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96號
PCDV,90,重訴,96,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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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憶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甲○○
        丁○○
        戊○○
        丙○○
        庚○○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癸○○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正; 其中土地租金損失之給付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部份,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七日起;房屋及車位損失之給付部份計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部份,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給付之利息。 二、上項請求之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新台幣或等值之有價証券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對於土地爭執之簡述:
㈠查本件原告壬○○辛○○與被告甲○○等七人,均原籍臺北縣新莊市,相鄰



而居;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交換土地涉訟數年,鈞院於八 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原告確定勝訴後(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應騰空返還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十一之五 六地號、十一之三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但該被告仍不依上 開判決交還土地。該父子七人為抗拒鈞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執實字第一 二○○六號執行命令,未拆除臨時車棚之地上物、交還土地,又利用車棚,享 受家人全體停車之利益,使原告遭受損失。被告七人於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後, 由被告甲○○之子六人聯名聲明異議,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一二00六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份,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子己○○等六人之訴而 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確定)。復以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巨額擔保(提存書八 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以聲請保全其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上,拆下僅價 值數千元之臨時電捲門車棚;而獲得裁定停止土地點交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 度重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顯屬游走法律邊緣,行使債權,不依誠信原則,而 係專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有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違反民法第 一四八條權益濫用禁止之規定。
㈢在刑事部份,被告七人又共同謀議,意圖損害他人債權,由被告林智達串同假 債權人詹建祥,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甲○○丁○○二人則分別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其餘五人被告均無罪)。 二、原告因被告甲○○拒不交付系爭土地致受損害及請求之依據: ㈠按本件被告七人,均屬父子關係,世代同財共居,有被告甲○○及其子孫名籍 表及戶口謄本可稽,是以被告丁○○等六人,亦為主債務人甲○○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就本件返還土地案之應交還系爭土地,為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一 項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㈡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應返還之判決確定後,不依判履行還地,反而一再七人聯 手,分別提出毫無理由之〔異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以〔提供一千餘萬 元之擔保〕,以保全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僅值數千元之車棚,得以繼續供其停 車而全家均享受不當得利,藉以阻停土地交還之強制執行(均見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件所載),且在聲請提供擔保程序停止執行中,一部份之擔保金竟由主債 務人即被告甲○○出資,亦有被告丁○○之自認可證(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被 告丁○○在異議之訴案件中之筆錄)。更尚有交還土地之判決確定後,被告甲 ○○猶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臨時車庫,加蓋電捲門三門之親自督工行為,足以證 明被告甲○○其子六人所有之非法占地之車棚,被告甲○○也參與其間,以圖 久占不還,其意圖明確,被告七人自應共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爰就上開三項請求權為競合並存之主張。 ㈢按被告丙○○戊○○己○○庚○○乙○○五人,雖在刑事上被認為被



