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5號
PCDM,92,交訴,5,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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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砂 石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八時五分許,駕駛 車號347-GE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台北縣林口鄉○○○路與忠孝路口,原 應注意行車時遇有轉向時,應顯示燈光及手勢,並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騎乘於其右側欲直行文化二 路之由周基平所騎乘之車號LH3-761號重機車,仍貿然右轉忠孝路口,致 其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擦撞周基平騎乘之重機車,周基平因而人車倒地後,該半聯 結車右後方輪胎再輾壓倒臥在地之周基平,致周基平因頭骨破裂、肋骨骨折,引 起顱內出血、氣胸、血胸,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詎乙○○於知其駕車肇事後,竟不思救助,仍駕車逃逸,幸經騎乘在後方之陳 東柱記下其半聯結車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周基平之妻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因過失與被害人周基平發生車禍之情不諱,惟否認 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注意到騎乘在其右側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不知撞擊該車而肇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肇事及逃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指訴綦詳,並 據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之陳東柱於偵查中證稱:「在林口鄉○○○ 路及忠孝路口,當時大家在等紅綠燈,變綠燈時,砂石車司機右轉,撞倒在旁 之機車騎士,許多車輛均按喇叭,還有人大聲喊叫撞死人了,但砂石車司機完 全沒有停車的意思,繼續行駛並輾過死者,還拖行了約三十公尺左右。我和另 一台自用小客車追他,我並沿路報警,將砂石車牌報告警方,當時我騎乘機車 在聯結車的後方」「(問:你確實目睹砂石車司機在右轉時撞倒機車騎士並拖 行逃逸?)答:是」(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與被告並 無怨隙,衡情自無加以誣陷之理,則以證人所言當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後之 情形,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肇事一節,有違常情。



(二)況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時未注意側方行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 人騎乘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三八號鑑 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於該右轉之路口停車處留 有四.三五公尺之剎車痕(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及肇事現場全景相片4),顯見被告當時行車中突然剎車,應係其警覺到車 輛發生碰撞之情甚明。另被告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右前側高度約0.六四公尺 及0.五三公尺處及右側門高度0.六公尺處均有刮痕(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肇事現場全景相片),被告辯以其不知車輛 肇事之辯詞與事實未合,無足採信。
(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周基平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均附於偵查卷足稽。
(四)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並逃逸,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而危及他人 安全,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周基平死亡,嗣後又未予救助駕車逃逸,惡性非淺。惟 事後已由其所屬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台北縣林 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四百六十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已收到四百萬元,另被告 於被害人出殯日亦交付八萬元予家屬,以及同意個人再支付三十萬元(尚未支付 )予被害人家屬,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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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