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79號
PCDV,90,重訴,779,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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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丁○○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之「原本」提供予原告查核 及抄錄,並計算應給付與原告之股息紅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數額俟第一項行為完成後補陳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享有股息紅利之分配請求權,惟被告長年以來並未將此一股息 紅利歸戶,其數額不詳。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 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訂。現被告既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則原告有否分配股息紅 利、其金額若干均無從知悉,須待查帳後方得為確實之計算。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保留此一部份金額之計算。俟查帳竣畢,另行 向本院陳報此一部份訴訟標的之金額。




(二)另就起訴聲明中第一、二與三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八條前段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之」,為訴之客觀合併。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權利,除前述因 公司法規定所生之查帳、計算、分派股息紅利等權利義務關係外,尚包括資金 往來之借貸及預備投資款等關係。二者係對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爰依本條規 定,為合併之主張。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應將其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原本」提供原告查核及 抄錄:
1、緣訴外人高四川為原告甲○○○之夫;原告丁○○戊○○乙○○丙○○ 之父,前對被告有出資持股關係,持股比例不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高四川不幸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因病死亡。原告為高四川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 承其財產,當然亦包括對被告之持股。惟被告自八十五年設立以來,僅有原告 之被繼承人高四川匯款出資,從未見有股息紅利之分配。就此,原告旋委託律 師,於繼承關係發生後去函被告,要求被告從速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 、召開股東會,俾確知公司經營現況及盈虧情形。詎經多方與被告聯絡,實際 負經營責任並任董事長之股東己○○、大股東陳菊珠等,均置之不理,公司之 經營現況,亦陷於混沌不明。
2、因依新修正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零七條準用第一百八 十三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商八六二一四四一七號函之釋示: 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出席股東及董事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均應 在公司存續期間內永久保存「原本」,茲因「原本」可用以鑑定製作文書之真 偽,其功效非影本可代替者,乃公司法並非規定被告得影印資料予原告,而係 規定原告得查核、抄錄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則原告依 法即得請求被告提供上開章程、簿冊「原本」予原告查核及抄錄,事屬當然。 今因被告拒提供章程、簿冊「原本」供原告查核及抄錄,則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理由。
(二)被告應計算原告依公司法等規定所得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得,給付予 原告:
1、被告若有營運收入等,依公司法等規定應將之以股息、紅利或其他利得方式發 放予原告,則原告乃為本項請求。
2、又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得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得,其數額不詳,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計算之。(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聲明第三項本息金額: 1、按被告非獨與訴外人高四川有前揭股權關係,並由其負責人多次以需用週轉金 為名義,屢向訴外人高四川借款。其金額累計達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被告亦 長期拖欠、無意清償。此一部份之債權,亦為前述繼承關係所及,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訴請本院裁判准許之。 2、再依被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公文函,可知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共同被繼承 人高四川之擬增資款項五百九十萬元,原告爰依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訴請本院裁判准許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高四川因增資而匯款部分:
(1)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原證七 之經濟部函示: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保持股東會議事 錄、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原本」。被告主張之『增資』事 項涉及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股份總額之變更」,依法應由董事會及 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且應有書面記錄為憑。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前之舊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 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修正之章程及 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二、發行新股之總額。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六、新股 收足之年、月、日。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八、增加資本或 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十、 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則被告依公司法規定應 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股東會,並依法決議之,而不能不召開該等會議, 只委由承辦人員製作各類文書送辦,否則將因違反法律強行法規而致公司設立 或增資等行為無效。茲因被告依法應保有上開文件之「原本」,若被告不提出 上開證據「原本」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2)且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 司員工承購」,今被告並未證明其已依該規定為之,則其所辯增資事項是否屬 實,即屬存疑!
