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15號
PCDM,91,訴,515,200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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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偵字
第一六二九五號、第一六四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拾捌張(含編號DQ681374FY拾柒張、BS028243JY拾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叁拾張,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拾捌張(含編號DQ681374FY拾柒張、BS028243JY拾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叁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之紙幣五十八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 予以收集。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所承租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號名流賓館之七樓二十室內,將上開偽造面額 一千元通用紙幣之其中三十張,以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壬○○(其所涉連 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經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在上址名 流賓館七樓二十室內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 二十八張(含編號DQ681374FY十七張及BS028243JY十一張)。另於同日晚間八時 許,經警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二號花碟旅社之三0三室內查獲壬○○ ,並扣得己○○所交付壬○○使用剩餘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二十一張( 含編號EL722764FY一張、EL722774FY一張、DT251264CX一張、BS028243JY七張及 DQ681374FY十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張)。詎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 ,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附近等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連續竊取王福永等 人所有車牌號碼HEM-五八六號等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並將該支 鑰匙棄置於不詳處所(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己○○騎乘上開竊得車 牌號碼FUH-九五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口處,為 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四五號旁之樂生療養院廢棄 宿舍附近,尋獲己○○所丟棄HEM-五八六號之車牌乙面,始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甲○調查、審理時固坦承有以自備之一支鑰匙,竊取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機車不諱在卷,並供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名流賓館所承租房間床墊



下,為警查獲扣案之二十八張千元偽鈔,係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 年男子取得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其餘被訴之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以及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等犯行,辯稱:偽鈔係壬○○的,因為伊知道他有在使用 偽鈔,壬○○常常到伊住的地方來找他室友,伊僅有竊取一台FUH-九五一號 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一支鑰匙,連續竊取被害 人王福永葉美蓉所有之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 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王福永葉美蓉於警訊時指訴渠等所有各該機車失竊之情節 相符(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起至第七頁背面及第十 八頁背面),並有王福永等二人立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且被 告迄甲○調查審理時仍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葉美蓉所有機車之犯行,足徵被告前揭 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至於被告就竊取被害人王福永之機車 部分,雖於甲○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矢口否認犯行,應認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確有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券二十八張(編號DQ681374FY十七張及BS028243JY十一張 ),及另案被告即證人壬○○為警查扣之壹仟元券二十一張(編號EL722764FY一 張、EL722774FY一張、DT251264CX一張、BS028243JY七張及DQ681374FY十一張) ,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 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 壓凸方式仿造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二八三三號函及同年八月二十八(八九)台央 發字第0三00二七三一八號函(附於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卷內) 各乙紙在卷足憑,並有上開偽造二十八張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扣案在卷可資佐 證,故本件被告及壬○○前後為警查扣之二批偽鈔,其偽造之手法相同,且經甲 ○核閱該二批偽鈔之號碼,其中張數最多之編號DQ681374FY又恰巧完全一致,則 堪認警方先後自被告及壬○○處查獲之偽鈔,應屬同一批偽鈔無疑,被告於甲○ 審理時亦不否認扣案二十八張偽鈔屬其所有(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從而證人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偽鈔,質以與購買之偽鈔是否相 同時,所供述應該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 面),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至於被告空言辯稱該二十八張偽鈔係證人壬 ○○所有云云,應係事後諉過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又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明:(偽造紙幣何時地買的?)在(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己○○住處,伊只知是在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交叉口處之 七樓,是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六、七點左右,(向何人買的?)是己○○拿給伊的 ,是用一萬元新臺幣買三萬元偽鈔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偵查 卷第五六頁背面)。復於甲○調查時具結證稱:(偽鈔從何人而來?)伊是向己 ○○拿的,以一萬元真鈔向他購買三萬元假鈔,伊向他買過一次,是買三萬元假 鈔,當天一萬元先欠著,伊有拿到三萬元假鈔,是在伊被查獲前一天在三重市○ ○○路的一家賓館向他買的,己○○都是住在那裡,伊有用了一、二張假鈔就被



抓了,剩下來的假鈔都被扣押了,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己○○無訛(見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據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丁○ ○於甲○調查時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點伊被查獲前的二 、三小時,在三重市○○○路之名流賓館己○○房間內,伊看到己○○拿千元大 鈔給壬○○,數量約有十幾、二十幾張,伊不知道何原因,當天伊要去找己○○ ,伊當時就認識壬○○,所以有看到,˙˙˙伊沒有看到己○○從何地點取出千 元大鈔,伊沒有看到壬○○交給己○○任何東西,(查獲時二十八張偽鈔何來? )是在彈簧床墊下找到的,是己○○的,並當庭指認交錢給壬○○之人確係被告 無訛(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壬○○ 所供證偽鈔確由被告己○○於前開時、地交付乙節,與在場證人丁○○所證述目 睹被告確有交付仟元鈔券予壬○○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將被告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己○○稱:㈠本案之偽鈔非其所有;㈡其未交 付壬○○偽鈔;㈢其不知偽鈔來源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 事,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90)陸(三)字第九00三五一一一號鑑定通 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再者,證人壬○○於前開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己 ○○購得三萬元之偽鈔後,持以向計程車司機等人行使之犯行,業經甲○於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則證人壬○○與丁○○之上揭證述自屬信實有據 ,洵堪認定被告己○○確有本件交付證人壬○○偽鈔之犯行。 ㈣綜之,被告己○○確有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收 集而取得五十八張偽鈔後,將其中之三十張偽鈔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證 人壬○○,以及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等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其 餘所辯各節,疏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己○○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繼而將部分交付予知情之壬○○,另連續竊取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 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 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集與交 付偽鈔之金額、數量,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並矢口 否認有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二十八張(含編號DQ681374FY十 七張、BS028243JY十一張),與被告交付予證人壬○○另案查扣之偽鈔二十一張 (含編號EL722764FY一張、EL722774FY一張、DT251264CX一張、BS028243JY七張 、DQ681374FY十一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九張(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



