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呂陳秀春之女呂淑芬與其夫葉振貴交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呂淑芬經營之店名為「逸棧」 之小吃店內,欲找呂淑芬以了解呂淑芬與葉振貴交往一事,惟遭呂陳秀春阻止進 入,二人乃發生爭執、拉扯,拉扯中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拳 頭毆打呂陳秀春之臉部、雙手、雙腳,致呂陳秀春受有臉挫傷、多處瘀傷、右手 肘挫傷擦傷(四X一公分)瘀傷(八X三公分)、左踝挫傷擦傷(三X二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呂陳秀春訴請台北縣政府土城分局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呂淑芬經營之小吃店,欲尋找呂淑芬以 了解呂淑芬與其夫葉振貴交往一事,並因告訴人阻止而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惟 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想找呂淑芬理論,未料告訴人從後面揪伊衣服、 拉伊頭髮,當時一時暈眩,站不住腳,潛意識保護自己安全,撥開告訴人之手, 在小吃店門口拉扯,告訴人將伊衣服撕破,當時衣衫不整甚為難堪,幸有一位女 性即乙○○騎乘機車經過,將伊與告訴人拉開,並帶伊回家換衣服,證人甲○○ 所為證詞均不實在,伊與告訴人只是拉扯,告訴人不可能有如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 查時證稱:「我常去呂陳秀春那裡聊天,從早上八點過去一直坐到中午,當時 呂陳秀春在洗菜,後來看到與她打架的人進來,是賣豆漿的老婆進來,她一進 來沒說話就打人,是別人載她來的,胖胖的女人載的,打完就走了,胖女人載 她回去,呂陳秀春沒有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二十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來法院做何事)因為我收到傳票。(問:是否 知道做做證的意義)知道。(問:去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無去檢方那做證)未 答。(問:是否認識字)不認識。(問:是否認識被告)知道。(問:是否認 識呂陳秀春)她是我老板娘。(問:呂陳秀春請你做何事)幫她工作。(問: 何時僱傭你)去年。(問:在偵查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問:被告如何打老板娘)她把老板娘壓在地上打她的臉。(問:老板娘有 無打被告)有。(問:被告有無受傷)不清楚。(問:被告除了打告訴人的臉
,還有打何處)打告訴人的身體。(問:被告的老公有無在現場)有。(問: 被告老公做何生意)賣豆奶。(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打告訴人)不知道。( 問:當時有無在現場)我是在賣花那,我看到她們打架我才過去的。(問:在 裡面打還是路邊打)裡面打到外面。(問:她們二人打架時,你人站在何處) 站在外面。(問:葉振貴有無在現場)他在賣豆漿那看, 沒有過去。(問:被 告衣服有無被拉破)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相符。 被告辯稱證人甲○○經神怪異,經常被人唆使利用等語,查證人甲○○於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經本院認其為中度智障,對事務之推理、判斷需他人協助處理, 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此有該宣告禁治產裁定一份在卷足憑,禁治產之要件為於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禁治產人雖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惟並非無 陳述其所見所聞之意思能力,經本院當庭審驗甲○○陳述之精神狀況,其可明 確了解訊問內容並回答問題,足認甲○○於作證陳述時有意思能力,雖其先後 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告訴人是否有還手毆打被告部分陳述不一,惟 其對於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一情均證述明確,是證人甲○○之證詞,尚非不可採 信。
⑵另據證人葉振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去年八月六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爭吵時有無在場)沒有,我在斜對面,距離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賣早餐。(問 :有無看到打架情形)有。(問:情形如何)兩個人在店門口拉扯,我當時與 賣花的老板在聊天,是他先聽到聲音,我們才出來看。(問:告訴人店裡是否 還有其他人)應該沒有,如果有的話,應該會出來。(問:你有無過去看)沒 有。(問:為什麼)我不敢去,怕別人亂講話。(問:後來情形)後來有一個 騎摩車的女的騎車經過將她們二人拉開。被告當時衣服被扯破,那位女騎士就 將我太太載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證人葉振貴之證詞並無意見,綜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 ,而被告主張傳訊之證人陳秀春,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 秀春,其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被告將告訴人衣服撕破,是有 位路人將我拉開,看我如此狼狽,好心帶回她家換衣服」等語(見被告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之答辯狀),惟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再傳 拘證人之必要。而告訴人受有受有臉挫傷、多處瘀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四X 一公分)瘀傷(八X三公分)、左踝挫傷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復有元 復醫院之診斷證明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因被告毆打所造成。縱被告亦因與告 訴人之拉扯受有傷害,亦不得卸免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 因其夫葉振貴與告訴人之女呂淑芬有外遇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毆打、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毆打告訴人後離開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呂陳秀春稱:要放火燒掉她店舖、讓她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致生危害呂陳秀 春之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資為論據。經訊之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稱:「當時我在家中 洗菜,丙○○突然跑進來就毆打我,我問她為何要毆打我,她說是神明起駕要打 人,叫我要讓她打,打完之後又恐嚇我要將我的店放火燒掉,要讓我生意做不下 去」(見偵查卷第五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問:被告要走時 ,有無說要放火燒告訴人的店,讓告訴人做不成生意)是他先生跟我轉述被告說 的話,說打完我之後,要打我女兒及家人,要我小心一點,會到我店裡及放火燒 。(問:剛剛所言葉振貴轉述被告說的話,說打完我之後,要打我女兒及家人, 要我小心一點,會到我店裡及放火燒是在何處告訴你的)是他過來在路邊講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對於究竟係被告或葉振 貴對其陳述前開恐嚇言語,前後指訴不一。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要走時,有無說要放火燒告訴人的店,讓告訴人做不成生意)沒有。 」、證人葉振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稱葉振貴過來路邊轉述被告 說的話,說打完我之後,要打我女兒及家人,要我小心一點,會到我店裡及放火 燒有無這回事)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 ),查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有恐嚇犯行之陳述不一,已見前述,其指述尚非全無 瑕疵可指外,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憑以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 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是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甚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