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超九」陸台、「春秋二代」貳台、「滿天星」伍台、「粉紅玫瑰」壹台、「麻將」伍台、「霹靂楚漢」貳台、「彈珠台」叁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貳拾肆片),營業報表陸張、帳冊壹本、代幣壹仟枚、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七號,擺設電子遊戲機「超九」六台、「春秋二 代」二台、「滿天星」五台、「粉紅玫瑰」一台、「麻將」五台、「霹靂楚漢」 二台、「彈珠台」三台(以上均含IC板,共二十四片),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張曜威、劉傳參、蘇振森、 簡瑞隆、林永勝、吳英麟、徐國棟、彭卓毅、吳國田、魏東洲、劉明宗等十一名 顧客在場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 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營業報表六張、帳冊一本、代幣一千枚、監視 器螢幕一台、監視器鏡頭一台、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雇 用之店員胡雪玉及陳玉珊,及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張曜威、劉傳參、蘇 振森、簡瑞隆、林永勝、吳英麟、徐國棟、彭卓毅、吳國田、魏東洲、劉明宗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前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二十四台(含IC板共二十四片),營 業報表六張、帳冊一本、代幣一千枚、監視器螢幕一台及監視器鏡頭一台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現金七萬一千一百七十 元,為被告所有,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