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為沒 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己○○自備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在卷 ,且於被告使用後棄置於不詳處所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基於概括之犯意,有 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又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八、九之機車後 ,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引擎號碼各變造為已報廢車輛之引擎號碼C G一二五F-一一八七七一號及KE二E-三0七五二七號。再於九十年三月七 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二四弄一號之樂生療養院員工廢 棄宿舍,將上揭已變造引擎號碼完成之二部機車,出售予不知情從事報廢機車收 購之戊○○,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廖明昇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發覺有異,將該二部機車主動送交臺北縣警察局,經 電解還原始偵悉變造引擎號碼之情事。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 經警在上址樂生療養院員工廢棄宿舍查獲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機車與引擎零件 等物,因認被告尚涉犯連續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 被告己○○於甲○調查時堅決否認尚有右開連續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改引擎號碼,也沒有賣兩台機車給戊○○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 三至九所示被害人廖明昇所有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固 據廖明昇之子廖捷祥及丙○○、辛○○、癸○○、庚○○、沈阿清、黃健一等人 於警訊指訴甚詳,並有渠等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乙紙附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機車係分別屬廖明昇等人失竊 之贓物無疑,惟經甲○遍閱被害人丙○○等七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始終未發現渠 等所有之機車係遭被告己○○竊取之明確指訴。次查證人戊○○於甲○調查時具 結證陳:(被告有無賣機車給你?)有,在九十年夏天時,月份忘記了,在新莊 市迴龍樂生療養院,被告要賣三、四台機車給伊,是光陽牌重型機車,被告說是 他去買來的,一台要賣一萬元,伊有買三、四台。買來後發覺怪怪的,因為被告 一次要賣三、四台,伊知道當時價格是一台一萬一、二千元,伊有與被告簽書面 契約,但已經不見了,被告沒有交給伊證件,也沒有給伊看,當時伊沒有想到可 能是贓物,事後才發覺可能是贓物,就在當天把機車直接載到臺北縣板橋刑警隊 ,跟白姓警員說這些車子怪怪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又據證 人即承辦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小隊長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 由戊○○提供說他買到來路不明的機車,因為比市價便宜太多,可能是贓車,戊 ○○說是向己○○購買的,伊先電解引擎號碼,發現那是贓車,並調出己○○口 卡給他指認,戊○○帶伊到購買的地點新莊市○○路樂生療養院,並沒有查獲被 告,但有發現其他引擎,就函送地檢署偵辦,(如何證明是被告竊取的?)戊○



○說己○○從空屋裡面牽出這兩部車給他,空屋只有那個出口,被害人等只有報 案失竊,並沒有指認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編號八、 九所示機車遭變造引擎號碼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故證人戊○○所指述向被告購 買之機車數量雖有出入,惟綜合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機車予證人戊○○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未出售該二台機車 予證人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然證人戊○○及乙○○亦未證述 見聞被告確有右開連續竊盜及變造引擎號碼等犯行。警方雖於被告出售機車予證 人戊○○之處所,查獲其他失竊之機車與引擎等零件,然被告己○○除竊取之行 為外,可能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買受、收受,亦有可能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而取得上揭機車及零件,自不宜僅憑被害人丙○○等七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 人戊○○之前開證述,遂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渠等機車及變造引擎號碼等犯行。復 依全卷之證據資料,實未使甲○達於確信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機車,以 及有變造引擎號碼之程度,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等犯行,應非屬飾卸刑責之 詞而堪以採信。此外,甲○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 公訴人所指其餘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之意旨,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已論 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己○○是否另涉有故買、收受贓物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嫌,要 屬另一犯罪事實,因未據檢察官起訴,甲○亦無從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偵處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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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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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臺北縣泰山鄉○○路三│車牌號碼HEM-│王福永
│ │旬之某日 │段附近 │五八六號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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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四月二十二│臺北縣泰山鄉○○路三│車牌號碼FUH-│葉美蓉
│ │日晚間十時許 │段三四一巷五弄十五號│九五一號重型機車│ │
│ │ │前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十一│臺北縣新莊市○○街一│車牌號碼QQX-│廖明昇
│ │日下午五時許 │二一巷十九號前 │三一五號輕型機車│ │
├──┼────────┼──────────┼────────┼───┤
│四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臺北市○○路○段四一│車牌號碼JLH-│丙○○│
│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六巷一一八號前 │五四九號重型機車│ │
├──┼────────┼──────────┼────────┼───┤
│五 │九十年二月二十五│臺北縣新莊市○○街一│車牌號碼GHR-│辛○○│
│ │日上午六時許 │二三號前 │0五一號重型機車│ │
├──┼────────┼──────────┼────────┼───┤
│六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桃園縣龜山鄉○○路一│車牌號碼MDH-│癸○○│
│ │日上午六時許 │段二五九號前 │0三0號重型機車│ │
├──┼────────┼──────────┼────────┼───┤
│七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臺北縣新莊市○○街三│車牌號碼KFE-│庚○○│
│ │日凌晨一時許 │七巷口 │四二六號重型機車│ │
├──┼────────┼──────────┼────────┼───┤
│八 │九十年三月七日上│臺北縣中和市○○路六│車牌號碼GPC-│沈阿清
│ │午六時許 │一八巷二號前 │六三六號重型機車│ │
├──┼────────┼──────────┼────────┼───┤
│九 │九十年三月七日上│臺北縣樹林市○○街二│車牌號碼FUN-│黃健一│
│ │午七時四十分許 │段四五巷前 │一四八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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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