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
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 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N─九0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松仁路路口,跨 越雙白線行駛,經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之規定,而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I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 新臺幣陸佰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已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 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林益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惟林益華非受處分人,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 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惟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甲○○,應由甲○○到案告 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聲明異議,請求處罰車輛駕駛人 ,林益華既非受處分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林益華所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所撰聲明異議狀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處分機關未就林益華聲 明異議部分移送本院交通法庭)。其後,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傳 真其聲明異議狀,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件(見卷附異議人甲○ ○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件章戳日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甲○○本人聲明異議 ,而非「補正」林益華所為聲明異議之法律程式瑕疵。復查,異議人甲○○已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甲○○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 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其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 )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四巷二六號三 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且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 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之所在鄉鎮市( 即台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 「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異議人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聲明異議 ,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異議人 甲○○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 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