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 詎其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因其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活會會員甲○○未參加標會之際,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或同年四月一日),在臺 北縣林口鄉○○村○○○路○段一二六號九樓之四開標地點,冒用「甲○○」名 義,在空白紙上填寫標息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偽造標單持以標得該期會款五 十八萬四千元(或五十八萬八千元),致其冒標時之活會會員四人(或三人)陷 於錯誤而各交付活會會款六千元,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合計二萬四千元(或一萬八 千元),供己周轉使用,足生損害於甲○○、陳李麗珍(尾會活會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等人,其該次冒標使用之偽造標單則於開標後丟棄滅失。嗣經甲○○於 上開互助會結束後,欲向乙○○○收取尾會會款時,發覺另有一尾會活會會員陳 李麗珍,始查悉乙○○○上開冒標之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查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甲○○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冒標詐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參加伊該互助會原有四會,先標走 一會,至八十九年間因告訴人生意失敗,無力繳納會款,經伊與告訴人協調,告 訴人將其中一會轉讓給「廖依萍」(即黃廖玉嬌),留下二會,之後告訴人又標 走一會,剩下本件系爭一會,惟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就無力繳納會款,均係由 伊代為墊繳,後因其中一會員楊千妹倒伊會款,伊自己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 替告訴人代繳,告訴人乃同意伊可將其會標起來周轉,到互助會結束後再把錢還 她,故伊並非冒標告訴人之會,又伊經告訴人同意後標取其會時,並無填寫標單 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伊之前均有按期繳 納會款,最後幾期才開始欠繳,但伊想等到伊去收取尾會會款時再將之扣抵, 並未同意將伊會借給被告標取周轉,伊係於互助會結束後要向被告領取尾會會 款時,被告才告知之前已將伊會標走等語綦詳,復經證人陳李麗珍於警訊證稱 :伊係本件互助會尾會會員等語(見偵查卷十頁反面)及證人張銓峰於偵查中 證述:伊同居人王雪玉有用伊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伊知甲○○去乙○○○家 要收尾會會款時,乙○○○才說她已經將甲○○的會標走,尾會是由李麗珍(
即陳李麗珍)標的,乙○○○說甲○○有同意,但甲○○否認且不知情等語( 見偵查卷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明確,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借標云云,然此已經告訴人堅決否認,而被告亦 係空言無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訊時原辯稱:告訴人並無標會,她是會尾云 云(見偵查卷五頁反面),其後於偵審中始改詞辯稱:因告訴人有欠伊代墊會 款,之後伊無力周轉,才向告訴人借會來標云云,前後辯述不一,已堪質疑。 況衡諸告訴人至最後幾期已無力繳納會款,其情商被告代墊會款,無非係預期 可於互助會結束後收取金額較多之尾會會款,於扣抵被告墊繳之會款後尚有餘 款可供己使用,以解其經濟困難,豈有不自行取用而借予他人標取周轉,且當 時其會已將近尾會結束,告訴人預計被告代墊之會款(包括二會死會會款,合 計每期為二萬六千元)至多四期合計十萬四千元,告訴人大可靜待於收取尾會 會款時,扣抵償還被告,亦無須以借標來換取被告代墊會款,豈會同意將其會 借予被告標取周轉,而甘冒被告屆期無法還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不僅乏其所據、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應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黃廖玉嬌證述:告訴人確有因經濟困難而將其參加本 件互助會之一會轉讓予黃廖玉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王雪玉證述:於本件互助會結束後,有依被告意思將伊參加另一互助會之 死會會款轉付給告訴人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劉高雅琴證述:伊參 加之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因被告發生事情於九十年六、七月 停會,當時伊有二會活會,有與被告約定活會按已繳會款月數,每月清償七千 元結算,其他事情伊均不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 提出卷附被證一與告訴人之清償協議一紙,佐以證明與告訴人確有同意借標之 情。然核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涉及借標一事,顯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何借標約定,其次觀諸上開清償協議內容,亦僅係清償告訴人會款之結算 ,並無何借標相關事項之記載,況該協議文書上亦無人簽署約立,且為告訴人 所否認,是亦難據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借予被告標會之情,故均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
㈣另被告雖辯稱:伊以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時,並無使用標單云云,惟被告於偵 審中亦曾稱:伊等標會是以紙條寫價錢,不署名等語(見偵查卷六十頁、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前開所辯矛盾不一,而證人張銓峰於偵 查中亦證稱:標會須用小紙條寫金額等語(見偵查卷六十三頁),核與被告後 述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未寫標單,如何與其他欲標會之會員公開競 標,是被告上開所辯未填標單云云一節,亦與常情不符,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競標利息金額,偽造標單持 以競標之情。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標取會款之 情無訛,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自足使告訴人及冒標時 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受有損害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姓名及標息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 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本件被告冒標使用之標單,按前述雖僅載有標會金額 ,然經被告冒名表示以告訴人名義競標,以足以表示為告訴人競標用意之證明, 自亦屬上開之準文書,是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填標單持 以標得會款,詐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冒標,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冒標之犯 行,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冒標該次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偽造標單,持 以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行為間 ,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互助會標單,衡諸常 情均係於開標後丟棄,顯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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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會首乙○○○招集之民間互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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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期: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 │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共六十一人 │
│三、每會會金:新臺幣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 │
│四、標會時間:每月一日,每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加標一次 │
│五、標會地點: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二六號九樓之四 │
│六、會員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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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編號│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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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清杉 │ │林月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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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青天宮 │ │林月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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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青天宮 │ │宋淑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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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世傳 │ │陳振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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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世傳 │ │陳一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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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永祥 │ │李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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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永祥 │ │劉高雅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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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美惠 │ │劉高雅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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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萬財 │ │高麗珍(劉高雅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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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同順 │ │高麗雪(劉高雅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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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英 │ │劉進中(劉高雅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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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素蘭 │ │謝國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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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秀鳳 │ │謝國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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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天福 │ │黃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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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彩毛 │ │黃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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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淑陣 │ │楊美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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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淑芬 │ │陳李麗珍(尾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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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告訴人) │ │陳有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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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萬吉(甲○○) │ │卓玉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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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旭吉(甲○○) │ │林淑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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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葉(原為甲○○參加之│ │林淑娟 │
│ │會,後轉讓予黃廖玉嬌即「│ │ │
│ │廖依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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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銓峰(王雪玉) │ │陳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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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美玉 │ │黃聰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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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美玉 │ │楊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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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固 │ │張淑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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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阿錦 │ │張金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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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阮金嬌 │ │張雪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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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阮素芬 │ │鄭勝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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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阮美惠 │ │楊千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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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嬌 │ │林月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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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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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日期│得標人 │得標利息金額│得標會款金額│冒標被害│詐騙金額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活會人數│(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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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 │乙○○○│ 4,000元│ 584,000元│四人 │ 24,000元│
│或 │冒用「詹│ │ 或 │或 │ 或 │
│⒋1 │鴛鴦」名│ │ 588,000元│三人 │ 18,000元│
│ │義得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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