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7號
PCDM,92,自,27,200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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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自訴人慈恩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合約書,向自訴人承租車號一六五 ─LG號牌營業小客車充作營業計程車使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 五十元,每五日繳交一次,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僅繳交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嗣後即拒不繳納,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二六二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向伊租用營業小客車未依約繳納租 金,亦未返還該車等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 實際上已繳納租金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為止,本件係因自訴人公司記錯其地址, 而未能聯絡其本人,乃誤認其有故不給付租金之事,而該車現仍由其使用中,其 並無不給付租金及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確有與自訴人訂立車輛租賃合約書,而向自 訴人承租一六五─LG號牌營業小客車充作營業計程車使用,約定租金每日八百 五十元,每五日繳交一次,被告並已繳交租金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上 情無訛,復有計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職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則查,自訴人 公司係因錯記被告聯絡地址,致未能聯絡被告,而被告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即與自訴人公司聯繫,並繳納租金乙節,既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上情不虛(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 是否有侵占上述營業小客車之意圖及行為,已非無疑,況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被告配偶給錯地址,公司人員按址察訪,見該址為一空屋, 而未能找到該部營業小客車,本件純屬誤會等語至明(同上審判筆錄),是查, 縱被告確有遲延未給付部分租金之情,然其並未侵占車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 占罪嫌,顯屬無據,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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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