(3)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 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 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則被告雖抗辯其所收受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高四川之款項如左,因均屬股 款故均可不須返還云云。然該第二次增資「總額」為多少錢?是現金或是何種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財產之作價額為多少?如何估價?全體股東按照原有股 份比例認股之金額各應是多少?各有無認股?各認多少股?如何給付款項予公 司?若未認股,則有無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股?由何人認股?該人又認多少 股?如何給付款項予公司?又右開事實有無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決議及其書 面並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而若僅有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之書面,而實際上未召 開會議決議之,則該增資法律行為將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且公司設 立行為亦同。
(4)縱被告有所謂增資事項,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四川生前匯款予被告公司並非當 然即為增資款,因其有可能為借款或其他原因而匯款;故被告仍應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何筆匯款為何次增資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第一次增資款六百二十五萬元與起訴聲明第三項之本息金額無涉部分




高四川已繳交增資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函調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所保管之被告登記案卷資料可資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被告應不 得空言否認之。且若被告欲舉證主張上開案卷資料為造假不實者,依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見解:「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應認為被告應不得 為此否認之主張。
3、被告抗辯預備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高四川未交付予公司部分: 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關於 原告主張欠款部分,九百六十萬元是丙○○高四川股款。另有五百九十萬元 就是我們所講的八十九年增資,但增資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另依本院函調之 被告登記案卷,被告八十九年間並無任何「增資」案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記 錄及繳款程序及證明,且己○○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接任被告董事長乙職迄 今已近六年,自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常會開會迄今亦已逾二年 半,卻未見任何第二次增資案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記錄等,足證被告所據以 拒絕返還起訴聲明第三項本息金額之增資主張,實不足採。 4、被告抗辯高四川匯款之六十萬元係原告丙○○入股被告公司之增資額部分: 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以六十萬元對價自被告股東唐文正受讓 六萬股股份者,其如何給付股款予出賣人應與被告無關,亦與是否參與設立或 增資被告無涉,被告不能據增資為由,拒絕返還起訴聲明第三項本息金額予原 告。
5、右述事實有本院函調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保管之被告登記案卷資料可資為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被告應不得空言否認之。且若被告公司欲舉證 主張上開案卷資料為造假不實者,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 例見解:「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 法之情事時』,...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 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應認為被告應不得為此否認之主張。 6、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所稱訴外人高四川因資金週轉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被告提領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惟查該二千五百萬 元之款項,係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增資二千五百萬元時,高四川墊 借予各股東之增資款,而於驗資後三日歸還者,與被告無涉;否則被告之帳冊 上應有該二筆股東借款之記載,且會有利息收入,然均未見被告舉上開佐證以 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且亦足證其帳冊記載亦有不實之記載。參、證據:提出訴外人高四川匯款明細表及附表、高四川死亡證明一份、戶籍謄本四 份、原告律師函一份、匯款單據影本十四份、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公文一份、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商二三二八五一號函、經濟部 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商八六二一四四一七號函、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商二



三二八五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商八六二一四四一七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章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被告變更登記 申請書、被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銀行帳簿、被告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事錄二份為證,並聲 請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全卷。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應將其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原本」提供原告查核 及抄錄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 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又本條所為之財務報表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應指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查關於上開表冊,被告皆備置於本公司,亦無拒絕原告查閱或抄 錄,故原告訴請被告提供相關會計表冊,與公司法之立法原意並不相符。(二)再者,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時提供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財務報表,另相關公司 章程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之相關資料, 因之,原告該聲明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此聲明。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公司法規定給付原告所得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得:(一)被告自八十五年成立以來,前三年均呈虧損狀態,自八十八年起於稅後始有盈 餘,然該盈餘均用以彌補往年度之虧損,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股息或紅利, 各股東間對於被告更均有長期投資、長期發展之共識。(二)有關被告各年度之盈餘及撥補狀況,從原告提呈之歷年之議事錄及盈虧撥補表 並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資料足稽。三、原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本息部分,均為高四川投資被告之資本,並非基 於借貸關係而為匯款,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匯款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部分:
1、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四川所匯入被告之二千五百九十二萬款項,除被告公司已匯 還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外,其中九百六十萬係作為被告第一次增資所繳納之股 款,另五百九十萬係用以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東已議妥辦理增資之股款。 2、至於原告主張高四川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以現金繳納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部 分云云乙節,並非屬實。查高四川雖於上開日期將資金匯入被告,但高四川因 資金週轉業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分別向被告提領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 並於同日以高四川之名義轉帳至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世華銀行之帳戶,此 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及匯款單二紙可稽,故計算高四川之增資款自不應將該部分 列入,因之,原告主張高四川已繳納第一次之增資款,請求被告返還起訴聲明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3、又被告以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以六十萬元對價自被告股東唐 文正受讓六萬股股份,其如何給付股款于出賣人與被告無關,亦與是否參與設 立或增資被告無涉,被告不能據增資為由,拒絕返還起訴聲明第三項本息金額 予原告云云乙節。其中所述丙○○唐文正如何買賣股份並非屬實,查從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可知,丙○○根本不知自己為股東,乃之後 上網才知悉,既不知自己為股東,如何向唐文正購買股份?因之,其事實乃高 四川為丙○○入股,丙○○根本未支付任何股款,故將高四川所給付之股款與 高四川丙○○之股份一併計算。
(二)有關原告主張高四川有繳納第二次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部分,實為該五百九十 萬元即已包括於前開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匯款內,並非高四川另行繳納該筆 增資款予公司:
1、就被告第二次增資,高四川所繳五百九十萬元之部分係以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 東已議妥辦理增資之股款,用以增購營業新型機器及搬遷廠房,以增進產能及 競爭力。惟後續之增資登記程序,卻因高四川於大陸地區驟逝之結果,其繼承 人又不願配合辦理之故,始拖延迄今仍無法完成。 2、至於原告所指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股東會有二份不同內容之股東議事錄乙節 ,經查當時受託辦理該事務之張麗珠會計師因發現登打錯誤,曾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惟主管機關竟未將錯誤之會 議記錄刪除,始有上開二份不同內容之股東議事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股東 決議均屬文書作業,並非事實,況此項錯誤與原告之請求並無直接之關係,詎 原告對於被告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保管之登記案卷資料,一者主張該文書推 定為真正,另一者又謂該資料舛誤矛盾不可採信,其論證前後不一,實不足採 信。
參、證據:提出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會議 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被告變更登記表、變更後之股東名簿、高四川股 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公司增購生產用機器設備文件、被告八十六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五年度盈虧撥補表、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 十六年度盈虧撥補表、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七年度盈虧撥補表、八 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八年度盈虧撥補表、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 八十九年度盈虧撥補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 會會議議事錄、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 影本、高四川匯款憑證及補正申請書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交付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相關表冊,因而無法計算原告應得 之紅利、股息,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關股息、紅利等盈餘分派請求權,則原告得 否分配股息、紅利等盈餘及其金額若干均未確定,原告依前開規定保留此聲明之 數額,待勝訴始為確實計算,即為合法。
貳、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被 告主張之權利,包括聲明第一項之交付公司法第二百十條各類表冊、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分派紅利、股息及聲明第三項之返還資金往來之借貸與預備投資款等法律 關係。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十八巷一號四樓,有被告公司 章程在卷可查,核屬本院轄區,且前開各項請求均非專屬管轄,原告合併提起本 訴訟,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四川,原為被告之股東,其因病過世後即 由原告繼承其財產。原告為明瞭被告現今經營狀況,乃依公司法請求被告提供章 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予以查核。惟被告屢次拒絕原告至公司查閱或 抄錄前開各表冊,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提供前開表冊原 本予原告查核及抄錄,以計算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股息、紅利;又原告經繼承後 為被告之股東,本有依公司法之規定受分配股息、紅利之權,是若被告有營運收 入,原告即有請求分配股息、紅利或其他利得之權,爰依法請求被告分派紅利、 盈餘;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四川,曾多次匯款與被告,被告公司尚餘一千五百四 十二萬元未返還高四川,被告長期拖欠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訴請返還;又高四川曾繳交予被告之預備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 ,惟被告既未增資,自應依法返還,爰依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擇一訴請返還等情。
