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07號
PCDV,90,重訴,507,200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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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丁○○○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八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零四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九號、同市○○路○段三十六號房屋第一、二層面積各七十九點三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第三至六層增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八四二地號,面積一百零四點四三平方 公尺,及其基地上正義北段0一二二一建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鄰○ ○○路一一九號、同市○○里○鄰○○路○段三十六號及位於上開房屋之增建 物部分,其分割方法為:
⑴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一一九號及同市○○里○鄰○○路○段三 十六號一、二樓,分割由原告等平均取得共有。 ⑵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一一九號三、四、五樓及位於同市○○里 ○鄰○○○路一一九號、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之增建物部分,分割由被告等 平均取得共有。
(二)被告等應就本案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二、陳述:
(一)系爭分割標的原為共同原告之一丁○○○及共同被告之一己○○之父母所遺留 之財產,嗣後輾轉由其他共同原告乙○○丙○○戊○○等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之權利,然該分割標的物於丁○○○己○○之父母於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九日相繼死亡後便由己○○擅自占用並出租他人至今,其間雖幾 經商討協議分割事宜,但終無所獲,於此乃提起本案共有物分割之訴。(二)本案分割標的三至六樓確原為遺產之一部,非被告己○○自行出資新建,係由 兩造丁○○○己○○之母親出資新建而成,非如被告己○○所辯稱由其出資 新建完成,此可由兩造之叔叔陳文生於鈞院他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述及有關系爭房屋究由兩造之母親新建完成、 證人即丁○○○己○○之姪女曾羽君證稱係由我外婆(陳金英)收租金等語 可證。又由本件房屋稅藉資料觀之,系爭標的之一、二樓折舊年數為四十六年 ,起課年月推算即為民國四十五年;三樓折舊年數為年三十五年,起課年月推 算即為民國五十六年;四、五樓折舊年數為十四年,起課年月推算即為民國七 十六年,於此日期同時,原被告之父母均尚健在,而房屋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 人為丁○○○等六位繼承人,故可推斷當時一至五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原 所有權人為原被告丁○○○己○○之父母,否則於渠等父母過世後何來房屋 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丁○○○等六位繼承人。被告提出辛○○、陳儒逸、 陳樹界三人之證明書,辛○○之證明書無具明年月日,且三紙證明書為同一字 體,同一內容,均載為六十八年建造,足見與上情不符,不足作為證據。且兩 造父母當時有能力以所收租金出資建築房屋,被告當時並無能力出資新建房屋 ,只是將賺的錢的一部分交由其母親統籌支出家庭生活開支,且嗣後便沒有再 給其父母任何金錢,反而是由其父母每月支給被告新台幣三萬元做為生活費之 用。系爭房屋三至六樓被告根本無能力出資新建,全部是其母親以積蓄及一樓 店面出租所得之租金新建完成,被告及其哥哥僅僅是在有空閒的時候才出點力 幫忙作工而已,且房屋稅藉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丁○○○等六位,並無將三至 六樓劃歸己○○一人為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三重市○○○路一一九號三樓 至六樓非被告單獨所有,而是兩造父母親所遺留之財產。(三)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長泰小段八一至之七地號上有建號○二九九號房屋一棟,元登記所有人為陳金 應,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陳文揚,再以繼承之原因移轉 登記與陳儒億,因出售與丁○○○,不過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法院判 決確定移轉登記予丁○○○己○○、陳樹界、丁○○○(另一持有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登記予戊○○陳蘭香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賣予乙○○,曾陳麗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賣予丙○○,各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迄今不變,故原告及被告各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四)系爭房屋為一棟房屋,有二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九號、同 市○○路○段三十六號,指示一樓房屋分為三和路二段六號及中央北路一一九 號,連增建部分分成二間使用。
