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壹本、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陸枚(含署名拾叁枚及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或之前某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之交岔口處,拾獲甲○○所有先前於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在同縣市○○路之飛龍保齡球館,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 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後,為圖供日後加以變造而行使之用,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國民身分證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六六巷 三七弄四十號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不 詳時間),在其上址之住處,先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 證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 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刻印店(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嗣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 章,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震旦通訊臺北西園店等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之金融機構,以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 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連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 予如附表所示之震旦通訊臺北西園店等公司而行使,用以表示係甲○○本人親自 申請各該行動電話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如附表所 示各該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 之對象與偽造之屬押等,均詳見附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 警在臺北市○○區○○街五八號前查獲乙○○,並當場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 分證乙枚、偽造之「甲○○」印章乙枚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乙本 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 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之飛龍保齡球館處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足認該國民身分證確為脫離甲○○所持有
之物無疑。且扣案甲○○之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欄處發現有其他黏貼、膠水、氣泡、印刷欄線遭破壞等痕跡, 另國旗圖案處亦發現有膠水、氣泡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再 者,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 往各該公司或金融機構,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 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連同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金融機構而行使,表示係甲○○本人親自 申請各該行動電話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泛亞E字第0四九一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法警字第0九一二五二0五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板橋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板服(九一)字第七一五七號函、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商銀雙園(091)字第000 五三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 字第0一三四五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檢送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乙○○前揭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且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及各該公司或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甲○○」 之署押、偽造印章與蓋用其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 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開立帳戶多達七次,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乙 本,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行所用與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至於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雖係被 告乙○○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均已交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金融機
構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甲 ○○」之署名及印文共十六枚(含署名十三枚及印文三枚),均係被告乙○○所 偽造之署押,與扣案偽造「甲○○」之印章乙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甲○○名義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六及七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其上書寫二次「甲○○」之姓 名,惟其中一處係申請表本文之內容,尚非署押可比,另一處在表末申請人簽章 欄內者,方屬署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西園│用戶申請書、│震旦通訊臺北西園│偽造「何永│
│ │六月二十│路二段二三│專案聲明書各│店,申辦泛亞電信│基」之署名│
│ │四日 │五號 │二紙 │股份有限公司0929│共四枚 │
│ │ │ │ │583230號及095659│ │
│ │ │ │ │2042號之行動電話│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行動電話服務│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偽造「何永│
│ │六月二十│市○○路一│申請書、同意│公司新莊富國特約│基」之署名│
│ │六日 │三二號 │書各乙紙 │服務中心,申辦臺│共四枚 │
│ │ │ │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 │公司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何永│
│ │七月三日│市○○路一│申請書乙紙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基」之署名│
│ │ │六六號 │ │分公司板橋營業處│乙枚 │
│ │ │ │ │,申辦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活期儲蓄存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偽造「何永│
│ │七月三日│區○○街五│印鑑卡乙紙 │雙園分行,開立帳│基」之署名│
│ │ │八號、五八│ │號0000000000000 │乙枚及蓋用│
│ │ │之一號 │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偽造之何永│
│ │ │ │ │帳戶 │基印章二次│
│ │ │ │ │ │而得之印文│
│ │ │ │ │ │二枚 │
├──┼────┼─────┼──────┼────────┼─────┤
│五 │九十一年│同編號四 │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偽造「何永│
│ │七月五日│ │乙紙 │雙園分行,申辦信│基」之署名│
│ │(起訴書│ │ │用卡 │乙枚及蓋用│
│ │誤載為十│ │ │ │偽造之何永│
│ │七日) │ │ │ │基印章乙次│
│ │ │ │ │ │而得之印文│
│ │ │ │ │ │乙枚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龍金泰有限公司,│偽造「何永│
│ │七月十日│市○○○路│申請書乙紙 │申辦和信電訊股份│基」之署名│
│ │ │一段七七號│ │有限公司00000000│乙枚 │
│ │ │一樓 │ │38號之行動電話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奇爾通訊有限公司│偽造「何永│
│ │七月十日│市○○路一│申請書乙紙 │,申辦和信電訊股│基」之署名│
│ │ │段一九九號│ │份有限公司092756│乙枚 │
│ │ │ │ │5792號之行動電話│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