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謝嘉洋為舊識朋友。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受謝嘉洋之託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七十九之九號一樓謝嘉洋住處為其維修 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謝嘉洋不注意之際,竊取謝嘉洋置於辦公 桌抽屜內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得手後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將該SIM卡插入 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之無線方式,自同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 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九次,因而詐得免付約新臺幣一千三百十二元通話費 之不法利益。嗣經謝嘉洋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 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 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 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 謝嘉洋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其時間甚為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行動電話SIM卡 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已 賠償謝嘉洋盜打電話之損失(業據謝嘉洋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為七月 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即下手行竊,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二四頁反面),且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二十時許, 乃「發覺」失竊之時間,而非被告行竊之時間,此有二份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十三頁、二六頁反面),是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本件被告行竊時間應 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