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64號
PCDV,91,訴,1564,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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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     市○○○段過圳小段四六-七七、四六-八五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皆為     四分之一及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三一三建號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皆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     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台幣壹拾萬元範圍外並不存     在。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即陸續以原告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號:二九一六及二九一六-八之支票為部分清償。其次原告為全部清償   本件借款,於七十三年間將房屋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巷十一號二 樓之房屋交付予羅玉葉以抵償全部借款。上開事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事實是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才會有交付房屋給 羅玉葉抵償的情形。」等情足稽,故本案之借款債務經抵償後於新台幣壹拾萬 元範圍外並不存在。因被告否認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之。 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原告將房屋交付給羅玉葉用以抵償 借款之金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羅玉葉已受抵償之金額明細如 附表所示已達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元。
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行起訴之情形。爰詳述最高法院 判例、裁判要旨如次:⑴按「相對人在前案係訴求判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訟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本件 則係求為判決確認訟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一係行使撤銷 權,乃形成之訴,一則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前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八 年台抗字第二三五號判例要旨)。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要旨)。⑶「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上開王木成等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本於王木成等人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而非上訴人之所有權,本件訴訟則以上訴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二者 並不相同。前一訴訟雖因上訴人所有權之存在與否,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 既判力。」(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裁判要旨)。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地價謄本 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法繫屬 中,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前曾以兩造間無債權存在及債權已清償,而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就 兩造間是有債權存在,業經 鈞院認定過,原告再執此起訴,自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亦有載明 。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若非全部不存在則無法塗銷抵 押權),且先主張該債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其後復主張原告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華間並無借貸關係,俟被告提出當年各項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即又改稱債務業已清償,然在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清償之 證明,因而受敗訴之判決。依前揭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見解,被告實無由再提起 本件訴訟,其於原審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更行提出。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告在鈞院 早已另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該訴訟中,鈞院早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全部不存在為確認,則原告於並無新事証之情況,再提起此訴「確 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台幣 壹拾萬元範圍外並不存在」,自屬違反誠信之主張,依前揭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九○號裁判意旨,原告仍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應受敗訴判決。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將其名下房屋交 給羅玉葉抵債」乃錯誤之陳述,實際為原告將其名下房屋之權狀交付給羅玉葉 保證其賣房子後會還錢,並非交付房子給羅玉葉,此乃事實陳述之更正,被告 應得為之。蓋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葉借款未還,而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與羅玉葉,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被告復因無 力償還,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郭源財,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郭源財, 本約定要以買賣價金中之壹佰萬元返還被告,竟亦食言,原告亦自此拒不見面 ,致被告催討無門,此部分業經鈞院上開判決判決審理確認此事實。故系爭建 物係於七十三年間另依買賣契約交付訴外人郭源財郭源財之出租或使用收益 與被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 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源財。丙、本院依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查原告丁○○,帳號二九一六帳戶發票 日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帳。 細表尚缺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自民國 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三○巷十一號二樓」該址之人之戶籍謄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乙○○甲○○等三  人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四六-七七、四六-八五地號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皆為四分之一及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三一三  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皆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債權範圍  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對原告所有座  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四六-七七、四六-八五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  圍皆為四分之一及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三一三建號建物設定權  利範圍全部,皆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台幣壹拾萬元範圍  外並不存在。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先位聲明,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該期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查該案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為確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者並非相同。雖原告於前訴訟亦曾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法院所不採;然此事項究非前 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關於原告有無清償之事實,僅為前案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尚不發生既判力之問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亦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過圳小段四六-七七、四六-八五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皆為四分之  一,及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三一三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以下簡  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葉。惟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即  陸續以原告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二九一六及二九一六-八之  支票為部分清償。另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羅玉葉以抵償全部借款,上 開交付房屋抵債之事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 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羅玉葉已受抵償之金額已達一百八十四萬 八千七百元。因此本案之借款債務經抵償後,於新台幣壹拾萬元範圍外並不存在 。因被告否認其事實,爰起訴請求以判決確認之。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債權已清償為由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經鈞院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存在,及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自違反不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於該事件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亦不得更行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原告將其名下房屋交給羅玉葉抵債」乃錯誤之陳述,實際為原告將其名下房屋之 權狀交付給羅玉葉保證其賣房子後會還錢,並非交付房子給羅玉葉,此乃事實陳 述之更正,被告應得為之。蓋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葉借 款未還,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與羅玉葉,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 原告因無力償還,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郭源財,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 郭源財,本約定要以買賣價金中之壹佰萬元返還被告,竟亦食言,原告亦自此拒 不見面,致被告催討無門。故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三年間另依買賣契約交付訴外人 郭源財郭源財之出租或使用收益與被告無關等語,茲為抗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乃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原告主張債權金額因清償而僅餘十 萬元,既為被告所有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就超過十萬元以外之債權是否存在 ,無法明確,且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亦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業已部分清償,現僅餘十萬元債務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一)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查原 告帳號二九一六帳戶發票日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表,欲行證明清償之事實。惟上開支票僅載明發票人為 原告,發票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並未能證明原告 曾以該支票清償對被告被繼承人羅玉葉之債務,況該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亦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證,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顯不 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又本院依原告上開聲請意旨向華南商業銀行北 三重分行函查,依該行檢送之原告帳戶存款往來明表,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曾向 羅玉葉為清償。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另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羅玉葉以抵償全部借款, 並認上開交付房屋抵債之事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羅玉葉已受抵償之金額已達一 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自民 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設籍上開房屋所在地址之人 之戶籍謄本。惟查:
1、證人郭源財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到場證 述稱:「因為本件是透過我介紹,羅(即羅玉葉)才借錢給原告,原告有交 付所有權狀給羅玉葉並且訂立買賣契約以房屋(即系爭建物)抵償債務.. ..因為原告當時沒有交付印鑑證明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現在我們還在幫他 繳房屋稅金,該房屋有陸續出租給他人。」、「我以一百三十萬元向原告買 該屋(即系爭建物),我有先給原告三十萬元,一百萬元我還沒有給羅玉葉 ,因為房屋我還沒有辦理過戶,要我辦好房屋過戶之後,再把一百萬元交給 羅玉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則證述稱:「(系爭建物)是由 我出租給別人...原告表示將房子賣給我,有訂買賣契約,但沒有過戶, 他房子有交付給我,我有再租一年給原告使用。原告因為當時有票據刑法的 問題,一直不敢去申請印鑑證明給我,所以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等語 。依證人上開證詞之內容觀之,並參照原告本人到場自陳:我將系爭房屋交



給證人(即郭源財)...有簽買賣契約,簽約後本來說要讓我繼續住,但 住不到兩個月證人與他太太就把我趕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足堪認定原告係基於與郭源財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建物交 付郭源財,由郭源財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原告並非將系爭房屋交付予羅玉 葉。
2、準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之陳述,縱可認為係自認;據 證人郭源財及原告本人上開之陳述,既足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更正之,即應予准許。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曾將系爭房屋交付羅玉葉抵償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債務清償之事實,既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僅餘十萬元云云,即難採信。原告據此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十萬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訴訟之勝負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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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