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40號
PCDV,91,婚,440,2003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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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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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