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6號
PCDM,92,重訴,6,2003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布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辛○○與賴謝勸係夫妻,緣辛○○長久以來與子女關係疏離,本常萌輕生之念頭 ,邇來又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房租,更覺人生索然無味,且其兄弟間昔日曾因 奉養父母有計較情事,故辛○○亦自忖若其自殺後其妻賴謝勸將無人可照顧。殆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三 號四樓租居處之臥室內,辛○○見賴謝勸尚仰躺酣睡中,而家中並無他人,一時 復起自殺之心,且萌殺人之犯意,乃至客廳回收袋中拿取其所有原用以綁物之長 約一百二十六公分許之布繩,返回臥室而跪於賴謝勸左側,以左手拉住布繩,並 以右手執布繩環繞賴謝勸之頸部三圈後即扯緊布繩,賴謝勸醒來掙扎且驚叫:「 這樣會死!」,辛○○回稱答:「妳死後,我會跟著妳去!」,且持續拉緊布條 ,復見賴謝勸不斷掙扎且奮力以雙手欲扯開布繩,辛○○即以手指掐、壓賴謝勸 之喉部,直至賴謝勸無法掙扎始鬆手,並以該布繩之二端,以半個蝴蝶結之方式 加以緊綁,致賴謝勸因頸部遭繩索整圈繞住勒緊窒息死亡。嗣辛○○為遂其自殺 之念,即躺於臥室地板上,持家中之啞鈴一個敲擊自己額部四、五下,見已受傷 流血,惟仍有知覺,復至浴室內將頭部反覆多次栽進注滿水之浴缸內,然因無法 忍受痛苦而亦未能遂其自殺之舉,辛○○乃返回臥室而躺於賴謝勸之左側,與之 蓋同條棉被,不吃不喝,至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辛○○ 始向返家之次女庚○○告知賴謝勸死亡情事,庚○○聞言立即打電話通知其兄戊 ○○前來,戊○○誤以為其母賴謝勸係病死,乃以電話報警處理。嗣警方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餘到場後,辛○○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旋即向警員乙○表明上開殺害賴謝勸一事,嗣經警查扣纏繞於賴謝勸頸 部之布繩一條。
二、案經辛○○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女戊○○、丁○○、庚○○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漢雄 、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辛○○額頭 受傷照片四幀、被害人賴謝勸陳屍現場照片十幀、浴室門口血跡照片二幀、布繩 照片、啞鈴照片各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二年度相字第 四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



二頁)附卷足稽,復有布繩一條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害人賴謝勸因頸部遭繩索整 圈繞住勒緊窒息死亡一節,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見九 十二年度相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在 卷足憑。而觀乎被告辛○○利用被害人賴謝勸酣睡之際,以繩索纏繞緊勒被害人 賴謝勸之頸部三圈,於被害人賴謝勸掙扎反抗時猶以手掐壓其喉部,直至被害人 賴謝勸無法掙扎始鬆手,且旋以該布繩之二端,以半個蝴蝶結之方式加以緊綁, 且於被害人賴謝勸之頸部有明顯索痕合併擦挫傷,足見其殺意之堅。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犯罪後旋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乙○表明殺害被 害人賴謝勸之犯行一節,此綜合證人庚○○於警訊中陳稱:「(你於何時、地確 認辛○○勒死你母親賴謝勸?)戊○○和我當時不知道賴謝勸是被勒死,以為賴 謝勸是『病死』,所以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 號卷第五頁背面)、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察到場時是否知是 何人所為?)警察尚不知何人所為時,我父親就向警察說:『是我殺的』... 。」(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號卷第五頁背面)、證人丁○○於甲○理中證稱: 「是因我弟弟戊○○通知我,說母親過世,我叫他不要開玩笑,我打電話給己○ ○,我叫戊○○先回去看。我跟我先生丙○○一起過去,戊○○說被告不讓我們 進去看,我們以為母親是『病死』的,所以打電話報警,想說這樣才能發死亡證 明。」(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漢雄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因我服務之廣福派出所呼叫說土城中央路一段十三號四樓有『 病死』者要我們去查看,...。」、「(到場時是否知死者如何死亡?)被告 自床上站起來後,女兒又指床上,我們才發現又有一個女的躺在床上,我要被告 拉開棉被,但他沒動作,我就自己拉開棉被,看到一個女的頭,我看女的已無呼 吸的動作,但我不敢判斷他是否已死,我就叫救護車。」、「(你是否發現死者 頸部有被勒的情形?)沒有,『因他的衣服是拉到頸部,完全遮住頸部』。」( 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到場處理之警員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主動向你表明死者之死是他所為?)我 有聽到他說他老婆是他害死的,他用台語說。」(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號卷第 二十一頁正面),嗣其於甲○理中復到庭證稱:「(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我們 是巡邏中接到通報,說有人『病死』,我和邱漢雄一起去,我們是最先去現場的 。我們到的時候,家屬也在,我問說病死的人在那裡,家屬就拍拍棉被,被告就 坐起來。『被告用台語說是他害死的』,被告頭有受傷,他說他要自殺。被告指 棉被裡面,邱漢雄翻開棉被,才看到死者。我拍完照後,家屬才說死者脖子上有 繩子。」、「(逮捕被告時被告有無反抗?有無聞到酒味?)被告沒有反抗。我 沒有聞到酒味。」、「(被告跟你說他害死他太太之前,有無他人跟你說殺人這 樣的事?)沒有。在被告跟我講之前我不知道這樣的事。」(見甲○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資證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 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因長久以來與子女關係疏離,



本常萌輕生之念頭,邇來又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房租,更覺人生索然無味,且 其兄弟間昔日曾因奉養父母有計較情事,故辛○○亦自忖若其自殺後其妻賴謝勸 將無人可照顧,乃鑄此人倫悲劇之犯罪動機、目的、行兇之手段、無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甲○審酌前 開情狀認尚嫌過重而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依其犯罪之性質,甲○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三、扣案布繩一條,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