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94號
PCDM,91,訴,1694,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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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辛○○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辛○○與癸○○、丙○○、未○○、巳○ ○、辰○○等人(後五人另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先承 租位於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一址,作為渠等之營業處所,再由癸○○出資購置 供渠等詐欺用之手機、手機晶片、傳真機、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復虛以「白蘭 氏基金貸款公司」、「蘇黎世信用貸款公司」、「自由時貸貸款公司」、「樂透 貸貸款公司」、「輕鬆貸貸款公司」、「新時貸貸款公司」、「安聯產物貸款公 司」、「薪時貸貸款公司」、「先撥款貸款公司」、「三大貸款公司」等名義, 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社及雜誌社、廣告公司等媒體、刊物頻 繁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在廣告中以「誰說貸款一定要付費」、「低利率」、「免 保證金」、「撥款前不收費用」、「針對停卡、拒往、難件」、「免押保」、「 非錢莊」等字樣,使急需金錢之寅○○、戌○○、酉○○、午○○、丁○○、卯 ○○、子○○、申○○、甲○○、丑○○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尚不詳之人陷於 錯誤,而撥打上開廣告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再由癸○○偽稱「郭襄理」、「郭 律師」、「郭先生」,丙○○偽稱「陳志成」、「陳專員」,未○○偽稱「楊文 進」、「楊經理」、「楊專員」,巳○○偽稱「張鴻益」、「張專員」,辰○○ 偽稱「小林」、「許專員」,乙○○壬○○辛○○等人則偽稱「貸款專員」 ,並向寅○○等人騙稱需先繳交「佣金」、「律師代辦費」、「強制履行合約費 」、「法院公證費」、「印花稅」、「信用貸款保險費」、「放款質押金」、「 保證人費用」、「紅包」、「基本費」等費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寅○○等 人不疑有他,而依癸○○等人之指示,將相關費用匯入癸○○等人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中,癸○○等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持以維生,總計自寅○○等人處詐 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嗣因寅○○等人在依指示匯入 款項後,未能順利領得貸款,知悉受騙,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由 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八號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票拘獲癸○○、丙○○二人,並循線至臺中市○○街一七二號拘獲 未○○並逮獲巳○○、辰○○,復起出信用貸款資料一本、電話電源線八組、行 動電話架四個、存摺二本、筆記本十五本、行動電話十一支、信用貸款廣告一疊 、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晶片四個、何峻傑身分證一張、印章四枚、郭俊平身分 證影本十三張、其他相關資料一疊、電話機一部、傳真機一部等物,始陸續偵知



乙○○壬○○辛○○詐欺前情。因認被告乙○○壬○○辛○○皆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壬○○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因伊男友未○○居住於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三樓,故伊自九十一年三月 底開始,前往上址請賴鴻友帶伊去作產檢後,因時間太晚即居住在該處三樓,該 處一樓為客聽、二樓有許多桌子,三樓則為房間,伊在該處曾看過未○○、辰○ ○、巳○○、壬○○林俊基等人,但不知他們在作何事,另癸○○伊不認識, 扣案之公司員工注意事項係未○○叫伊書寫,因未○○表示伊寫字較漂亮,另因 伊與被告壬○○前往上址找男友並曾居住,需依照該處之生活公約,故伊在該公 司員工注意事項內書寫「萱」、「敏」代表伊與被告壬○○等語;被告壬○○則 辯稱:伊男友戊○○之老闆巳○○居住於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伊透過戊○○ 認識巳○○,巳○○問伊是否需要租房子,伊答好並搬至上址三樓居住,當時伊 在酒店上班,晚上八、九點上班,早上六、七點回來,故該處一、二樓在做何事 伊均不清楚,另因居住上址需定一些生活公約,故公司員工注意事項內寫一個「 敏」字代表伊,伊因晚上要上班,並未理會該事等語;被告辛○○則以:伊未曾 前往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三樓,九十一年四月經警查獲當日,伊與男友丙○○ 出去吃飯、作產檢,回家時丙○○即經警逮捕,至於警察為何同時逮捕伊,伊不 知情,伊綽號非「阿妹」,亦不認識癸○○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乙○○壬○○辛○○涉有上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壬○○業供稱渠 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即已搬入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二樓或三樓與另案被告未○ ○、辰○○、巳○○等人共同居住,而扣案「公司員工注意事項」資料係被告乙 ○○所書寫,該資料所記載之「萱」即指被告乙○○,「敏」則係指被告壬○○ 等情;又另案被告癸○○、丙○○、未○○、辰○○、巳○○等人業於警訊及該 署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不諱,其中,另案被告癸○○亦供稱被告辛○○亦有參與 詐欺犯行,並自稱「阿妹」;核與告訴人戌○○、酉○○、午○○、丁○○、卯 ○○、子○○、申○○、甲○○、丑○○等人及被害人寅○○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為警於臺中市○○街一七二號所起出之前開物品扣案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安泰商業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記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基礎。