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本文、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文基向原告借 貸,並約定以出賣土地之價款來清償,嗣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林文基逝世, 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繼 承林文基之此項借貸債務,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合同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本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林文基所訂立之合同書內容觀之,原告基此合同書對林文基 所生請求權,其時效為一般消滅時效,其期間為十五年。該合同書訂立之時 間,為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罹於消滅 時效。惟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林文基為清償合同書所示債務,決定將 自合同書所定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 ,蓋七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林文基應有部分占三分之二、 為三三O點六七平方公尺(496X2/3=330.67)合一OO.O 三坪(原證十),剛好面積與合同書約定之一百坪土地相同。林文基並在過 戶相關文件: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 妥其印鑑章。翌日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林文基並申請其戶籍謄本、印鑑 証明交予原告以便過戶。而原告為求節省遺產稅故指定將土地直接登記在兒 子鄧瑞哲名下(鄧瑞哲於七十六年時年方二十一歲、尚在大學就學,根本無 能力購置土地,可証林文基係要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以清償債務,而原告指定 登記於鄧瑞哲名下)。因七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當時乃被劃為道路用 地,原告與林文基原以為反正政府日後會徵收,而土地被徵收不須繳增值稅 ,是而此土地之移轉應不須繳交增值稅,故亦未填報增值稅申報書。然嗣於 五月二十三日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擬遞交過戶申請文件,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 縱不須繳增值稅仍須申報,故原告乃再填寫申報書之後並覓得林文基再蓋印 其印鑑章。嗣於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備妥所有過戶申請文件,並依規定購買 六九四元印花稅票黏貼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予送件,然地政事務所人 員又告知此件過戶要繳約土地一半價值之增值稅,是原告乃暫收回文件而另 再告知林文基(因依法林文基為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林文基知悉後立 即表示增值稅過高其不願繳納,基此緣故七七之四地號土地未能完成過戶。    據上,七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林文基為履行合同書所示債務決定將其名下七七    之四地號剛好約一百坪之土地過戶予原告,而依此可查悉林文基在七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已有承認合同書所示債務之意思,即縱林文基嗣後未依約定履行    ,亦無礙於其因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原告基於該合同    書對林文基所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因林文基之承認而自七十六年五月   二十二日重行起算十五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訴,仍於系爭請求    權得行使之期間內,依法消滅時效再因原告之起訴而中斷。故原告就本件系    爭合同書所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合同書並未附有條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1、原告與林文基所簽立合同書之內容,應依合同書全文意旨並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解釋之。依合同書之內容觀之,此合同書乃為清償共同連帶借用証書所示 借貸債務而訂立,而共同連帶借用証書五紙,每紙就清償期皆有「最慢、中 湖七七地號等參筆土地出賣時還清。」之約定,意指林文基出賣土地之前就



應陸續返還借款,且最慢於出賣土地時就必須完全清償。 2、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文基為清償前述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所示債務,而 與原告簽立合同書,並承續先前所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約定「最慢、中湖七 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出賣時還清」之精神,進一步約定以「出售台北縣林口鄉 ○○段中湖小段七七、七七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中壹佰 坪土地之價款來償還一切母利」之方式來清償,此實為當事人之真意所在。 是「出售土地」乃雙方所約定清償債務之方式,僅此清償方式雙方未約定明 確履行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自原告聲請 調解(可代催告意思表示)至今已逾一個月,被告自應負出售土地以清償債 務之責任。
3、再者,原告與林文基亦不可能於訂立合同書時,將合同書約定為附有如此不 平等之條件,蓋倘如被告所謂係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方得請求,則此條件 成就與否乃完全繫於合同書債務人之林文基,只要林文基不出賣土地,就永 遠不必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天下豈有此等之理?林文基乃原告之岳父,絕無 可能以如此不平等之約定欺壓自己之女婿,故該合同書絕非附停止條件。 4、綜上,出售土地乃雙方所約定之「清償債務方式」,乃林文基依合同書應履 行之義務,雖雙方未定確定履行期限,然現已因原告之催告(聲請調解)而 使被告處於應履行清償責任之狀態。被告所辯「合同書所載乃一停止條件, 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請求」,與當事人真意不符。 (三)被告丁○○、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訊時陳稱:「合同書筆跡是父 親的。」「這是我父親的筆跡。」等語,已承認該合同書確實為林文基所書 立,且借用證書之筆跡與合同書之筆跡並無不符之處,故堪信合同書與借用 証書為真實,且林文基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借款之事實,否則林文基怎可 能開立五紙借用證書予原告,又如何可能其後又再訂立合同書承認借款,詳 細列明借款時間、借款數額並約定清償方式。
四、證據:提出共同連帶借用証書影本、收據影本、合同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正本、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 書、委託書等過戶資料影本、林文基印鑑証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現值申報書 影本、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七七之四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影本、印花稅 票收據影本、八十年六月十日林文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庚○○、丙○○、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林文基與原告所訂之合同書係載明:「今後至償還日期止(即甲方出賣土地    時),雙方議定將甲方(林文基)所有坐落土地,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    小段七十七、七十七之一、九十三地號等筆所出賣時之壹佰坪之價款為償還



