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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