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舜通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
法定代理人 陳 淑 貞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 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行駛有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 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患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次 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 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 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 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 ,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舜通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黎水華,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二-二七五號營 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六公里處,因「車輛供駕照逾審逕註之黎水華駕 駛」及「塗改貨車載重量與核定數量不服」之行為,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二千四百元等語;異議人以該公司確有督促 黎水華注意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期限,及逾期一年內應儘速前往相關單位審驗 ,但駕駛黎水華仍不慎疏忽逾期,該公司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應不受本條之處罰 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舜通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黎水華,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二-二七五號營業貨車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六公里處,因「車輛供駕照逾審逕註之黎水華駕駛」及「塗 改貨車載重量與核定數量不服」之行為,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原 移送單位函敘甚明,且有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準 此,異議人僱用之駕駛黎水華其駕駛執照已逾期審驗而遭逕行註銷,異議人猶將
車輛供黎水華駕駛,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塗改貨車重量與核定之數量不服之 行為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 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確有督促黎水華 注意駕駛執照之有效限期,請其儘速前往相關單位審驗云云,資為其善意及免罰 之論據,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 臺幣六萬二千四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