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謝宜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北縣樹林市○○○段四一九之二(起訴書漏載之 二)地號山坡地之所有人,明知在山坡地上為開發利用時,應先依法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與其弟(起訴書誤 載為兄)壬○○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授權壬○○在 上開山坡地開挖雨水池,剷除天然植物,使地表裸露,土壤鬆弛,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經警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己 ○○、壬○○二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係 以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 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 、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該法條之規 定即可明,足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三、訊據被告己○○、壬○○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伊係臺北縣樹林市○○○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在該土地上施做一擋土 牆,留下一窪地,被告壬○○詢問伊可否依該地形做一個水池,收集雨水,如乾 旱可用來澆樹,伊表示在合理範圍即可如此做等語,被告壬○○則以:臺北縣樹 林市公所在系爭土地施做一擋土牆,留下一窪地,下雨會積水,伊即向被告己○ ○表示如不整理下雨會積水,被告己○○即叫伊作決定,伊即將臺北縣樹林市公
所留下之窪地鋪上水泥圍起來做一蓄水池,該窪地係本來即形成,不會造成水土 流失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己○○、壬○○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之罪,無非係以上開土地係被告己○○所有之山坡地,有被告己○○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五一五六一一號函在卷 可稽,且臺北縣樹林市○○○段之土地均為山坡地,地目為林,此為樹林市○○ ○段地區民眾周知之事,被告己○○、壬○○長期在該地活動,豈有不知之理。 又被告己○○、壬○○在上開山坡地上,開挖雨水池,剷除天然植物,使地表裸 露,土壤鬆弛,顯已致生水土流失,亦據同案施工之被告子○○、庚○○(另為 不起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己○○、壬○○ 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等語為其論據基礎。經查:(一)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因納莉風災受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遂於納莉風災過後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宜和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一擋土牆,施工完畢後,系爭土地遺留有一窪地之事實 ,業據現場監工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北縣樹建字第○九一○○三四六九五號函及其檢送之照片六幀併臺北縣樹林 市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縣樹建字第○九二○○○五四六七號函檢送 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而被告壬○○即以前開窪地為基準, 經其兄即被告己○○之同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僱用子○○、庚○ ○在該窪地內開挖一長方型之蓄水池,並架設鐵架等情,業據被告己○○、壬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六頁反面、第三 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子○○ 於警訊、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 、第八頁反面、第三四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復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五頁、 第十七頁)。而右揭蓄水池經測量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亦有臺北縣樹林市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樹地測字第○九二○○○二六五六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臺 北縣樹林市○○○段四一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雖有一道路供挖土機通行,經測量 該道路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固有前開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北縣樹地測字第○九二○○○二六五六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可憑,且該道路非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僱用之人員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時所開 挖,亦經前述證人戊○○及斯時在現場施工之人員丁○○、辛○○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己○○、壬○○ 皆堅詞否認前開供挖土機通行之道路係其二人僱工開挖,並皆陳稱:該道路先 前即以存在等語,經查:該供挖土機通行之道路係原本即有之便道,業經前開 證人庚○○、臺北縣樹林市坡內里里長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前述供挖土機通行之道路應非被 告壬○○僱用工人開挖,應屬無疑,附此敘明。
(二)又系爭土地經開挖一長方型之蓄水池後,雖出現土壤鬆弛之情形,固有現場照 片十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惟證人即與本院一同 至系爭土地會勘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人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 :依現場照片無法判斷系爭土地經開挖一長方型之蓄水池後,有無水土流失之 情形,因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需看施工時有無下雨、雨勢大小、下雨時水土流 失之程度,若將天然植物剷除,使地表裸露,亦不一定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即便違法開挖整地,造成邊坡裸露,亦不一定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因無 災害產生,且如下雨未導致水土流失亦不能認定有水土流失,正常狀況下如邊 坡流失,下雨時土壤流失,會被認定有水土流失,但本案無法認定,且查獲當 時僅有舖設鐵軌,然現已回填,實難以判定施作當時有無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 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縣農業局人員癸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後某日,接獲警察局刑 事報告書後即直接至系爭土地查看,斯時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臺北縣農業局人員丙○○於本院調查中 證述:查獲時伊尚未到職,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無法判斷有無水土流失之情形等 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土地經開挖一長方型 之蓄水池後,雖致土壤鬆弛,惟於舉發取締當時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 後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則無法認定,殆屬無疑。再被告經舉發取締後,即積極 回復上開土地植生覆蓋,該土地迄今皆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並據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之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詳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 府農山字第○九二○○三四三七七號函及其檢送之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巡查會勘紀錄各乙紙暨現片三幀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於開挖一長方型之蓄水池後,迄今均未發生因開挖蓄 水池致生土石流失之結果,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須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要件 不符,自難以上開之罪相繩。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己○○、壬○○有剷除天然植 物,使地表裸露之行為,然被告壬○○係以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在系爭土地施作 擋土牆後所遺留之窪地為基準,在該窪地內開挖一長方型之蓄水池,並架設鐵 架,已如前述,被告壬○○並無僱用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剷除天然植物,使地表 裸露之行為,亦據證人庚○○、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雖經被告己○○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一長方型之蓄 水池,然自開挖時起,迄今為止,皆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後是否致生水土流 失,則無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壬○○確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壬○○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 告己○○、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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