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I─ABW
二五五九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
七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
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LEA─一0六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違規闖 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騎 乘車號LEA─一0六號重機車,由建國南路北往南行駛,至忠孝東路口,遇紅 燈而停車待轉,並等候至右轉燈亮時,始右轉忠孝東路並往西直行約百餘公尺, 卻為執勤員警攔停並告知違規,惟異議人並無紅燈右轉違規之情事,因建國南路 北往南行駛至忠孝東路口,確實設有右轉車輛專用號誌。又當時舉發員警舉發異 議人違規之位置點,距離建國南路口逾百公尺,如何能看見建國南路上之燈號, 又如何肯定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自始未將違規通知單寄送 異議人,使異議人不克據以申訴而加重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闖紅燈 予以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LEA─一0六號車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依 法攔停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八八六二○○號函覆一 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高鳴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違規 單我印象深刻,異議人當時由建國南路右轉往西忠孝東路的方向,我將之攔 下告發,我向他表示紅燈右轉違規,忠孝東路東西向只要燈號是綠燈,建國 南路南北的方向都不能右轉,當時我請他出示證件,他不出示證件‧‧‧之 前我開單告發他紅燈違規右轉,他拒簽,燈號我有查證過,經過查證後也有 向異議人解釋,但他說沒有‧‧‧我開單是按照忠孝東路當時是綠燈的燈號 ,建國南路方向的車輛就不能右轉忠孝東路,必須等到忠孝東路紅燈時,建 國南路的車輛才能右轉忠孝東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
六九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再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北往南方向建國高架下忠孝東路口右轉 與平面道交會,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該路口設有號誌並採北往南方向 高架與平面道路車輛分流管制,而該路口之號誌管制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當日 係採五時相管制,即分別為第一時相開放忠孝東路東西向綠燈;第二時相為 東西向清道時間(未進入路口者為紅燈,已進入路口者仍為綠燈);第三時 相平面車道南往北綠燈,北往南直行及右轉,另北往南高架橋下匝道車輛僅 准直行禁止右轉;第四時相平面車道南往北綠燈,北往南僅准右轉禁止直行 ,另北往南方向高架橋下匝道車輛開放左轉、直行、右轉之箭頭綠燈,惟左 轉車行至平面路口需停等;第五時相平面車道南往北紅燈,北往南僅准右轉 禁止直行,另北往南方向高架橋下匝道車輛開放左轉、直行、右轉之箭頭綠 燈。而第三、四、五時相,建國南路北往南平面道路可右轉,高架橋下匝道 僅第四、五時相可右轉;另建國南路北往南平面道路第四、五時相為同時亮 紅燈,但可右轉號誌,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交 工控字第0九二三0六九二七00號函及本院電話連繫記錄在卷可稽。並參 酌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高鳴之證詞,可知當時忠孝東路東西向為綠燈,是依上 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說明,當時為第一時相管制,異議人駕駛機 車自不得右轉;故執勤之員警以異議人違規右轉舉發,並無不當。 (三)另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高鳴當時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位置點,無法看到建國南 路上之燈號,焉能得知其違規右轉之事實?然依據前揭管制燈號時相所示, 只要忠孝東路之燈號為綠燈(即第一時相),則建國南路上之車輛即不能右 轉至忠孝東路,而本件舉發員警高鳴到庭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忠孝東路上 ,我看到的是忠孝東路之燈號,當時燈號是顯示綠燈,即是在我提供之時相 表的時相一之情形,是表示忠孝東路全線綠燈,建國南路的燈號則是全線紅 燈」等語,且依據舉發員警所提供當日其為舉發時所在之地點照片觀之(有 照片十四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七號卷),該員警係站在忠孝 東路上無誤,且該地點雖無法看見建國南路上之燈號,但卻可明顯看見忠孝 東路上之號誌燈,本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查異議人經警攔停舉發後,雖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 名(有該通知單附卷),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自無須另行送達。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就其於設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三點,無何 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