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8號
PCDM,92,訴,28,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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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貳所示丁○○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相片壹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暨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拾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附表貳所示丁○○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相片壹枚』暨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拾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查〕,於〔一〕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壹拾月。〔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三〕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三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先後確定後,入監 接續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貳、丙○○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以新台幣〔下 同〕貳萬元向『段祺徵』購入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枚〔詳如附表壹〕後, 在不詳地點,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丁○○及 聯合信用卡中心。另明知『段祺徵』提供如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係丁○○於 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遺失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與『段祺徵』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段祺徵』於上開時間前數日 ,在不詳地點,將丙○○相片換貼在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於同 上時、地,一併將該贓物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及丁○○。嗣丙○○於附表參所示時、地,持附表參「信用卡卡號」 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參「特約商店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詳 如附表參〕,並於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拾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丁○○』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從業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聯



合信用卡中心、各該特約商店及丁○○,於附表參編號參、伍、柒、玖所示消費 ,持上開偽造信用卡結帳時,因『拒絕交易』,致未能簽帳得逞。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 七二號城寶家俱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翁金顯〔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準備將附 表參編號九所示丙○○『購入』之沙發載運離開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 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附表貳所示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另扣得沙發 壹套〔業經發交戊○○保管〕、涼鞋壹雙、皮鞋壹雙、七星香煙伍包、省電燈炮 壹個、虎標酸痛藥布壹包〔業經發交乙○○保管〕。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一〕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貳萬元向『 段祺徵』購入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參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買入時不知上開信用卡是偽造之信用卡〔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 錄〕。〔二〕伊購買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時,『段祺徵』即要伊交相片,過貳、參 天,『段祺徵』即將附表壹、貳所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一併交給伊。伊交付相 片時,不知要變造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但收到始知道,伊未拿附表貳所示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使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同旨〕,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是『段祺徵』換 貼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三〕伊確曾以「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玖所示 時、地,偽簽『丁○○』姓名盜刷得手。... 編號參、伍、柒、玖號消費未得手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同 旨〕,偵卷所附的信用卡參張,伊只用過壹張〔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 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持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在豐群來來 百貨公司〔臺北市○○街○段七十七號〕購買涼鞋一雙、皮鞋一雙共盜刷新 台幣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在 豐群來來百貨公司購買二條牛仔褲共盜刷新台幣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第三次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在豐群來來百貨公司購買黃金項鍊盜 刷新台幣四萬一千零四十一元〔拒絕交易,未成交〕。