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交簡字,92年度,165號
PCDM,92,板交簡,165,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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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某處,已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執意駕駛車號IV-四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嗣於翌日 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時,因超速違規而為警攔查查獲,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測得其測試 值為每公升○.九四毫克。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 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犯相同類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次犯 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九四公升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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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