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63號
PCDM,91,訴緝,163,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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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七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七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及移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德製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貳支(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德制八厘米模型槍壹支(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貳支(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德制八厘米模型槍壹支(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甲○○被訴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祝統軍(均另行審結)因不滿謝泓霈向丙○○之女友吳美慧索 取代辦銀行救急卡之額外費用八千元,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 ,在臺北縣某處會合後,一起前往找謝泓霈欲追討此筆費用,甲○○與丙○○、 祝統軍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仍由丙○○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一支(附表編號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銀色,未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德制八厘米模型槍一支(附表編號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未裝子彈)交付予祝統軍及甲○ ○各自持有,丙○○自己則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德 制手槍一支(附表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已裝入 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再由丙○○以電話連絡謝泓霈至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七巷巷口碰面,丙○○即駕駛車牌號碼2G─6308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祝統軍前往該處等候,迨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謝泓霈應約前來,甲○○ 與丙○○、祝統軍遂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示意要謝 泓霈上車,謝泓霈察覺有異,惟因四下無人,只得上車,俟謝泓霈上車後,坐於 後座之祝統軍即用手搭住謝泓霈,由丙○○駕駛前揭小客車,甲○○坐於駕駛座 右側,強行將謝泓霈帶往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途中丙○○並質問謝泓霈何以 向吳美慧索取八千元之辦卡費用乙事,迨至觀音山上某處停車後,丙○○即基於



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持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向車窗外射擊一發子彈,藉以恫嚇 謝泓霈甲○○等三人隨即將謝泓霈強拉下車,不斷怒罵質問謝泓霈何以向吳美 慧收取高額之辦卡費用,甲○○與丙○○、祝統軍因一時怒氣難消,竟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槍托敲打謝泓霈之頭部,甲○ ○與祝統軍則用腳踹踢謝泓霈,致謝泓霈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甲○○等三人圍毆謝泓霈洩憤後,丙○○遂又基於同前妨害自由 之犯意,持改造八厘米德製手槍對空射擊二發子彈,再次恫嚇謝泓霈,並命謝泓 霈須以行動電話聯絡吳美慧取得諒解,惟聯絡數次未果,甲○○與丙○○、祝統 軍即駕駛前揭車輛強押謝泓霈繼續於觀音山上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 謝泓霈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清晨七時許,因吳美慧回電予丙○○表示原諒謝泓 霈,甲○○與丙○○、祝統軍三人始駕車將謝泓霈帶回其住處巷口釋放,丙○○ 並要謝泓霈於星期五前將辦卡費用八千元返還吳美慧,惟事後謝泓霈並未返還任 何金錢予吳美慧,且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 時四十分許,丙○○在臺北市大同區○○○路、酒泉街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其 腰際查扣前開未具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黑色),復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九巷十三號住處 及車牌號碼2G─6308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德 制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另行查獲丙○○個人所有之子彈八顆、掌心雷手槍二支、空彈殼三發、海洛 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三小包、注射針筒四支、使用過分裝袋十四個【內含洛因殘 渣】、未使用過分裝袋六十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二、案經謝泓霈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不滿謝泓霈向吳美慧收取代辦銀救急卡之額外費用八千 元,夥同丙○○及祝統軍,分持扣案槍枝,駕車強行將謝泓霈帶至觀音山上,及 在觀音山上毆打謝泓霈,待取得吳美慧諒解,始釋放謝泓霈,並要謝泓霈返還八 千元予吳美慧等事實,惟辯稱:其本來就打算要修理謝泓霈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謝泓霈於偵查及乙○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吳美慧證述屬實 ,核與共同被告丙○○、祝統軍所自白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及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黑色)、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德制八厘米模型槍,不具殺傷力外 ,另二支則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及000000 00000號(銀色)槍枝,認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彃,認均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三五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所供稱:薛有交待伊與祝不要開槍,他開就好等語(見乙○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丙○○供承其於觀音山上射擊三發子 彈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陳稱有看到火花在其腳邊等情(見乙○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七三一號第一0九頁),同案被告丙○○當日裝填於其所持有改造手槍內之 三顆子彈,應已裝填底火而均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與共同被告祝統軍所知情。 