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41號
PCDV,91,婚,941,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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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 市結婚,原告返臺後,至警察局、海基會、戶政事務所等處,為被告辦理來台 所需文件,詎料入台許可文件寄至被告處已逾一年,被告卻音訊全無,迄今無 法聯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 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並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之兄胡毓坤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並經海 基會驗證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可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許可,被告迄未來台,音訊全無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毓坤到庭證述屬 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 告無任何來台入出境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佐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從未入 境臺灣,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 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 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 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 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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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