(五)原告等為母子關係,且原告等分割主張取得之共有物亦業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 銀行,其價值及使用權限顯已受限制,然原告等仍願承擔該標的遭拍賣之風險 ,而平均取得共有。系爭分割標的由被告己○○持以向銀行抵押時,尚有新台 幣三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價值,如今因房地產價格嚴重下跌,該標的只剩一千 六百多萬元之價值,且被告己○○之持分僅六分之一,基於上述房價及持分的 原因,被告己○○已無心再清償銀行貸款,並準備任由銀行拍賣系爭房屋,爰 請求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俾使原、被告保有祖先遺留 之產業。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 、陳文揚、陳金英死亡證明書、稅籍證明、陳儒逸及辛○○證明書、陳樹界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陳文生證言筆錄、曾羽君證言筆錄、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節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測量增建物面 積及位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兩造共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八四二地號,面積一百零四點四三平方 公尺,及其基地上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鄰 ○○○路一一九號建物之一、二樓,其分割方法為:⑴以現有隔間為準,正義 北段○一二二一建號建物面向中央北路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路一一九號一樓分割由原告取得共有。⑵以現有隔間為準,正義北 段○一二二一建號建物面向三和路路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路○段三十六號一樓以及中央北路一一九號二樓分割由被告取得共有。 ⑶分割後,若有一造共有人所分配得之建物,其價額少於其應有部分者,另一 造應依裁判時之市價以金錢補償之。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共同繼承父母所遺留之遺產,坐落於三重市○○○路 一一九號及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門牌號碼之房屋一、二樓部分,各擁有所有權 六分之一,嗣被告己○○之子庚○○因買賣取得陳樹界所持有之六分之一應有 部分,而丁○○○又向其弟陳儒逸價購其所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共取得四份 ,即所有權之六分之四,丁○○○嗣再移轉其中六分之三(各六分之一)予其 子乙○○丙○○戊○○,原告及其三個兒子各擁有系爭建物之一、二樓部 分六分之一之權利。
(二)惟系爭建物三至五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己○○,原告於本案中,從頭至尾只 有引用證人陳文生與曾羽君之證詞,以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 核課表做為證據,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核課表備註中已明白 表示:「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為課稅資料,不作產權及其他項權 利之用。」故此文書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為原 被告之父母,亦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稽,故根本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三樓至五樓部分為遺產之一部分。另證人陳文生之所謂證詞,充滿「應… 」等猜測性用語,亦只不過是其聽聞傳言之後自行揣測再加油添醋之後所得到 之一面之詞。而證人曾羽君部分,則只能憑藉其年幼時之模糊記憶表示:房租 是由其外公外婆即原被告之父母,被繼承人陳文揚陳楊金英所收取,但被告 原本即未曾表示租金是由其來收取,因被告經營油行、金銀樓生意都極為成功 ,饒負資力,根本無須再有收取租金之必要,證人曾羽君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 被告無資力。另從證人建商甲○○、辛○○、癸○○以及壬○○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本案公開辯論期日之證詞,已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卻係由被告己○○ 所興建,且己○○當時頗有資力,陳文生所言根本是妄言胡說。且被告己○○ 於興建房屋當時經營油行有成,賺不少錢,後續並得以這些資金開設銀樓,此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並於六十年至七十年間尚曾陸續借貸一千餘萬元給訴 外人即源纖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儒逸,此亦有匯款單可證,可見這段期間被 告己○○尚稱富有,籌措興建房屋之資金根本不成問題。而另一訴外人陳樹界 之妻黃英雪,亦提出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認證之證明書乙份(請參 照證四),來證明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的確係由陳樹界與被告己○○共同出資出 力興建,由前述可知,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確係由被告己○○出資出力原始起造 無誤,己○○應為所有權人。
(三)依原告聲明中所主張之分配方法,由丁○○○戊○○丙○○以及乙○○等 原告共有系爭建物一至三樓,由被告共有四至六樓,其不僅將原屬被告己○○ 所有之三至五樓亦列入分配,根本就不合法,且依法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或 將原物變賣而依共有之比例分配。但系爭建物一至三樓之價值與四至六樓之價 值相差幾近十倍,且系爭建物並無所謂六樓,只在五樓頂有搭建一棚架以供放 置水塔與曬衣服之用,根本無獨立門牆與出入口,連獨立建物都稱不上,不知 要如何列入分配?