貳、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公司僅有將各該表冊置於公司工人查核 或抄錄之義務,並無將原本交由股東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上開表冊予原 告,於法未合;又被告自八十五年成立以來,連年呈現虧損狀態,雖自八十八年 度起已有盈餘,然均用以彌補往年之虧損,目前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分配被告因營業而獲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得,並無理由;又有關匯 款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四川所匯入被告之二千五百九 十二萬款項,除被告已匯還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外,其中九百六十萬係作為被告 第一次增資所繳納之股款,另五百九十萬係用以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東與公司內 部議妥辦理第二次增資之股款,而原告主張高四川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現 金繳納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已因高四川向被告提領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 元,並於同日以高四川之名義轉帳至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世華銀行之帳戶, 是原告主張高四川已繳納第一次之增資款,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無理由。另有關原告主張高四川有繳納第二次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部分, 實則該五百九十萬元即已包括於前開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匯款內,並非高四川 另行繳納該筆增資款予公司,自非原告得以另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增資款等語置 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原本」提供原告查 核及抄錄部分: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 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該條規定雖加諸公司董事會將該條所列表冊置 於本公司以供各股東隨時查詢之義務,然各股東並無要求董事會提供交付各該表 冊之權。次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此為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苟不具此要件,原告之 訴即應駁回。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之查核及抄錄各該表冊,惟為被告否認 之,而原告又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本非無疑。 況原告主張查核及抄錄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業 經本院依其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發起人會議議事錄 、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被告變更登記表、變更後之股東名 簿、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五年 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六年度盈虧撥補表、被告 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七年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錄、八十八年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九年 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九十年度資 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件附卷可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曾聲請閱卷,故原告已於 閱卷時查核及抄錄各該表冊,顯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之。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等規定給付原告得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得 之部分: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五年成立至八十七年度, 其營業損益均為虧損,共計虧損達一千零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雖被告公 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營業損益,均有稅後盈餘,惟經撥補往年虧損, 該公司目前盈虧情形仍呈現虧損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六元之狀態等情,此有 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 十五年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六年度盈虧撥補表 、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十七年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八十九年度股 東常會決議錄、八十八年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錄、八 十九年度盈虧撥補表、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九十 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因尚未彌補公司虧損而無法分 派盈餘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於彌補虧損前分派盈 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部分:(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訴請被告返還匯款 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高四川曾匯款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至被告公司,而被 告曾匯還一千零五十萬元予高四川,兩者差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十四紙及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除需有借貸物之交付外,尚須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此合意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人舉證。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本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 原告,即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以銀行匯款 金錢予他人者,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無須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 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然若匯款人主張該匯款為消費借貸款項,因 未受法院採取而受不利益之認定時,若匯款人另主張該筆匯款為受匯款人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可認為匯款人已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1)原告主張前開匯款差額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全數皆為高四川借貸與被告,固 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投資被告之匯款等語。觀諸該 等匯款數額龐大,竟無何書面借貸合意或利息約定,顯與社會一般之借貸約定 不相符合,且高四川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為被告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其 綜理被告業務繁多,相互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尚不得徒以匯款單據即認高四川 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原告未能舉出消費借貸合意之積極事證,其主張該等 匯款為消費借貸款,即不可採。
(2)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匯款為消費借貸款,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以被告受 有前開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請求,已經證明被告受有前開金額利益之 事實,被告自有就其受領該等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