經查:(一)被害人係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經依該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詢問,而接聽電話者 則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無法核貸款項,致不知情且 急需用錢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數額不等之款項至接聽電話者指定



之帳戶內等情,雖經被害人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四 月初於聯合報看到一則「誰說貸款一定要付費,讓白蘭氏基金幫您」之借貸廣 告,因伊急需用錢清償銀行欠款,遂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表示欲借款九十六萬元,接電話者自稱為陳志 成,陳志成表示需核對個人資料後再回電,伊即留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過 一會兒,陳志成打電話表示公同同意放款,但需抽二成之佣金及百分之三之保 人費用,故伊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述佣金及保人費用,始可借得九十 六萬元,伊當時心存懷疑,覺得還要付那麼多佣金,遂未同意借款,陳志成得 知伊無借款意願,遂表示另外幫伊介紹另乙間不需保人、佣金之名間借貸公司 ,並給伊該民間借貸公司自稱為張宏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伊 又打電話聯絡張宏益張宏益表示借九十餘萬元需付千分之四之印花稅三千五 百元、律師費七千元,伊即依指示匯入一萬六千元至張宏益指定之劉世民郵局 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自稱為姜律師之男子打電話告訴伊需再繳交 一萬五千元之強制履行合約費,伊覺得有問題即未再匯款,另轉向陳志成借款 ,陳志成叫伊匯保證人佣金四萬五千元,伊即依指示將四萬五千元匯入陳志成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陳志成 並約伊第二日與銀行行員對保,後警方打電話予伊,伊始知受騙等語;被害人 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於聯合報上看 到一則「白蘭氏基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0、陳先生」之借貸廣告,因伊急需用錢清償銀行欠款,遂撥打上開0000 000000號電話表示欲借款二十萬元,接電話之男子自稱為陳志成,詢問 伊要向銀行借款或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伊答以要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陳志 成即幫伊介紹一間「蘇黎世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楊先生」,伊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自稱楊文進之 男子聯絡表示欲借貸二十萬元,楊文進表示需核對個人資料後再回電,伊即留 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過一會兒,楊文進打電話表示公司同意放款,但需繳 交信用貸款手續費六千八百元,伊即依指示將六千八百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楊德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楊文進又打電話予伊要 求伊匯予楊德發律師強制公文險八千元,伊復依指示將八千元匯入同一帳戶, 第二天,自稱為楊德發之律師打電話告知伊少匯一萬六千元,伊又依指示將一 萬六千元匯入同一帳戶,之後楊文進又要求伊繳交乙筆證件證明費一萬七千元 ,伊又將一萬七千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局陳秀美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自稱經理之男子打電話告訴伊需再繳交代墊費用 八千元,伊又依指示將八千元匯入陳秀美前開帳戶內,但楊文進均未撥款,且 又叫伊匯款三萬元至公司帳戶,伊始知受騙等語;被害人酉○○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聯合報上看到一則「蘇黎世貸款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楊先生」之借貸 廣告,因伊急需用錢清償銀行欠款,遂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 表示欲借貸三十萬元,接電話之人自稱為楊經理楊經理表示需核對個人資料 後再回電,伊即留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後楊經理之同事陳先生回電表示公



