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基於變造他 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甲○○在臺北 縣板橋火車站將其照片一張交予「小李」,再由「小李」在不詳地點將甲○○之 照片換貼於「小李」所持有來源不明之林穎毅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穎毅本人,其後「小李」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前 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甲○○。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 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前,在得甲○○之同意下進行搜索,而於其 身上搜得前開變造身分證。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