告等之聯手所為之上述非法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三五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致使此部分原告之附帶民訴及抗告均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抗字第一○二號,板橋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一五號),但並不因被告等人 不負刑事毀損債權罪,倖獲無罪,即得據以認定被告七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 共同以侵權行為手段之不法行為,不負共同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占用土地停 車享受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損之事實。本件前所提之附帶民訴,雖因程序上之 有瑕疵(原裁定移送違法)而被駁回,但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一號 解釋:「附帶民訴,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本件原告再行獨立起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影響。 ㈣被告以上開手法,游走於法律邊緣,逼使因原告無法收回系爭土地交由建商蓋 屋,原告因違約而極可能遭受高達賠償四千萬元之巨額違約損害(見合建契約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導致原告必臨破產之噩運,誠屬其心 可誅。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致使系爭土地無法及時收回, 自然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占有,行使、收益及處分,是原告受有民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失情形。原告因未能及時收回土地,行使所有權,而 遭受有積極損害;另原告因此無法將土地出租,及將土地及時交予建商建屋, 而損失應可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與如及時交地蓋屋而致延遲相當期間,無法 出租房屋及車位之消極損害。凡此均屬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釋示之積極與消極損害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
㈤原告之子黃再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自力救助方式,逕行拆除系爭土地 之車棚,解除被告之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予建商開始承建,由建商建造之房屋 ,硬體部份雖已完成,但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派員施工時,必須通過既成行 人道,仍為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但均遭被告以種種之方式阻擋,例如曾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強制執行期日之前夕,以五子丙○○所有之投資于宏 仕工程行之灌水泥用之大型重卡車,阻於現場道旁,使該巷道不通,致車輛均 無法進出,阻擋執行,為在場執行法官所目睹,並攝有照片、記明筆錄在案。 以致施工單位未能貿然施工,影響具狀人無法接管房屋,足見被告以此非法手 段以阻擋具狀人之接管房屋之權利,可能遭受對建商應負不履約賠償責任。 三、茲再析述本件損失之請求,分二部份說明之: ㈠土地出租之租金損失部份: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八一.五一平方公尺,有記載土地面積之土地登記簿可 證。
⒉八十三年公告地價:一0八00元/每平方公尺,有地價證明書可稽。 ⒊八十六年公告地價:一二五00元/每平方公尺,有地價證明書可稽。按上 開地價,每三年調整一次。
⒋損失之日數計算:以鈞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騰空 交付,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亦即被告甲○○從 該時起,即負擔騰空地上物(拆除臨時車棚),交付土地之債務遲延不履行 (拒不交地)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至建商領得建築執照得以開工之次日,



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共計三十個月又十天。計算之方法為: ⑴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日起至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天不算),共計七個月。
⑵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二個月。 ⑶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開工日)止,共計十一個月又十 天。
在以上期間中,合計無法如期收回土地,致損失在此期間中之土地,無法出 租之日數為(七個月+十二個月+十一個月又十天=三十個月又十天)。 ⒌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損失金額:
⑴2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10,800(公告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0.8(土地法第一一0條)=243,224元(一年損失金額)。 ⑵243,224元/12個月=20,268元(每月損失金額)。 ⑶20,628元×30.3個月=866,376元(30.3個月共損失金額)。 ㈡房屋出租及車位出租之租金損失:
⒈計算損失之起訖日數及理由:
⑴損失期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收到強制執行之命令,應於文到十五日內 ,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必須自行拆除地上車棚、交還土地。結 果被告甲○○抗命不拆地上物,未騰空交出土地;從而使原告亦因而未 能於該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將該系爭土地交建商開工蓋屋。 ②被告如其能依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交地,由原告轉交建商開工,則 建商應於領到建築執照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次日開工,依 約應於開工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五百四十個工作天完工(見合建契 約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估計扣除非工作日後約計二年之時間,即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應可完工交屋。
⑵因延交土地而耽誤之期間為一年又十天:
①被告甲○○夥同六子,故意延不交付系爭土地,致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交地,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原告自力救助拆除車棚而收 回土地,計前後延誤交地時間共一年又十天之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回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共計一年又十天)。 ②易言之,如被告甲○○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交地而能由建商蓋屋時 ,則本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開工起(見合建契約第六條)至二年之 期間完工交屋。然原可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屋,于茲因可歸責被 告甲○○等七人之事由,致拖後了一年又十天之期間延誤,本可以蓋成 房屋及車位出租,而無法如願;導致原告原可收到而無法取得所遭受損 之所失利益,即〔每月可收之房租〕,及〔車位租金〕,原告自屬有權 ,請求賠償。
⒉請求賠償〔房租〕收入損失之計算說明:
⑴計算每月租金之數額及依據:
一樓月租約三萬五千元;二樓以上每月為一萬元,有近在咫尺之出租行情



可稽。
⑵原告可分配到〔一樓之房屋〕為七棟(見分配圖): 七棟(一樓)×35,000元(每月月租)×12.3(一年又十天)= 3,013,500元。
⑶原告可分配到二樓至六樓之房屋共三十棟(見分配圖): 30棟(二棲至六樓)×10,000元(每月租金新台幣)×12.3月(一年又十 天)=3,690,000元。
⑷以上共計延誤交地期〔減少收取房屋三十七幢租金之損失〕共為:六百七 十萬三千五百元。
⒊請求賠償〔車位〕收入損失之計算說明:
⑴每月每一車位月租金額為三千元,有契約書可為佐證。 ⑵原告可分配到之車位三十一個車位。
⑶損失車位收入總數:31位(車位數)×3,000元(每月月租)×12.3月( 一年又十天)=1,116, 000元。
⒋〔房租損失〕+〔車位損失〕之總數:
6,703,500(房租損失)+1,116,000(車位損失)=7,819,500元。 ㈢以上土地出租、房屋出租及車位出租之無法收取租金損失,合計為: 866,376元(土地租金損失數)+6,703,500元(房屋租金損失數)+ 1,116,000 元(車位出租損失數)=8,685,87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此請鈞院如認原告就損害之舉證並不太齊全,或損害之數額,無 法十分明確証明,但依一般常情,其受有損害之數額可大致決定者,盼依同條 第三項之明文,按論理及經驗法則,逕行認定損害之數額,以求公平。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指原告何能預期將系爭土地、房屋、車位全部出租之客觀事實舉證乙節 :
㈠被告所辯近數年來不動產供過於求之說,並非必然,仍需視各該不動產(土地 、房屋、車位)之坐落是否為鬧區而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坐落言,適處鬧區, 日以繼夜,車水馬龍,不可能於收回後,任荒不用。至一屋難求現象,為眾所 周知,可向當地鄉市地政機關一查有無空屋,即可證明。 ㈡尤其在車位出租方面:車位之買賣讓受價格,動輒數百萬元以上,以及大街小 巷,車連車擠在巷道住宅大門口,一無空隙之實景言,不單就系爭土地附近觀 ,甚至在所有臺灣寶島之各鄉市景觀言,誠屬不必查證,而為眾所周知。 ㈢土地如屬淨地,並無地上物時,其搶手情形,更是事實昭彰,此可向當地鄉鎮 公所、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週圍,是否尚有空地,即可証明,由此可證 如原告收回土地,自可隨時出租,絕不可成為置于荒廢之空地。 ㈣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証,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事實為一般所明知,而 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收回後,必可出租,不致荒蕪,房屋則一旦蓋成,必可 出租,車位尤其如此,乃屬眾所共知之事實,自屬無庸舉證,惟原告仍請求鈞 院賜予一一查証,俾實所說。
㈤建商啟聖公司於房屋建築完成,必須裝設完成電力、水管等工程,以便申領使 用執照。但由於建商所蓋房屋之出入口,適為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私有土地, 然已實際上早已成為公眾通路之現況下,每遇建商欲請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 接電、接水工程時,均被其所阻撓,以致不能申領使用執照,此項可歸責於被 告之非法侵權行為,事實昭彰,亦屬附近居民所共知,有建商、附近居民及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法律關係,基 於被告七人共同侵權行為,於系爭土地應騰空返還于原告之判決確定後,不予 返還,反而繼續非法占用土地,增搭車棚電捲門,供停車之便,使其獲得不當 得利,而使原告受得損害,應共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 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原告自屬有權主張上列各項法律關係。縱如被告抗辯,謂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逾二年而消滅,但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尚有規定,受害人得依不當得 利返還利益請求權主張不當得利,而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並未逾期。
肆、原告主張在黃再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力救助,收回土地「後」,被告等繼 續違背民法第七八六條所定之容忍安設電線水管之義務,一再強抗,抗拒公權力 ,阻礙建商欲在配電室前端,已成公共用地二十數年之公認事實之數公尺處,進 行埋設電力等設備之非法行為,構成嚴重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人故意阻埋電線之 債務不履行之雙重損及原告之權利:
一、被告一再抗拒,不允安埋電力設備之始末事證:按原告於強力收回系爭土地後, 即進行大廈之基礎工程,於完成大樓結構後,必須申請在配電室前端數公尺處理 埋設電力設備,以利進住,然由於配電室前數公尺處,仍為被告名義上享有土地 所有權,而實際上已成為公用道路地,為二十數年來,所有附近居民出入要道, 為眾所共知之事實。但當建商向電力公司申請安設電力設備後,由於被告等一再 抗拒、阻擾,致使電力公司無法施工,拖延迄今,未獲解決。雖然三次協調,但 由於被告等蓄意反對,致使功虧一簣。凡此均經:鈞院去現場履勘,製成筆錄; 並經任職於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承辦員王德貴結證可稽(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辯論筆錄);同時復經向原告壬○○租用之租戶沈鍾秀玉,到庭供認有每月 一萬元承租之事實,以及有信義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呈庭,及原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呈庭之辯論意旨書呈明A00000000之鑑定報告書為可 採,A00000000號之鑑定價格,原告不能同意;與乎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被告甲○○送電力公司不允許在裕民段五八二、二六五、二六六地號埋設或 架設管線於基地下或上空(見其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㈢狀附件八之甲○○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自屬「自認」其非法之阻擾行為,已昭然若揭。二、被告違反民法第七八六條之容忍安埋線管之義務,而反出面阻擾埋設,自有構成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雙重違法:按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 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基上法條, 可見本件被告有依法容忍之義務;即聽任建商由台電公司為安設電線管之行為, 而不加干擾。此項不作為義務而反加阻擾,債務不履行之抵觸法條。基上事證, 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主張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不能及時 進住系爭土地上所建成之大廈,是由於被告等之上述容忍債務不履行,及同時為 阻擾安設電線之侵權行為二項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競合併存;原 告自屬有權就此期間之二項請求權,同時訴請損害賠償。三、系爭建物受電室位置之適當性及變更之不可行性:(一)就系爭建物受電室設計適當性部分:
⒈系爭建物承造時,裕民街興建物間,已有建物存在。建物上方之土地(即台北縣 新莊市○○段二九二,二九三號),其建物係八十八年才完工。又建物左上方之 土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建二五八號),其建物係八十九年才完工。系爭建 物承造之初,附近僅裕民街及新雅巷附近有建物及台灣電力公司之管路,與 鈞 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之現況不同,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設計之初,考量到台灣電力公司管路係在裕民街及新雅巷,基於施工之 方便及經濟便利之考量,因此將台電受電室設計於系爭建物地下室緊臨新雅巷及 裕民街之角落。
⒊嗣後,訴外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五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新設電力用電,惟遭被告等之阻撓而 至今尚未接通。依原證二十及原證廿一之外線設計圖,亦可明顯看出自新雅巷之 裕民幹二四|三號電線桿及裕民街新雅巷口之裕民幹二四|一號電線桿為電力之 來源。自裕民幹二四|三號為電力來源,施工僅需四小時,如自裕民幹二四|一 號為電力來源,則需二十四小時左右,若非被告等之阻撓,不可能拖延三年多, 而未能施工。
⒋系爭建物之其他方向,因與台灣電力公司之管路,均有一段很長之距離,無論是 施工方便性,或是經濟便利性之考量,均不若原先之設計適當。(三)就系爭建物變更受電室位置之不可行性部分: ⒈根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配電場所之建築結構(如隔間 、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措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 埋管路等,用戶應依「台灣電力公司新增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辦理。」,又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既設配電場所因建築物新建、 改建需配合拆裝或遷移者,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拆除 辦理廢止用電時,有關供電線路、設備由本公司免費拆遷。完成後之建築物申請 用電依本規則第五章規定需設置配電場所者,依新設置辦理。二、原供電範圍之 建築物未全部拆除,申請遷移配電場所者,依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完成 後之建築物申請用電依本規則第五章規定需設置配電場所者,依新設置辦理。」 ⒉根據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五條規定:「..一、屋外配電  場所:..㈢配電場所之管路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管徑及管數等,預埋



  符合CNS之ES-1級塑膠硬管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  另側溝壁外0.1公尺)。二、屋內配電場所:㈠隔間:⒈配電場所之面積應為以  雙磚(1B)疊切,如以鋼筋混凝土隔間,其厚度不得小於12公分。分隔牆應為無  空隙,無害於防火、防音之構造(惟不得與水槽或衛浴設備共一道牆),並應密  接於上下樓地板,牆壁應以水泥砂漿粉飾。..㈡消防設施:⒈依最新公布之消防  法令規定辦理,並應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併於主建築物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合格。..㈤預埋管路:⒈配電場所之預埋管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管徑  及管數等,預埋符合CNS之ES-1級硬塑膠硬管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  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0.1公尺)。⒉接戶管應配合屋內線圖審之管徑、  管數及位置預埋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  外0.1公尺)。⒊預埋管兩端應加密封防水,屋內側應有喇叭口與牆面齊。⒋新  增設用戶配電場所所預埋管數,請按下列原則辦理:..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  上之配電場所,預埋六吋管八管。..。」,合先敘明。 ⒊系爭建物之受電室(即電工相關規則所稱之配電室)及其他相關管路預埋等,其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已按原訂計劃完工,除 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現場勘驗時,進入地下室,可見許多管路及預留管路之通道。如依現在情況,如  欲變更受電室之位置或設計時,除需符合最新消防法規之規定外,就「台灣電力  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內容分析,現有之火警系統、灑水系統、地  下室排煙、電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等早已完工,並無空間供受電室位置之變更  或變更管路之設計。且如台灣電力公司之電源引進口位置變更時,施工時可能因  涉及穿樑施工、變更結構強度等,危及整棟大樓之結構及公共安全,亦非系爭建  物設計始料所及。此有訴外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要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如取 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 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精形。」 而依近代自然法思想,所有權為天賦人權之一種,法律上係完全無缺之絕對支配 權,惟所有權既屬權利之一種,當即具有其社會性及社會的機能,於其本身顯受 某種內在的拘束。因此,縱然所有權人得對他人主張其獨占排他之地位,惟基於 人類社會協同生活之必要,亦應受某程度之限制。就本件之案例事實言,被告等 雖為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六六號道路預定地之所有權人,惟其行使所有權時, 不能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建物之受電室電力外管線接續 工程,雖需經被告等擁有之未經徵收之道路預定地,惟基於公共利益及所有權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原則,被告等非法阻撓台灣電力公司之施工, 自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伍、證據:
原告提出如后所列之書證(均影本),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 號返還土地案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民執實字第一二00六號卷宗、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三一0號墊付增值稅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刑事宗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二三五九號卷宗,並聲請向中央氣象局查詢臺 北地區之晴雨天工作日明細表,及聲請傳喚證人林家印謝裕仁吳良州沈鍾 秀玉、戴國瑜等人。