司同意放款,但需繳交律師代辦費七千二百元,伊即依指示將七千二百元匯至 郵局楊世民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中,後另位自稱為律師之男子打電 話叫伊再匯印花稅八千六百元至指定之帳戶,伊因之前被騙過一次,知道又受 騙,故未再匯款等語;被害人午○○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 年三月中旬,於聯合報上看到一則「代辦貸款,貸款利息說明,聯絡電話00 00000000、王小姐」之借貸廣告,因伊急需用錢還清銀行欠款,遂撥 打前開0000000000之電話,表示欲借貸三十萬元,接電話者為自稱 王小姐之女子,王小姐表示需核對個人資料後再回電,伊遂留下個人資料及電 話號碼,後王小姐即回電表示公司同意放款,但需繳納信用貸款保險金九千九 百六十元,伊即依指示將九千九百六十元匯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後又有位男子來電表示其為銀行主管,如伊依指 示將錢匯進前開帳戶內,銀行即可撥款,王小姐又表示伊需證明有還款能力, 伊復依指示將二萬元匯入同一帳戶證明伊有還款能力,後伊打電話與王小姐及 另位表示為銀行主管之男子聯絡,但王小姐及該名男子皆不接電話,係另位小 姐接聽電話,該名小姐表示承辦小姐在忙,之後電話即打不通,伊始知受騙等 語;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於中國時報看到一則「 自由時貸,低利率,免保證金,聯絡電話0000000000,張先生」之 借貸廣告,因伊急需用錢,遂撥打前開電話表示欲借款三十萬元,接電話者自 稱為張專員,張專員表示需核對個人資料後再回電,伊遂留下個人資料及電話 號碼,後張專員即回電表示公司同意放款,但需繳納代辦費五千元,伊即指示 將五千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張專員又要求伊繳交 信用貸款保險金二萬元,伊即分別匯款一萬元、一萬元至同一帳戶內,張專員 又要求伊繳交律師費用二萬元,伊依指示又將二萬元匯入同一帳戶內,張專員 又要求伊繳交放款質押金一萬元,因伊身上已無款項,故未繼續匯款,後張專 員之聯絡電話無人回應,伊始知受騙等語;被害人卯○○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 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看到聯合報有「誰說貸款一定要先付費,讓白蘭 氏基金幫你,申貸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貸款廣告,伊即依上開市內電話與自稱陳志成之男子聯絡,伊表示欲貸一百 萬元,陳志成表示需先付律師費及印花稅共一萬元,伊即依指示將一萬元匯入 郵局劉世民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第二日又要伊匯三萬元作為法 院強制公文之費用,伊復依指示將三萬元匯入同一帳戶,該公司楊經理又要求 伊匯質押金三萬五千元,伊又依指示將三萬五千元匯入同一帳戶,之後該公司 自稱為放款人員之人要求伊匯二萬四千元之紅包讓他們吃紅,伊即將二萬四千 元匯入同一帳戶,最後該公司又要伊買保險五萬六千元,伊又依指示將五萬六 千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 伊一共遭詐騙十五萬元等語;被害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中國時報看到一則「蘇黎世,聯絡電話000000 0000、楊先生」之借貸廣告,因伊急需用錢,遂撥打前開電話表示欲借款 二百萬元,接電話者自稱為楊文進,楊文進表示該公司係向民間貸款之公司, 並表示伊可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但需繳交律師費用八千元,伊即依指示委請弟



陳化民將律師費八千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陳秀美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後,楊文進又來電表示需再繳交印花稅五千 元,伊通知弟弟尚有五千元之印花稅,伊覺得怪怪的,伊弟弟即罵伊,五千元 即未匯入等語;被害人申○○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看到聯合報有「誰說貸款一定要先付費,讓白蘭氏基金幫你,申貸專線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廣告,伊急需用 錢,即撥打前開電話,接電話者為自稱陳志成之男子,陳志成表示經公司審核 後,伊可貸款一百萬元,但需繳交律師費、基本費、印花稅、法律公正費、保 證人費用及信用保證金,並要求伊先匯款至郵局劉世民帳戶內,伊依指示匯入 四千元至劉世民帳戶,後陳志成又來電表示需再繳交其他費用,伊發覺受騙即 未再匯款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陳: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在自由時報看到一則「自由時貸信用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 00」之借貸廣告,因伊急需用錢,即打電話表示欲借貸二十萬元,接電話者 自稱為蕭先生,蕭先生表示該公司為民間借款公司,經該公司審核,伊可貸款 二十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基本費、法律公正費、保險費及信用保證金等 費用,伊依指示先後匯款六十萬元至指定之北投復興崗郵局郅佶倫帳號000 0000號及板橋南雅南路郵局馮志華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後蕭 先生又打電話表示需繳納其他費用,伊發覺受騙即未再匯款等語;被害人丑○ ○於警訊中陳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中國時報上看到「白蘭氏基金貸款 ,聯絡電話0000000000、陳先生」之貸款廣告,伊急需用錢,即打 電話表示欲借款八十萬元,接電話者為年約二十五歲之女子,伊詢問那邊是否 有在幫人辦理信用貸款,該女子答是,並要伊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過了三十 分鐘,自稱陳志成之男子來電先核對伊個人資料後,表示可貸八十萬元,但需 繳納律師費、基金手續費、印花稅、法律公正費、保證人費用及信用保證金等 語費,伊依指示匯款六千元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楊德發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後陳志成又打電話表示需再繳納其他費用,伊發覺 受騙,即未再匯款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第七六頁 反面至第七八頁、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第九 一頁反面至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第九九頁反面、第一○ 