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智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二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智食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三行「五月間某日起」更正為「五月二 十四日起」;第四行「二十一日零時許」更正為「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㈡證據補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入境登記表。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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