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26號
PCDM,92,交訴,26,200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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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吉元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先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A─九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縣三峽鎮○○路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三峽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規定,不 得超速行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違規並闖紅燈 左轉行駛,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沿三峽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交岔路口由王蘭茵、丙○○分別騎乘之車號:RED-三八七號、QW九-八九 二號(起訴書誤載為QW九-九八二號)輕機車,及沿三峽鎮○○路○段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自土城往中 華路行駛)由丁○○所騎乘之車號:SCD-二九九號輕機車,並與沿三峽鎮○ ○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車號:DN-三六三 七自用小客貨車亦發生碰撞,前開三台輕機車均人車倒地,致使王蘭茵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肺部挫傷併血胸、腹中懷孕三十二週胎兒死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另致丙○○受有骨盆骨折 、右足第一趾骨折及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軀幹挫傷、左足挫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乙○○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暨丙○○、丁○○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三紙、診斷證明書六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六張附卷足稽。又被 害人王蘭茵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而死亡等情,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及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無障礙 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超速行駛並擅闖紅燈強行左轉而違規穿 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致釀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 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蘭茵之死亡及告訴人丙○○、丁○○二人所受之傷害間 復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業務過失駕車行為,於同 一時地造成被害人王蘭茵死亡及告訴人丙○○、丁○○二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 為觸犯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次 犯罪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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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元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