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寅○○提出之剪報、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害人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入憑證;被害人酉○○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害人午○○提出 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 錄;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 資佐證(附於偵查卷宗第七五頁、第七九頁、第八○頁、第八五頁、第八九頁 至第九○頁、第九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此部分固堪以認定。然 右述被害人或僅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男性詐欺成員以電話聯絡,或雖有與女性詐 欺成員以電話聯絡,然無法辦明該女性成員是否確係被告乙○○壬○○、辛



○○三人,亦據被害人寅○○於警訊中陳稱:伊僅與三位聯絡過,分別係自稱 陳志成之男子、自稱張宏益之男子及自稱姜律師之男子,無女性成員打電話予 伊等語;被害人戌○○於警訊中陳稱:伊曾經與詐騙集團自稱為楊文進之男子 、自稱為陳志成之男子、自稱為楊德發律師之男子及自稱為經理之男子共四人 聯絡,無女性成員打電話予伊等語;被害人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稱: 伊曾與自稱楊經理之男子、自稱楊經理之男性同事及自稱律師之男子聯絡,無 女性成員打電話予伊等語;被害人午○○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在電話 中共聽到四人之聲音,分別為三女一男,一位自稱王小姐、一位為總機小姐、 一位自稱為銀行主管之女子及一位自稱為銀行主管之男子,但伊無法自被告乙 ○○、壬○○辛○○之聲音聽出該三人是否係在電話中與伊聯絡之女子等語 ;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述:伊在電話中聽到二名男子之聲音,一位自稱為 張專員,另一位伊不知姓名及職稱等語;被害人卯○○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 稱:伊除與自稱陳志成專員聯絡外,尚與楊經理、保險公司李先生、男性放款 人員聯絡,無女性成員打電話予伊等語;被害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 稱:伊曾經與該犯罪集團自稱為楊文進之男子、自稱公司審核部專員之男子及 自稱公司女服務員之女子聯絡,伊由被告乙○○壬○○辛○○三人之聲音 ,無法聽出該三人何人在電話中有與伊聯絡等語;被害人申○○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中陳稱:伊曾與陳志成之男子、自稱公司專員之男子聯絡,無女性成員打 電話予伊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僅有與蕭先生聯絡 ,無女性成員打電話予伊等語;被害人丑○○於警訊中陳稱:伊在電話中聽到 四人之聲音,分別為二女二男,其中一位自稱為陳志成,餘三位伊不知姓名等 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七三頁及其反面、第七七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 八頁、第九二頁、第九四頁、第九八頁、第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一三 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害人雖有前開受騙之事實,然執此尚無法認定被告乙○○壬○○辛○○三人有詐欺前開被害人之犯行,洵屬無訛。(二)次者,以前開方式詐騙右揭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係以癸○○為首,其成員有丙○ ○、未○○、巳○○、辰○○等人,其中癸○○負責承租臺中市○○路一七二 號、申請電話使用;丙○○負責在報紙刊登廣告,而後接聽被害人依廣告上刊 登之電話來電詢問,並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嗣後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領出交予癸○○;未○○、辰○○、巳○○則皆係負責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嗣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 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臺中市○○街一七二號房子係癸○○出錢 承租作為信用貸款詐欺之處所,伊於九十一年二月看報紙,本要向他人購買人 頭電話自己從事信用貸款詐欺使用,但癸○○問伊要作何用途,伊老實說要做 信用貸款詐欺,癸○○即邀伊加入一起做信用貸款詐欺犯罪,從九十一年三月 十五日房子租好開始做信用貸款詐欺,成員有癸○○、辰○○、巳○○、未○ ○,癸○○先指示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如「貸款誰說一定要先付費」、「依 公平交易法要先付律師費信保費強制公文費一律都是詐騙之行為」等署名白蘭 氏基金,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等被害人打電話來,伊即騙說要律師費、強制公文費種種費用,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伊指定之中國信託三重分局楊德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如被害人一直打電話,伊即開更大之款項使被害人拿不出款項來,被害 人即不會再打電話,所有之房租、水電、登報費、人頭電話、帳戶資料等均係 癸○○供應,伊自稱陳志成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警訊中陳稱:伊先在報紙上刊登信 用貸款廣告,被害人會打電話來貸款,伊先叫被害人提供基本資料,再請被害 人匯錢至被害人帳戶內作為財力證明藉機了解被害人帳戶中尚有多少款項,並 