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402號
PCDM,92,聲,402,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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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連居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秦連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連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秦連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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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