(四)就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所有權歸屬言之,因被告是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依八 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 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 表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 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以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表示,因自 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 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據上述諸判決,被告已經取得三樓至五樓之所有 權。
(五)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為獨立建物,非屬一、二樓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系爭建物係 一五層樓舊式公寓建築,五樓頂並加蓋遮雨頂棚,做為曬衣服之用。由貴院九 十年度訴字二一五四號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於 九十一年度十月份所做成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中之實測結果,以及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三樓至五樓每層面積與一、二樓相同, 皆為八十平方公尺左右。系爭建物於面對三重市○○路方面右下方設有一公用 樓梯,可從一樓直通五樓,故一樓至五樓,皆可利用此一公用樓梯直接出入, 亦即五樓不須經由一至四樓出入,四樓不須經由一至三樓出入,三樓不須經由 一、二樓出入。另三樓至五樓另裝設有獨立電表,與一樓、二樓所使用之電表 不同,有房屋現場照片及電表收據為憑。自被告己○○原始建造系爭建物三樓 至五樓後,被告己○○與其妻游玉惠及三位子女等共五人即生活於三樓至五樓 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關於三至五樓部分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判決以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之內容可知,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 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



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因此是否為從 物應以「有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無繼續性」為判斷基準,而不得僅以有 無獨立水電表為判斷。是故,姑且不論三至五樓原本就另有獨立之電力系統與 天然瓦斯系統,即令系爭建物曾於二、三樓間另設有樓梯,也是被告當初尚與 本案被繼承人陳文揚陳王金英同居時,為方便照顧年邁父母之權宜舉措,根 本不妨害三至五樓之獨立性,不該因此而驟指三至五樓須利用二樓才得以出入 ,此點須予辨明。且三至五樓之面積與一、二樓相同,依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七一四號判決內容所示,揆之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似難謂系爭第三、四、五層 建物,不得為區分所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客體,而僅係第一、二層建 物之從物。被告一家人於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生活已逾二十年,即使完全不利用 一、二樓,亦不減損被告日常之生活機能於分毫,故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有 獨立之經濟價值,其理甚明。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可為獨立所有 權之客體,並非一、二樓之從物或附屬物,被告己○○為原始起造人,應擁有 其所有權。
(六)原告提出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建物三至五樓部分,然三至五樓部分係由被 告原始起造。就系爭建物之三至五樓所有權歸屬言之,因被告是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造人,依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如係自費「新建 」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四七號判決表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以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百號判 決表示,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 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據上述諸判決,原告已經取得三樓 至五樓之所有權,應無疑義,故原告所言其取得系爭建物三至五樓所有權六分 之一,係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如何處分三樓至五樓部分房屋,係屬被告之權利 ,原告無權過問。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王振國、辛 ○○、丁○○○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己○○原始出資 起造房屋證明書、己○○借錢予丁○○○之支票借據、登載陳文生與丁○○○住 所地地址之公文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丁 ○○○訊問筆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己○○所開設之金 寶珍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己○○借貸款項給陳儒逸之匯款單、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核課表各一份(均影本)、系爭建物外觀及公用樓梯照片六 張、系爭建物二樓以及三至五樓各自獨立電表之收據五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辛○○、癸○○、甲○○、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卷宗、判決書,向台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現值核計表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共同原告丁○○○及共同被告己○○之父母陳文揚、陳金



英所遺留之財產,原登記所有人為陳金英,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因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為陳文揚,嗣陳文揚、陳金英相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二月九日死亡,再 以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儒逸己○○、陳樹界、丁○○○陳蘭香、曾陳麗 香六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繼承部分 贈與登記予戊○○陳蘭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賣予乙○○,曾陳麗香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賣予丙○○陳儒逸繼承六分之一之部分,因售與丁○○ ○,不過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丁○○○,故原 告及被告各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系爭建物一、二樓有辦保存登記,兩造應有部 分各為六分之一,三至五樓(含五樓頂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第六層部分),未辦保 存登記,係陳文揚、陳金英所增建,並非被告己○○自行出資新建,屬於陳金英 、陳文揚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權利,詎陳文揚、陳 金英相繼死亡後,便由己○○擅自占用並出租他人至今,其間雖幾經商討協議分 割事宜,但終無所獲,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並請求以原告聲明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共有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於三重市○○○路一一九號及三和路二段三十六號門牌號碼 之房屋一、二樓部分,原告與被告各擁有所有權六分之一。至於同門牌號碼系爭 建物三至五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己○○,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陳金英所出資新建 ,其所有權屬於被告己○○所有。系爭建物三至五樓為獨立建物,非屬一、二樓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系爭建物係五層樓舊式公寓建築,五樓頂並加蓋遮雨頂棚, 做為曬衣服之用。