(3)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四川生前與被告公司資金來往複雜,被告公司股東人數不 多,為一封閉性高之小型公司,高四川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卸任後仍執司董 事之職,皆屬公司經營階層,故其就各該匯款原因及用途固當知之甚詳,惟被 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己○○則係繼高四川後,接手擔任公司董事長,就各該匯款 原因除帳冊可查者外,實難全般明瞭,而現高四川既已死亡,二人無從再對質 說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意旨,本件證據採取法則,當應適 度降低被告舉證事實之採認標準,以維公平。而被告辯稱高四川因被告設立而 繳納之股款二百七十五萬、第一次增被告辯稱高四川因被告設立而繳納之股款 二百七十五萬、第一次增資而繳納之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因第一次增資而向 為原告丙○○認購之股款六十萬及各股東與公司間擬定第二次增資而繳納之股



款五百九十萬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發起人 會議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被告變更登記表、變 更後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增購生產用機器設備文件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函調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全卷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至原告 一再主張各該匯款未必即為增資款,並指摘各匯款單據及日期與各增資時間不 盡相符云云,則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雖保有高四川匯款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尚未返還,然其法律上 原因分別為被告設立時高四川所繳納之股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公司第一次增資 時高四川所繳納之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第一次增資時高四川為原告丙○○認 購股份之股款六十萬元及各股東與公司間約定第二次增資時高四川所預先繳納 之股款五百九十萬元,均有其法律上原因,而非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前開款項,尚難准許。(二)原告主張依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訴請被告公司返 還五百九十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收有高四川因協議認購被告公司第二次增資而交付之五百九十萬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公文一份,且被告亦承認前述 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匯款差額中包括五百九十萬元預備增資款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2、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 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於起訴狀中請求返還 該筆增資款(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且迭次於辯論狀中主張被告因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而應返還 原告預備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並謂:「依鈞院函調之被告登記案卷,被告八 十九年間並無任何『增資』案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記錄及繳款程序及證明; 且己○○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接任被告董事長乙職迄今已近六年,自被告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常會開會迄今亦已逾二年半,卻未見任何第二次 增資案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記錄等,足證被告所據以拒絕返還起訴聲明第三 項本息金額之增資主張,實不足採」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 另外五百九十萬元的部分是依據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亦即先主張預備投資款,若不成立則主張不當得利」(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高四川預備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之返還,亦曾 表明:「兩造現存之爭議處理應為八十九年高四川之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部分 ,當時因高四川先生在大陸地區驟然病逝,因此,相關之增資法定程序尚未完 成,被告就此願與原告等誠意協商後續之處理方式,以續商誼」(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被告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就被告第二次增資,高四川所繳五百九 十萬元之部分係以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東已議妥辦理增資之股款,用以增購營 業新型機器及搬遷廠房,以增進產能及競爭力。惟後續之增資登記程序,卻因 高四川先生於大陸地區驟逝之結果,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又不願配合辦理之



故,始拖延迄今仍無法完成」(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 。細度前開書狀意旨,可知兩造均有不再續行高四川與被告間認購第二次增資 股份之契約,而兩造之訴狀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以繕本送達對造,揆諸右揭說明,堪認高四川與被告間認購被告第二次增 資股份之合意,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3、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前曾收受高四川預備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而兩造間已合意解除高四川與 被告間之股份認購契約等情,均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 受有高四川預備增資款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理由。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預備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及自雙方均收受 對造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繼承人高四川共計匯款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予被告,而被告 已匯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返還於高四川,另二百七十五萬元為高四川因被告公司 設立而繳納之股款,六百八十五萬元為高四川因被告公司第一次增資而繳納之 股款,另五百九十萬元為高四川因被告公司擬定第二次增資而繳納之預備股款 ,均非消費借貸款,且各有其法律上原因,高四川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 返還。至原告主張預備資款五百九十萬元部分,被告公司既未依約增資發行新 股,且又與高四川之繼承人即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其受領該預備增資款已失其 法律上理由,自應返還受領之該等預備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九十萬元,及自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之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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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