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
再審原告 Q○○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律師 台北市○○路十號十一樓
再審被告 午○○
酉○○
申○○
亥○○
癸○○
戌○○
巳○○
L○○
未○○
寅○○
丑○○
F○○
M○○
戊○○
地○○
宇○○
宙○○
玄○○
J○○
黃○○
C○○
B○○
A○○
天○○
辰○○
E○○
D○○
己○○
辛○○
庚○○
丙○○
甲○○
乙○○
丁○○
P○○
O○○
N○○
壬○○
K○○
G○○
子○○
I○○
H○○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一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本院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一號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 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計算後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然原確定判決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顯未曾審慎調查 ;且我國土地法就土地登記之事前調查與事後補救等相關事項業已規定甚明,是 以民事法院僅得於地政機關拒絕賠償時方得受理審判,本件原審判決顯已逾越權 限;又原審判決以本件地上權登記不合法,即斷然認定本案地上權登記無效,卻 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薛陳純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以建築物所有權為目的之用 益物權存在,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之違法,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再審 原告之被繼承人薛陳純於日據時代所建造,並依當時法制完成保存登記,且當時 之系爭土地所有人邵豬於生前與其諸子均有收取租金,故薛陳純於日據時代起即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另「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 意事項」之依據係為「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士地登記有關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補充要 點」,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而本件聲請地上權登記資料中證明書空 白,未必即為未曾檢附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證明書亦可能係地 政機關未隨文檢送法院,或因年久遺失;且參諸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之 立法意旨,基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喪失權利,以加強土地總 登記之強制作用,避免土地權利久懸未定,發生爭執;另土地法中業已規定土地 登記前之行政與司法救濟途徑,是以本件地上權登記既於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之 情形下完成,自無於嗣後復又爭執訴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理;末以,原審判決 謂,倘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權,僅為得否另行請求地上權 登記之問題,故與本件無涉等語,其論斷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精神 ,原審先是逾越權限認本件登記有瑕疵而判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復又稱得依當
時法制主張有地上權而重新登記,其論斷有違常理等語,據此認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簡字第九○一號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簡字第九○一號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之判決。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㈠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 法則之違法等情形,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另行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裁 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參。再審原告以同 一事由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不符, 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陳 翠 琪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