一、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 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原記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更正)民執實字第一二OO六號執行命令一份。 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 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書一份。 五、被告聲明異議狀一份
六、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00六號裁定一份。 七、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二00六號執行筆錄一份、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 三九號提存書一份、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一份。 八、合建契約書一份。
九、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八四號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  ( 內容為甲○○親自督工加蓋電捲門、支出一部分擔保金)。 十、系爭土地登記簿一份。
十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廿日所發歷年地價証明書六份。 十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一份。
十三、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二00六號執行筆錄。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
十五、被告甲○○父子七人及其子孫名籍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七件。 十六、啟聖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知被告阻擋建商架設水電設備影響工程進 度之來信一份。
十七、大型重卡車在執行現場阻道照片六張。
十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十九、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一份。 二十、新莊市○○段二七三地號土地謄本。
 二十一、新莊市○○段二七三地號地價證明書。 二十二、黃再長與謝裕仁間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十三、黃再長與吳良州間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十四、壬○○林家印間車位租賃契約書。 二十五、原告等可分配一樓房屋表。
 二十六、原告等可分配二樓至六樓房屋表。
 二十七、原告等可分配車位表。
 二十八、原告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     案件之陳述狀。
 二十九、被告甲○○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 三十、 系爭建物道路平面配置圖。
 三十一、新莊市○○段二九二、二九三號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 三十二、新莊市○○段二五八號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 三十三、系爭建物地下層平面圖。
 三十四、系爭建物原始外線設計圖。
 三十五、系爭建物變更後外線設計圖。
 三十六、訴外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受電室外管引進位置說明。 三十七、台電公司系爭地點用電處理日程表。 三十八、訴外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陳情書。 三十九、台電公司取消新設用電案之會核意見。 四十、 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六十八年間因交換土地涉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後,於強制執行進行中,被告等七人先後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提供千餘萬元擔保以暫不拆還土地上之臨時車棚,以阻擋強制執行,而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 十六元及利息云云。惟按原告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甲○○丁○○提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被證一〕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開庭時稱其係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但查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乃規範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請求權事由之規定,原告依據該法條起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言:
㈠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前開原告所指鈞 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戊○○等六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 七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證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鈞院三重 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證三〕,同年月十二日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 使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被證四〕,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日 ,距離前述被告等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等行為之時間, 已逾二年,無論前述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 滅時效,其訴即無理由。