    一切母利」等語。依上開記載,該借款母利之償還,係約以林文基出售所有    土地為停止條件,在未出售前,難謂條件已成就,要堪認定。本件原告並不    能就上開條件之成就為相當之證明,逕以被告等「應」出售上開土地換價供    償為由,遽訴請被告等繼承人給付訟爭款項,於法無據。 (二)原告亦不否認林文基終其一生,並未出售上開土地,被告等履行返還一切母    利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提    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參照)。 (三)另退步言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二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訟    爭債權,縱屬存在,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持有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之合同書,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迨林文基過世後,始為本件之    請求,顯已逾首揭十五年時效之期間,被告等復為時效之抗辯,則本件原告    之請求尤難認有理由。
 (四)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矧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款之交    付而生效力。被告既否認林文基有收到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自不能徒憑數紙借用證及合同書,即可遽認原告當年已有將訟爭借款    為交付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倘屬存在,殊無遲    至林文基過世後,始出而對其繼承人主張之理?益見該合同書及借用證,均    係臨訟偽造之成份甚大。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伊父親林文基當時是為了買土地而向原告借款, 合同書上見證人之簽名由是伊父親代筆的,簽合同書時伊與原告及父親、母親 均在場,父親生前的債務應該要償還。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調林文基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申請變 更印鑑之登記申請書原本及印鑑條原本,並將前述函調所得之林文基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印鑑條原本與合同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委託書、登記聲請書、 土地現值申報書等資料原本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本件其餘之被告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僅被告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一年 度繼字第八六八號),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證。故被告甲○○、丁○○、庚○○、丙○○、戊○○五人具狀聲明陳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基於民國五十七年至六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 計柒萬零伍佰元,另於五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壹萬元,就此筆借款,林文



基已返還一萬元之本金。嗣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文基與原告簽立合同 書,約定林文基應出售其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七七、七七之一、九 三地號之土地,並以出售價款中相當於壹佰坪土地之價款來清償其尚未償還之上 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至土地賣出時,不論其土地之增減值均以該壹佰坪土 地之總價為償還一切母利。惟林文基並未依約履行,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逝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林文基之一切權利義務,經原告聲請調 解,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繼承及合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丁○○、庚○○、丙○○、戊○○部分:林文基與原告所訂之合同書係載 明:「今後至償還日期止(即甲方出賣土地時),雙方議定將甲方(林文基) 所有坐落土地,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七十七、七十七之一、九十三地 號等筆所出賣時之壹佰坪之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等語。依上開記載,該借款 母利之償還,係約以林文基出售所有土地為停止條件,在未出售前,難謂條件 已成就。原告並不能就上開條件之成就為相當之證明,且其亦不否認林文基終 其一生,並未出售上開土地,故被告履行返還一切母利之條件,並未成就,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再者,本 件訟爭債權,縱屬存在,原告持有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合同書,卻遲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十五年時效之期間。況且原告亦 不能徒憑數紙借用證及合同書,即遽認原告當年已有將訟爭借款為交付之事實 。而原告於林文基過世後,始出而對其繼承人主張,益見該合同書及借用證, 均係臨訟偽造之成份甚大。
(二)被告甲○○部分: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伊父親林文基當時是為了買土地而向 原告借款,合同書上見證人之簽名由是伊父親代筆的,簽合同書時伊與原告及 父親、母親均在場,父親生前的債務應該要償還。四、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 定之事實之成就;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 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應認於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二七一三號、二五 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 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 年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同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該合同書記載:「. ...今後至償還日期止,(即甲方出賣土地時),雙方議定將甲方(即林文基 )所有坐落土地: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七十七、七十七之一、九十三地 號等筆所出賣時之壹佰坪之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即不論其土地之增減值均為以 該壹佰坪土地之總價款為償還一切母利是約」等語,依該記載之情觀之,並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約定以林文基所有 之上開土地出售時,為債務之清償期;雖該約定並非以林文基出售土地為債務清



償之停止條件,然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林文基所有上開土地業已出售或其出 售已屬不能,該合同書所約定之債務,即屬未屆清償期。縱認原告就合同書所載 之債權確屬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於期前請求林文基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六、況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查林文基就上開 土三筆地目前之應有部分均僅為十五分之二,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三件,乃原告起訴聲明竟遽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三筆 土地出售,於法亦屬未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訴訟之勝負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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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