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共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 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五處分不起訴 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九巷七號三樓友人陳基中住處內(起訴書載為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煙絲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共淨重一.一二公克)及非其所有之斜口分 裝杓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其經移送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六號裁定准許後,因未到案執行 而遭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經警在同市○○路二十六巷巷口 緝獲,經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九十年十 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呈啡陽性反應,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四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第四八四六號裁定及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 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
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於不 起訴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洵不足取,惟其僅施用一次,且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且淨重共一.一二 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惟係屬毒品危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經檢察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同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斜口 分裝杓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毒品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均無從於 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警查獲後,即戒除施用海洛 因之惡習,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在臺北市○○路某 工地,始再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情,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警緝獲時 所採集尿液檢驗,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此部分行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前開 起訴部分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吉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