第四次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四十二分為退單紀錄。第五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 十八分在惠康百貨公司三重分公司購買冷凍水餃三包、省電燈報泡一個、豬 肉片二盒、什錦果凍一大包、金蘭醬油一瓶、金蘭辣椒醬一瓶、貢丸一大包 、四號無敵電池二包,共盜刷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第六次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口三時十四分在秀流行餐飲美食坊〔板橋市○○○路一五六之二 號二樓〕吃東西及唱卡啦OK,盜刷新台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結果拒絕 交易,未成交〕。第七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四分在屈臣氏百 佳公司〔板橋市○○路○段二八0號一樓〕購買涼舒鼻用吸劑一瓶、虎標酸 痛藥布一包、七星香煙一包、共盜刷新台幣二百八十八元。第八次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一分,在津晶名店按摩,盜刷新台幣六千六百元〔 拒絕交易,未成交〕。第九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為退單紀 錄。第十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在惠康百貨公司三重分公 司購買七星香煙一條盜刷新台幣五百元。...。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十九時許,在台朔〔塑〕王品牛牌店〔臺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二樓〕 吃牛牌,是用偽造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號〕盜刷一次新 台幣三千三百元。」〔參見被告之警訊筆錄〕,「〔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 〕是『段祺徵』和偽卡〔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賣予我,在中山 北路七段,...,照片確實為我提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左右,向 他〔『段祺徵』〕購買,是他〔『段祺徵』〕告訴我信用卡要和身分證一起 用,所以我也才提供照片。... 」〔參見偵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 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貳萬元向『段 祺徵』購入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參枚。伊購買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時,『段祺徵 』即要伊交相片,過貳、參天,『段祺徵』即將附表壹、貳所示信用卡、國 民身分證一併交給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表貳 所示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是『段祺徵』換貼的。伊確曾以「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所 示時、地,偽簽『丁○○』姓名盜刷得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 筆錄〕,與〔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乙○○於警訊時陳述:「經 我鑑定,貴局於丙○○... 身上所查獲之三張信用卡皆係偽造信用卡。」〔 參見偵卷附乙○○警訊筆錄〕。〔二〕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訴稱:「〔伊 所有如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上遺失。」〔參見偵卷附丁○○警訊筆錄〕、「〔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 是的〔為本人所有〕,但照片不是我的。」、「〔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不是 我辦的,信用卡背後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參見偵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偵訊筆錄〕。〔三〕臺灣土地銀行消費金融部職員己○○於警訊時陳述 :「本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三分,發覺有乙筆法國銀行核發 之卡號〔五一三一─七二七三─九二六三─一0一五〕於所屬特約商店〔城 寶傢俱行〕遭盜刷... 」,「經本行向城寶傢俱行詢問刷卡者係何人,該公 司楊樹滋經理表示,消費者係本國人,與該卡號核發銀行明顯不符。」〔參 見偵卷附己○○之警訊筆錄〕。〔四〕城寶家俱有限公司職員戊○○陳述: 「...有... 男子持偽卡至我工作〔之〕城寶傢俱刷卡購買沙發〔含茶几〕 。」、「... 總金額肆萬捌仟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 三分,至我工作店裡向我購買沙發壹組〔含茶几〕。」〔參見偵查卷附戊○ ○之警訊筆錄〕。〔五〕屈臣氏百佳公司陽明分公司店長甲○○陳述:「只 知道〔被告〕是持法國銀行〔那一家不清楚〕、卡號五一三一─七二七三─
九二六三─一0一五至我店裡購買涼舒鼻用吸劑壹瓶〔新台幣伍拾玖元〕、 虎標酸痛藥布壹包〔新台幣壹柒玖元〕、七星香煙壹包〔新台幣伍拾元〕, 總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參見偵卷附甲○○之警訊筆錄〕等情,互 核相符,復有盜刷明細資料、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列表、城寶家俱有限公



司估價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現場及贓物照 片附偵查卷,暨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附表貳所示變造國民身 分證壹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右開自白與事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 據。且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述:「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 台朔〔塑〕王品牛牌店〔臺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二樓〕吃牛牌 ,是用偽造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號〕盜刷一次新 台幣三千三百元。」、「持偽造美國運通卡至台朔〔塑〕王品牛牌店 盜刷僅我一人。」〔參見被告之警訊筆錄〕,復有盜刷明細資料足參 〔附偵查卷〕,亦見被告確有附表參編號拾所示犯行,被告辯稱:偵 卷七九至八一頁所附的信用卡,伊只用過壹張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顯非實情。
