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63號
PCDM,92,訴,263,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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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簽帳單參件(各壹式貳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竊取甲○○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致理技術學院教官室鐵櫃內之皮包(內有皮夾、 證件、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餘元等物)。 ⑵同年五月九日,竊取丙○○置於致理技術學院圖書館櫃子內之書包(內有行動 電話等物)。⑶同年五月十六日,竊取丁○○置於致理技術學院圖書館置物箱內 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駕照、學生證、健保卡、電話卡及現金二百元等物)。 ⑷同年五月十六日,竊取乙○○置於致理技術學院圖書館置物箱內之手機。得手 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持所竊得之甲○○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 ,冒用甲○○之名義,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高峰百貨公司⑴於當晚九時二 十四分,以盜刷甲○○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不正方法,購買價值八千二百四 十元之商品。⑵於當晚九時二十七分,以盜刷甲○○名義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不 正方法,購買價值三千零四十元之商品。⑶於當晚九時三十六分,至同位於該處 之皇潤發企業有限公司,以盜刷甲○○名義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不正方法,購買 價值一千六百十六元之商品,致各該商店因而陷於錯誤接受信用卡簽帳並交付商 品,戊○○並於前開三件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該簽帳單為電 子二聯式,於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同時複寫於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 以表示係甲○○來店簽帳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上開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分別詐得前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各該 商店。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致理技術學院內,為該校事 務組組長張德怡發現戊○○行跡可疑而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證人丁○ ○、乙○○、張德怡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乙○○贓物認領 收據二紙、簽帳單影本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 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尚不高,被害人並表 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誤罹章典,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簽帳單三件(各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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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潤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