由貴院九十年度訴字二一五四號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於九十一年度十月份所做成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中之實測結 果,以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三樓至五樓每層面 積與一、二樓相同,皆為八十平方公尺左右。系爭建物於面對三重市○○路方面 右下方設有一公用樓梯,可從一樓直通五樓,故一樓至五樓,皆可利用此一公用 樓梯直接出入,亦即五樓不須經由一至四樓出入,四樓不須經由一至三樓出入, 三樓不須經由一、二樓出入。另三樓至五樓另裝設有獨立電表,與一樓、二樓所 使用之電表不同,有房屋現場照片及電表收據為憑。自被告己○○原始建造系爭 建物三樓至五樓後,被告己○○與其妻游玉惠及三位子女等共五人即生活於三樓 至五樓,足證係獨立建物,並為被告己○○所有,原告請求分割方法被告不予同 意,請求判決如被告聲明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丁○○○、被告己○○陳文揚、陳金英之子女,陳文揚、陳金英夫妻二人 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九日相繼死亡,陳文揚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八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八一之七地號),及登記其上 之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建物一、二層,由丁○○○己○○及訴外人陳儒逸 、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香六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嗣陳蘭香、曾陳麗香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因買賣關係將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原 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移 轉登記予戊○○,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丁○○○因法院判決自陳儒逸處受讓



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己○○之子庚○○因買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陳樹界所持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又系爭建物六樓( 即五樓頂),為加蓋,三面為鐵皮牆壁,做為曬衣服、放置水塔之用,並無住人 ,為五樓頂之增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三重市○○○段○八四二 地號、○一二二一七建號登記簿謄本、陳文揚、陳金英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①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二一建號其上 之三、四、五層(含五樓頂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第六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為被告己○○單獨所有,抑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②系 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五、被繼承人陳文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後,留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 二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九號、同市○○路○段三十六號 上之一、二層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一、二樓 之建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四、五層建物(含五樓頂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第六層 ),需從一、二層內部廚房進出上下,且為陳文揚、陳金英生前所增建,亦屬被 繼承人陳文揚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平均繼承各為六分之一,而繼承人陳蘭香、曾 陳麗香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買賣關係將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乙○○丙○○,原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戊○○,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丁○ ○○因法院判決自陳儒逸處受讓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 己○○之子庚○○因買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陳樹界所持有之六分之 一應有部分。故應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三至五樓建物(含五樓頂增建物)所有權 之六分之一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 、陳文揚、陳金英死亡證明書、稅籍證明等為證,被告則辯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 之三至五樓,係其於六十八年間出資起造,三樓至五樓每層面積與一、二樓相同 ,皆為八十平方公尺左右。系爭建物於面對三重市○○路方面右下方設有一公用 樓梯,可從一樓直通五樓,故一樓至五樓,皆可利用此一公用樓梯直接出入,亦 即五樓不須經由一至四樓出入,四樓不須經由一至三樓出入,三樓不須經由一、 二樓出入。另三樓至五樓另裝設有獨立電表,與一樓、二樓所使用之電表不同, 有房屋現場照片及電表收據為憑。自被告己○○原始建造系爭建物三樓至五樓後 ,被告己○○與其妻游玉惠及三位子女等共五人即生活於三樓至五樓,足證係獨 立建物,並為被告己○○所有,原告主張為遺產之一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提 出履勘筆錄、己○○原始出資起造房屋證明書、己○○借錢予丁○○○之支票借 據、登載陳文生與丁○○○住所地地址之公文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案丁○○○訊問筆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己○○所開設之金寶珍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己○○借貸款項給陳儒 逸之匯款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核課表各一份(均影本)、系 爭建物外觀及公用樓梯照片六張、系爭建物二樓以及三至五樓各自獨立電表之收 據五張為證。經查:




(一)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 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 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在原 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 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 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決。
(二)經查,本件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二一建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四、 五層建物(含五樓頂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第六層),係增建在該建號原一、二層 之基礎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清 償債務等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建物三 樓至五樓部分,是由一樓至二樓,再轉到三、四、五樓,而到樓上時,是要經 過廚房才能到三樓,三、四、五樓的樓梯就是直接可以上去,不用經過三、四 、五樓的房間:::」,被告己○○稱:「三樓至五樓樓梯是獨立的,不必經 過三、四樓的房間,水電三、四、五樓水電都是我們跟一、二樓共用的,整棟 樓房共用一個水、電錶」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卷宗屬實,顯見於兩造 於上揭時間各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時,該增建部分係由一 、二樓廚房進出,對外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係一至五樓共用一個水、電錶 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面對三重市○○路方面右下方設有一公用樓梯,可 從一樓直通五樓,故一樓至五樓,皆可利用此一公用樓梯直接出入,亦即五樓 不須經由一至四樓出入,四樓不須經由一至三樓出入,三樓不須經由一、二樓 出入。另三樓至五樓另裝設有獨立電表,與一樓、二樓所使用之電表不同,有 房屋現場照片及電表收據為憑云云。然顯與被告己○○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一五四號審理時之陳述相互矛盾,且觀之其提出之水電收據均係九十一年五 月份起繳費收據,益見其係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後,再行申請水電及另建 樓梯至明,所辯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丁○○○與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庭時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之陳述,堪信為 真實,該增建部分係由一、二樓廚房進出,對外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係一 至五樓共用一個水、電錶,灼然甚明。又依現代生活方式,水電已為日常生活 中不可欠缺之物品,該增建之三、四、五層既需依賴原建物申裝之水電錶,以 獲得供水電,顯亦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價值。參酌最高法院上開 裁判意旨,應可認為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 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 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取系 爭建物房屋稅現值核計表等相關資料,系爭建物第三層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完成