〔二〕偵查卷附卡號五一三一─七二七三─九二六三─一0一五號之盜刷明 細資料,並無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交易紀錄,此有右開盜刷明細資料足 參,據此,應認被告於附表參編號九所示時、地,於結帳時亦未簽帳 得逞。被告自白在附表參編號玖所示時、地,偽簽『丁○○』姓名盜 刷,與事實不符。
〔三〕公訴人曾提示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供被害人丁○○辨認, 丁○○陳稱:「〔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不是我辦的,信用卡背後的簽 名也不是我簽的。」〔參見偵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審酌被告持右開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參所示時、地消費,爰認附表壹 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丁○○』之署押,係被告偽造。 〔四〕被告於偵訊時陳述:「〔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是『段祺徵』和偽 卡〔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賣予我,在中山北路七段,.. .,照片確實為我提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左右,向他〔『 段祺徵』〕購買,是他〔『段祺徵』〕告訴我信用卡要和身分證一起 用,所以我也才提供照片。... 」〔參見偵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偵訊筆錄〕,復有右揭事證足參,亦見被告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向『段祺徵』洽購『偽卡』,獲告知上開偽卡需 和國民身分證一起使用,而提供照片供貼於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上 ,就此等事證斟之,被告非但明知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 ,抑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變造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買入時不知上開信用卡是偽造之信用卡,伊交 付相片時,不知要變造附表貳所示國民身分證云云,未便遽信。 〔五〕末據偵查卷附「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列表」,補正各該特約商店之 住址即被告刷卡之地點,如附表參。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於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丁○



○』之署押,暨於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拾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丁○○』之署押,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意在藉此詐得免 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詐欺未遂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參所示犯行尚應成立詐欺罪,尚有未洽;所犯收受 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段祺徵』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表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 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應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一〕於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拾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上述「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之偽造 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二〕 於附表參編號參、伍、柒、玖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上 述「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之偽造之私文書」,亦各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參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於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以偽造 「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之私文書」犯行及行使上項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暨所為附表參編號拾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為收受贓物 犯行,非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方法行為,後者亦非前者之結果行為,其所犯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信用卡貳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此前犯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後,入監接續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累犯之規定,就所犯贓物罪 ,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 ,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法益,惟犯後業將部份贓物返還被 害人,復有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併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附表壹偽造信用 