至於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 腰際另行查獲之子彈一顆,及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九巷十三號住處及前揭 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子彈七顆及改造掌心雷手槍二支,雖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均屬具有殺傷力(八顆子彈經採樣試射二顆),惟該等子彈及改造掌心雷手 槍既係案發數日後於共同被告丙○○身上、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所分別查獲,而被 告亦辯稱案發當日伊不知道車子內另有二支掌心雷手槍及子彈等語,並參之共同 被告祝統軍亦供稱其當日未開槍等語,及告訴人亦指述當日僅看見丙○○持把黑 色手槍開槍,祝統軍則持把銀色手槍,甲○○是否有拿槍伊不確定,祝、王是否 開槍伊亦不確定等情,則共同被告丙○○所供稱:那天(即本件案發之日)還有 另外二把掌心雷手槍,是放在車子內,後來在車上又被查獲八顆,也是放在車子 內,甲○○及祝統車的槍內沒有子彈,(問:王及祝是否知道在車子內另外還有 二把掌心雷及子彈?)不知道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即 非不可採信,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為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共同被告丙○○個 人持有之上開改造掌心雷手槍二把及子彈八顆之行為,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有關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曾於乙○調 查時供承:「(是否在要載被害人上山前就打算要打他?)載到山上前我們並沒 有要打他,是因為講一講很生氣才打他」(見乙○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並參之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謝上車就想打謝了?) 是臨時起意。」(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七五號第六十九頁),及於乙○調查時 供稱:「(是否在要載被害人上山前就打算要打他?)沒有,是跟他講一講,越 講越氣才打他」(見乙○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共同被告祝統軍亦 供稱:「我沒有罵他三字經,我有責備他為何要騙錢,我是腳踢他。」「、、我 下車看到謝蹲在地上,我有看到薛打他頭,我也踢他二腳,並責問他為何要騙人 家錢,薛問他要如何處理,謝說要還錢,薛就叫謝打電話給吳,都沒人接。」( 見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等人乃係基於一時之怒氣難 消,始另行起意傷害,並非以此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是被告及共同被 告丙○○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飾迴護之詞,並非足採,而被告之共同傷害犯行 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四號案件)。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德制八厘米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於當日裝填於 編號一手槍內之子彈三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 共同持有該等改造槍枝及子彈,藉以實施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圍毆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丙○○、祝統軍三人就前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其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 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 被告知情共同被告丙○○當日所持有改造手槍內裝填有三顆子彈,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及共同被告丙○○持該改造手槍接續擊發三顆子彈, 藉以恫嚇告訴人之各個行為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共同持有 改造手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部分,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 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 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 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 具槍」;「改造模型槍」則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 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同 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 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 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二號函可 參。而本案扣案之八厘米德制手槍三支,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槍,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自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枝」,而非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改造模型槍」,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 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被告於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雖接續三次持改造手槍 對空擊發子彈,恫嚇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吳美慧取得諒解,而使行 無義務之事,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 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強暴、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強制罪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復持之恫嚇他人,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二支,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德制八厘米模型槍一支,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禁制之違禁物,惟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案發當日裝填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內之具殺傷力子彈三顆, 雖係違禁物,然嗣於山上經共同被告丙○○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且已滅失,爰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祝統軍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凌 