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九巷八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蔡馥宇律師 李岳霖律師 許卓敏律師 陳郁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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