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被 告 陳鄒賢
右列被告因廢棄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陳鄒賢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使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及陳鄒賢平日係以載運砂石為業,明知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瑞樹坑後坑小 段第一0六一號、三二二號及第三二八號地號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依 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 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兩人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乙○○偕同 陳鄒賢駕駛車號AP-242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趟車代理清運費新台幣(下同 )七千元之代價,將自台北縣蘆洲市某堤防邊收集之建築工地因拆除樣品屋裝潢 擬丟棄之木板、美耐板、保麗龍、鐵及塑膠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山坡地上 傾倒之,傾倒面積為0.0一一九公頃(確實位置詳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嗣 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據報後會同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派員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陳鄒賢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傾倒建築工地丟棄之木板、美 耐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被告乙○○、陳鄒 賢均辯稱:伊是應甲○○之要求,將廢木材等物載運到該處的,因他表示他需要 這些木板等物,伊不知該處不得傾倒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載運傾 倒之物係屬資源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云云為其辯護。查:台北縣林口 鄉太平村瑞樹坑後坑小段第一0六一號、三二二號及第三二八號地號係他人所有 之土地,且上開土地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 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且被告傾倒廢棄物使用山坡地面積為0.0一一九 公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 六六號公告函、查獲現場照片數禎、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北府農山字第 0九0二0五九0號函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傾 倒之建築工地所用木板、美耐板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物」乙節,復有行政院環 境保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Z○○○○○○○○○號函示可資參照。 至被告辯稱:將木板、美耐板等物放置該地係經甲○○要求乙節,已據證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且參酌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傾倒物情 形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蔡忠儒證稱:當伊至現場時,被告二人已經倒了一車廢棄物
後準備將車開走,現場除了報案者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傾倒的都是一些廢棄的 木板、石棉瓦等物,並無分類,就整堆的倒在那裡等語以觀,實難認被告傾倒之 物係欲供他人回收使用。再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此有 行政院環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一般事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 及管理方式」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將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上開山坡地 ,顯不符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其等傾倒行為即屬違法棄置廢棄物無訛。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又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傾倒廢木材等物,係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 使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使用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從事使用,實含有竊佔罪質,自毋庸再論以 刑法上之竊佔罪,附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亦涉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法處罰之對象係以公立或私人間,以一定之營業組織、 規模,從事反覆性或營利性之清運廢棄物活動,個人偶發性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則非上開法令應受處罰之行為本體。本件被告因查其他事證證明其等為 上開法令處罰之對象,是尚無從依該款規定處罰,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