晨五時許,強押告訴人謝泓霈至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某處時,另行起意,基於 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如果吳美慧不原諒你,就要將你做掉等語,恫嚇謝泓霈 ,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行動電話與吳美慧聯絡,嗣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丙○○、祝統軍駕車返回謝泓霈住處巷口途中,被告丙○○等三人復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恐嚇謝泓霈,不准 報警,且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五前,將八千元返還吳美慧,並備妥十萬 元,俟渠等三人前來取款,致謝泓霈心生恐懼,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所謂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共同被告丙○○曾要告訴人返還辦卡費用八千元予吳美慧 之事,惟堅決否認有恫嚇告訴人如吳美慧不原諒他,就要將他做掉,並要告訴人 另外準備十萬元等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吳美慧與謝泓霈之通聯紀錄及同案被告祝統 軍曾供承:被告丙○○曾向告訴人謝泓霈說過不准報警及要謝泓霈將八千元返還 吳美慧等語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共同被告丙○○曾恫嚇稱如果吳美慧不原諒他,就要將他做 掉云云,然均為被告、共同被告丙○○、祝統軍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雖 有於前揭時間在觀音山上以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吳美慧之行為,並有通聯紀 錄可憑,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企圖與吳美慧聯絡,及各次聯絡之 時間、次數,究難因此遽為推論告訴人即係聽聞上開恫嚇言詞始與吳美慧 聯絡,是以在有其他積極證據更為證明告訴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前,被告 所辯未為出言恫嚇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另指述共同被告丙○○要其將辦卡費用八千元還給吳美慧乙節, 雖據被告供承:完全沒有講要十萬元之事,只叫他還吳美慧辦卡的錢等語 ,且與同案被告祝統軍所供承:伊只聽到薛叫謝還八千元給吳,沒有聽到 薛要十萬元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第八十四頁) ,足認告訴人就八千元部分之指述,堪認為實在;至於就要告訴人另外準 備十萬元部分,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丙○○、 祝統軍所堅詞否認,而觀之證人吳美慧到庭證稱:「是辦卡完成謝(泓霈 )向我要手續費一萬二,我不同意,我就說那我不領卡,他一直打電話要 我領卡,說不領不行讓他不好做人,所以我就拿八千元給他,他說算借他 的,我本來想算了,所以也沒有向謝要回八千元,也未再聯絡。薛(建敏 )是有一次跟謝講電話時,薛聽到,薛就覺得我被騙了為何不告訴他,我 說算了,薛當表示要幫我要回來,我說八千元算了,薛說我看不起他的實 力,看不起他。二月十八日早上我從凌晨五點開始看到謝的電話,我沒有 接,後來一直收到簡訊,簡訊內容要我原諒他,叫我救他,我跟薛在一起 ,沒有提到薛打他之事,我到七點才回,直接打給薛,薛接起電話我問他 們在做什麼,他說他們把謝押到觀音山上,幫我要這筆錢,我問他為何要 幫我要這筆錢,他說為何二個星期都不回電,他可能想藉此跟我聯絡。薛 說我用槍柄把他打到頭都是血,我就說為什麼要這樣,我叫他不要再打了 ,馬上載他回家,不要把事情越弄越大,薛答應我並告訴謝說,你自己跟 她講,看她要不要原諒你。謝接過電話就說都是他的錯,要我原諒他,我 就說我沒有要八千元的意思,我叫他放心,我已經叫薛載你回家,薛不會 再打你了,當時謝的聲音在發抖,可能在哭,他跟我說謝謝。薛載謝回家 後有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把他載回家了,他說謝星期五會把八千元還給我 ,後來也沒有還。」「我不知道他們有要脅謝給十萬元之事,是謝告訴我 的,我覺得薛經濟狀況不好,應該不會勒索十萬元,謝常常騙人。」(見 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謝泓霈與吳美慧間確有



八千元之辦卡債務糾紛,且此辦卡糾紛亦為告訴人所未否認,則被告王榮 智與共同被告丙○○、祝統軍為替吳美慧解決此債務問題,要告訴人如數 返還八千元予吳美慧,雖其等手段不法,仍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取財意圖;再者,依證人吳美慧所證稱:「(問:薛是否跟你說謝 會在星期五之前把八千元還給你?)薛是說謝自己會拿給我,後來謝沒打 電話給我,也沒還錢給我。」「(問:是否聽謝說過被要脅十萬元?)我 從未聽謝說過,後來都沒有跟謝連絡過。二月二十一日謝帶一位警察來, 說是他表哥,那位警察說薛要十萬元,要我幫忙找薛出來,要親手把十萬 元拿給薛,否則怕家裡有麻煩,當時並未表明是警察,之後我回家警察叫 我去做筆錄才知道,當天我並未連絡薛出來。」(見乙○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所陳被告等人要求其給付十萬元之事,除 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之被告等人待告訴人與吳美 慧聯絡取得諒解後,隨即帶告訴人返家之情,倘被告等人確有於該筆八千 元外之取財意圖,實可利用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要求告訴人前往提款 或立即籌湊金錢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無須釋放告訴人,任憑其報警處 理,使其等陷於遭警查獲仍無法取得金錢之危險中,況且,被告或共同被 告丙○○、祝統軍中任何一人事後亦不曾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之事,是以告 訴人就此十萬元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非足取 。
四、綜上,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 分析論述如上,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有告訴人之指述,惟審酌本案所 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 事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前揭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 為告訴人謝宏霈對被告與丙○○、祝統軍等三人提出告訴傷害之案件,與前開已 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之案件,乙○自得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槍枝管制│支 │壹 │黑色 │
│ │編號:0000000000)│ │ │ │
├──┼──────────────┼───────┼───┼─────┤
│二 │改造八厘米德制手槍(槍枝管制│支 │壹 │銀色 │
│ │編號:0000000000)│ │ │ │
├──┼──────────────┼───────┼───┼─────┤
│三 │德制八厘米模型槍(槍枝管制編│支 │壹 │不具殺傷力│
│ │號:0000000000) │ │ │黑色 │
└──┴──────────────┴───────┴───┴─────┘
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舊)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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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