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已併同偽造之信用卡諭知沒收,自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表參編號壹、貳、肆、陸、捌、拾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丁○○』之 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丁○○國民身分證上『 丙○○之相片壹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段祺徵』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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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 用 卡│實 際 發 卡 銀 行│國際信用卡組織│卡上偽造之姓名│
│ │卡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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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00000000│BANK MASAHILL〔法國銀 │MasterCard │丁○○ │
│ │00000000│行〕 │ │ │
├──┼────┼───────────┼───────┼───────┤
│貳 │00000000│BANK MASAHILL〔法國銀 │MasterCard │丁○○ │
│ │00000000│行〕 │ │ │
├──┼────┼───────────┼───────┼───────┤
│參 │00000000│AMERICAN EXPRESS〔美國│ │丁○○ │
│ │00000000│運通〕 │ │ │
└──┴────┴───────────┴───────┴───────┘
附表貳:
┌──┬────────┬──┬────┬─────┬─────────┐
│編號│品 名│數量│變造部份│應沒收部份│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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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丁○○國民身分證│壹枚│換貼郎玉│丙○○之照│丁○○之國民身分證│
│ │ │ │麟之照片│片壹枚 │係於九十年六月中旬│
│ │ │ │壹枚 │ │在臺北縣永和市文化│
│ │ │ │ │ │路上遺失。 │
└──┴────────┴──┴────┴─────┴─────────┘
附表參: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 地 點│特約商│消費物品│金 額│信 用 卡│簽帳單│
│ │ │ │店名稱│之品名、│新台幣│卡 號│偽造之│
│ │ │ │ │數量 │ │ │姓名 │
├──┼────┼─────┼───┼────┼───┼────┼───┤




│壹 │91年09月│臺北市武昌│豐群來│涼鞋、皮│肆仟貳│00000000│丁○○│
│ │25日12時│街二段七七│來百貨│鞋各壹雙│佰玖拾│00000000│ │
│ │20分 │號 │ │ │柒元 │ │ │
├──┼────┼─────┼───┼────┼───┼────┼───┤
│貳 │91年09月│臺北市武昌│豐群來│牛仔褲貳│肆仟捌│00000000│丁○○│
│ │25日12時│街二段七七│來百貨│條 │佰貳拾│00000000│ │
│ │32分 │號 │ │ │肆元 │ │ │
├──┼────┼─────┼───┼────┼───┼────┼───┤
│參 │91年09月│臺北市武昌│豐群來│黃金項鍊│肆萬壹│00000000│〔刷卡│
│ │25日12時│街二段七七│來百貨│ │仟零肆│00000000│結帳時│
│ │40分 │號 │ │ │拾壹元│ │拒絕交│
│ │ │ │ │ │ │ │易〕 │
├──┼────┼─────┼───┼────┼───┼────┼───┤
│肆 │91年09月│臺北縣三重│惠康百│冷涷水餃│壹仟肆│00000000│丁○○│
│ │25日23時│市○○路一│貨三重│參包、省│佰伍拾│00000000│ │
│ │48分 │段四一號 │分公司│電燈炮壹│柒元 │ │ │
│ │ │ │ │個、豬肉│ │ │ │
│ │ │ │ │片貳盒、│ │ │ │
│ │ │ │ │什錦果凍│ │ │ │
│ │ │ │ │壹大包、│ │ │ │
│ │ │ │ │金蘭醬油│ │ │ │
│ │ │ │ │壹瓶、金│ │ │ │
│ │ │ │ │蘭辣椒醬│ │ │ │
│ │ │ │ │壹瓶、貢│ │ │ │
│ │ │ │ │丸壹大包│ │ │ │
│ │ │ │ │、肆號無│ │ │ │
│ │ │ │ │敵電池貳│ │ │ │
│ │ │ │ │包。 │ │ │ │
├──┼────┼─────┼───┼────┼───┼────┼───┤
│伍 │91年09月│臺北縣板橋│秀流行│飲食、唱│貳萬捌│00000000│〔刷卡│
│ │26日03時│市○○○路│餐飲美│歌 │仟參佰│00000000│結帳時│
│ │14分 │一五六之二│食坊 │ │伍拾元│ │拒絕交│
│ │ │號二樓 │ │ │ │ │易〕 │
├──┼────┼─────┼───┼────┼───┼────┼───┤
│陸 │91年09月│臺北縣板橋│屈臣氏│涼舒鼻用│貳佰捌│00000000│丁○○│
│ │26日03時│市○○路一│百佳公│吸劑壹瓶│拾捌元│00000000│ │
│ │44分 │段二八0號│司 │、虎標酸│ │ │ │
│ │ │ │ │痛藥布壹│ │ │ │
│ │ │ │ │包、七星│ │ │ │
│ │ │ │ │香煙壹包│ │ │ │




├──┼────┼─────┼───┼────┼───┼────┼───┤
│柒 │91年09月│臺北市長安│晶津名│按摩消費│陸仟陸│00000000│〔刷卡│
│ │26日07時│東路一段一│店 │ │佰元 │00000000│結帳時│
│ │41分 │九號B一樓│ │ │ │ │拒絕交│
│ │ │ │ │ │ │ │易〕 │
├──┼────┼─────┼───┼────┼───┼────┼───┤
│捌 │91年09月│臺北縣三重│惠康百│七星香煙│伍佰元│00000000│丁○○│
│ │26日08時│市○○路一│貨三重│壹條 │ │00000000│ │
│ │20分 │段四一號 │分公司│ │ │ │ │
├──┼────┼─────┼───┼────┼───┼────┼───┤
│玖 │91年09月│臺北縣土城│城寶傢│沙發壹組│肆萬捌│00000000│〔刷卡│
│ │25日17時│市○○路一│俱有限│ │仟元 │00000000│結帳時│
│ │13分許 │段一七二號│公司 │ │ │ │拒絕交│
│ │ │ │ │ │ │ │易〕 │
├──┼────┼─────┼───┼────┼───┼────┼───┤
│拾 │91年09月│臺北市中山│臺塑王│牛牌 │參仟參│00000000│丁○○│
│ │23日17時│北路二段三│品牛牌│ │佰元 │00000000│ │
│ │13分許 │三號二樓 │店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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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