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О號泰國清邁餐廳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係屬賭博性機具,竟 與之基於共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三時許起將之擺設在甲○○所經營上開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連續與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開分十分,每押一注五分, 共有九種花色可押注,每種花色最高可押九注,如轉盤所示之燈號與所押注之花 色相同,則可得不等之分數,賭客如不玩時,可依機台上之分數退幣,如未押中 ,賭注即歸甲○○所得,甲○○再與擺設機台之該名男子五五分帳。嗣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五分許),在上址泰國清邁餐廳 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 賭資八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機 台係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趁伊不在店內時所放置,伊不知為何機台有插電,可能 是擺設之人所插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坦承不諱,按諸一 般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 ,自較可信;且徵諸常情,經警查獲時該台機器內尚有賭資八千五百元,則賭客 至其店內把玩賭博,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機台已插電使用,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 幀、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賭資八千五 百元足資佐證。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所經營之餐 廳在營業時間內係屬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開放性場所,而非性質上供多數人任 意使用或聚集之公共場所,故性質上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訴人認係公共場 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與提供機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易使他人耽溺其中,助 長賭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擺設之機台僅有一台,情節尚輕,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賭資八千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