㈡被告等依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次查八十年間因被告甲○○之子即被告戊○○庚○○乙○○己○○、丙 ○○、丁○○等人為停車方便及安全,徵得被告甲○○同意後,由被告戊○○ 等人共同出資在系爭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一一之五六地號土地上興建 車庫,此據證人麥明典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 理時供證屬實〔被證五〕,故該等車庫所有權屬被告戊○○等六人所有至為明 確,原告主張係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云云,毫無憑據,且與事實 不符。而八十年間前開第一一之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甲○○,故被告 戊○○等六人在該土地上興建車庫使用土地屬有權占有,縱八十三年四月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該民事案件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確定,仍無損於被告戊○ ○等六人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準此,被告戊○○等六人為保障車庫之所 有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辦理提存,使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全係依法行使權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係「不法」者不同 ,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而言。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受有損害:
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 租,領取租金,故無積極之租金損害;而其主張之租金損害,乃預期可收取 出租土地之租金及出租房屋及車位租金之消極損害。而該消極損害即上開法 條所示之「所失利益」,然原告所主張之可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參見孫森焱者,民法債編總論 ,第三二八頁〕。
⒉若原告果於八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由自該時起迄於合建前,有可能閒置 土地不予利用,或自行使用;又其合建取得房屋、車位後,亦有可能出售或 自住,或將房屋、車位分配予其家人,未必會出租他人;故原告對於其預期 出租系爭土地,或將建好之房屋、車位出租,取得租金收益之客觀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尤其近數年來不動產供過於求,原告何能如預期將土地、房屋 、車位全部出租,此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所示:啟聖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領得建造 執照,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應於開工核准日起十九個月完工(依原告提出 之合建契約第六條,啟聖公司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個工作天內完工),但啟 聖公司開工至今已四年仍未能取得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之使用執照,遑論交屋 與原告;準此,原告未能如預期取得合建之房屋及車位,又何來租金損失? ⒋原告提出之證物皆為影本,除公文書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私文書部分 ,如原告提出之房屋、車位分配圖、租賃契約、合建契約、信函等件,被告 均未參與書立過程,無以信為真實,另原告提出照片影本,主張被告丙○○ 所有之宏仕工程行之灌水泥用之大型重卡車,阻撓強制執行(原告於照片旁 載註「此水泥車為丁○○經營宏仕工程行之車子」,與其民事補正狀第十頁 所載矛盾)乙節,並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
⒌又原告主張之房屋租金計算標準,並無具體事證為憑;另原告將平面、機械 車位皆以每一車位月租金均為三仟元計算,與一般機械車位租金低於平面車 位租金之常情不合,均難予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阻撓系爭房屋之興建:
⒈證人鍾自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證稱:「:::使用執照因台電方面 沒有完成外電五大管線工程,因鄰房抗爭,致台電的工程車無法進入作埋管 線礙物阻擋....現只剩電力部分的工程,使用執照一直發不下來。」、 「不管地下或高架都要經過甲○○名義的土地,另從裕民街或新亞巷也要經 過甲○○名義的土地。台電也來做過評估兩次。使用鄰地同意書一定要取得 ,才可以核發建築執照。對鄰地使用同意書我沒有印象,這是核發建築執照 不需要的文件。施工中確有發生鄰損的情形,這是額外發生的支出。」、「 (鄰損不能解決是否會影響到使用執照核發?)當然會,八十八年時已經解 決。」云云。
⒉惟查,啟聖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前並未與被告等協商,故被告甲○○根本未給 予「鄰地使用同意書」,證人鍾自強證稱:「使用鄰地同意書一定有取得, 才可以核發建築執照」,但又稱「對鄰地使用同意書我沒有印象,這是核發 建築執照所不需要的文件。」云云,不但供證內容不實、相互矛盾,且其證 述內容故意引導鈞院誤判該大樓無法完工,係因被告甲○○故意違反自己簽 署「鄰地使用同意書」,可見證人鍾自強態度偏頗。 ⒊證人鍾自強證稱該大樓管線工程一定要經過被告甲○○所有土地乙節,其根 據何在?未見證人鍾自強舉證說明,難信為真正。 ⒋證人鍾自強證稱:「被告也是鄰房抗爭的其中之一。」等語,可見啟聖公司 興建該大樓施工期間,破壞路基,影響交通,令附近居民積怨難消,才會有 抗爭行動,但被告等僅限於抗議啟聖公司上開破壞路基之情形,無不法抗爭 ,否則該大樓如何能完成結構體興建?證人鍾自強強將該大樓無法如期完工 之責任,全推給被告,心態可議。
⒌啟聖公司在興築該大樓期間,確有造成鄰損,被告等之建物遭受程度不等之



龜裂、損壞,但啟聖公司並未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告,證人鍾自強稱 鄰損已經解決云云,並非事實,否則,請啟聖公司提出和解書為證。按鄰損 問題既尚未解決,啟聖公司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當然應歸責於啟聖公司 。
⒍啟聖公司與原告合建系爭大樓,利害與共,而證人鍾自強為啟聖公司員工, 當然不敢為不利於啟聖公司及原告之證述,以免職務受到影響。準此,證人 鍾自強之證詞不足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就不當得利而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並未占 用系爭工地,自無受到任何利益可言;至於被告戊○○等六人於八十年間經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車庫,即係有使用借貸之合法 權源而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土地,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且 查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害八百餘萬元,並據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亦非正當。
參、證據:提出下列〔被證〕為證: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 第一0三號裁定影本各一件。
二、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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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