建造,第四、五層則於七十六年建造完成,有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稅 重二字第0九一0000四六五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稽。 而被繼承人陳文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始死亡,足見系爭建物係陸續於上述時 間增建而成,而由陳文揚、陳金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己○○辯稱係其 於六十八年所建,證人甲○○、辛○○、癸○○以及壬○○亦附和其詞,並依 被告己○○所繕打之證明書簽名其上,謂係己○○於六十八年時所增建云云, 洵屬無據,從而,甲○○等四名證人,所為證詞,亦係與被告己○○臨訟勾串 ,不足採信。故審究兩造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該登記之○一二二一 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揚、陳金英夫妻之聯合財產,經更名登記屬陳文揚 所有,從而上開增建之三、四、五層(含五樓頂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第六層)應 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揚自始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屬於 被繼承人陳文揚之遺產,應可採信。
(三)被繼承人陳文揚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八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三重埔段長泰小段八一之七地號),及登記其上之正義北段○一二二一建號建 物一、二層,由丁○○○己○○及訴外人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 香六人繼承,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嗣陳蘭香、曾陳麗香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買賣關係將其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原告丁○○○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戊○○,迨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丁○○○因法院判決自陳儒逸處受讓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己○○之子庚○○因買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取得陳樹界所持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三至五樓(含五樓頂增建物即附圖所示 第六層)增建物,依上開所述,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 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嗣由繼承人丁○○○己○○及訴外人陳儒逸、陳樹界、 陳蘭香、曾陳麗香六人繼承,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乙○○、丙○ ○、戊○○及被告庚○○,被告己○○繼承部分則未轉讓,而各取得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故被告己○○繼承系爭建物,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庚 ○○等五人,則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己○ ○辯稱系爭增建物三至五樓均為其所有云云,為無足取。六、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前揭不動產 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雙方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多次協議分割不成 ,則原告據此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之聲明等因素決之,且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有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五層樓建物,一至二樓有辦保存登記,三至五 樓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一樓為店面,其價值於其他樓層,為兩造所共認,本院 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顯難解決紛爭,並達至公平,況原告丁○○○與被 告己○○姊弟間,因系爭建物而衍生之訴訟,在本院即另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一號清償債務、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丙○○與被告 己○○間,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戊○○與被告 己○○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給付租金事件等,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 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民事事件審理單、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一五四號判決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再開辯論裁定、九十年度一四五0 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原證十三)在卷可佐,足見其彼此間因系爭建物而訴訟糾 紛不斷,難以共有狀態和平相處,且各樓層使用價值不一,如以原物分割,則各 樓層各人使用之面積縮小,難期達到經濟上之最高使用價值;又因兩造主張分割 之分法差距甚大,如勉強分割由兩造共同依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同棟大樓,參酌 兩造目前已相處不洽、訴訟糾紛不斷,將來於相鄰關係、使用權限、經界等問題 ,勢必滋生更多糾紛,增加社會付出之成本,進而浪費司法之資源,足見系爭建 物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八四二 地號,面積一百零四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其基地上正義北 段0一二二一建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一一九號、同市○○ 里○鄰○○路○段三十六號一、二樓及位於上開房屋之增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 之面積,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惟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乃較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就本案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惟按共 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書辦理分割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理 登記,況本件既以變價分割為宜,自亦無協同登記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兩 造即得於系爭共有物變賣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該變賣所得,均因此而受有 利益,且兩造均為共有人,法律地位相同,故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准許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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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