叫被害人先匯保險費、手續費至人頭帳戶,再將帳戶中之款項領出,其中由伊 負責出錢、申請電話、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未○○、辰○○、巳○○、丙○ ○負責信用貸款詐欺接聽電話,丙○○另負責人事分配、領錢及刊登報紙等語 (詳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證人辰○○於警訊中陳稱:伊於九 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搬至臺中市○○路一七二號居住,搬過去時,巳○○、 丙○○、未○○即在做信用貸款詐欺,客戶打電話進來先要求客戶留下基本資 料,並告知客戶若要貸款需先繳交律師費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巳○○、丙○ ○、未○○,均負責接聽電話並前往提款機領錢,伊亦有接聽電話,而癸○○ 曾前來臺中市○○路一七二號,未○○、巳○○、丙○○會稱呼他為「董仔」 ,癸○○並會詢問公司經營狀況如何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反 面);證人未○○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若需要電話或繳納其他登報費用 ,均係癸○○出資,另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亦係交予癸○○,伊與丙○○、巳○ ○、辰○○均係負責接聽被害人打來之電話,一開始請被害人留下基本資料及 聯絡電話,而後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表示要請律師公證,費用六千元至 八千元不等,被害人匯款後,再告知被害人需至法院辦理強制公文,一份八千 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表示強制公文要三份,請被 害人補足另二份之費用,再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扮演經理向被害人表示要身分 質押二萬元,之後再收取紅包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最後叫被害人匯保險 費二萬元至三萬元,之後即放棄客戶,不再接聽客戶之電話,伊與其他人如係 自己之客戶匯款則會自己前往提款,伊自稱楊文進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七頁 至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巳○○於警訊及本 院調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時因無工作,有一次看報紙發現可以作信 貸詐欺,便與丙○○討論從事這方面之工作,後來丙○○找到癸○○,便從三 月開始,在臺中市○○街一七二號從事信貸詐欺之工作,由癸○○負責承租該 房屋,提供王八電話及人頭帳戶,伊、未○○、丙○○及伊哥哥辰○○則負責 接聽電話,一開始先刊登信用貸款廣告,當被害人打電話來表示欲借款時,伊 先叫被害人留下資料,並佯稱公司會先審核,過一會兒即打電話予被害人表示 公司同意借款,但需繳交律師公證費五、六千元及千分之四之印花稅,要求匯 入劉世民郵局帳戶內,若被害人依約匯入仍繼續打電話要求放款,伊即表示需 包紅包,但伊經手之案子被害人大都不願再包紅包,伊與其他人通常係自己接 的案子,即由自己去提款機提領款項,伊自稱張宏義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 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癸○



○、辰○○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未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皆係事後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而被告乙○○、壬 ○○、辛○○並無參與前述詐欺犯行,業據證人丙○○、未○○、巳○○於本 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中被告乙○ ○係未○○之女友,故與未○○同住於臺中市○○路一七二號三樓;被告壬○ ○係戊○○之女友,戊○○曾係巳○○之員工,因被告壬○○無地方居住,故 巳○○將臺中市○○路一七二號三樓讓予被告壬○○居住等情,亦分據證人未 ○○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乙○○係伊女友,九十一年二、三月已懷孕八、 九個月,伊不放心讓被告乙○○晚上一人回去,故晚上伊均會要求被告乙○○ 住下,隔天再回家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巳○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被告乙○○綽號「小萱」係未○○之女友,同居 在一起,被告壬○○綽號「小敏」,因伊前與被告壬○○之男友戊○○一起在 修車廠工作,被告壬○○為酒店小姐,晚上四、五點回家,故於早上睡覺,但 早上有嬰兒在吵,不得不搬家,然與戊○○無地方居住,伊始讓被告壬○○及 戊○○住在臺中市○○路一七二號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壬○○ 係其女友,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搬至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三樓居住,因伊先 前在巳○○經營之貝斯卡汽車公司擔任修車員工,與巳○○交情不錯,經由巳 ○○之同意,將被告壬○○安排至上址居處,有時伊會前往上址找被告壬○○ ,並居住在該處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五八頁反頁至第五九頁反面、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更足徵被告乙○○壬○○前開所辯,應堪 採信,其二人與被告張定菁確無公訴人所指之與癸○○、丙○○、未○○、巳 ○○、辰○○共同詐騙右揭被害人之犯行,復殆無疑。(三)至癸○○於警訊中固陳稱:其中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負責辦電話及領錢, 偽造李淑華身分證所貼照片之人即係「阿妹」等語(詳偵查卷宗十五頁反面、 第十八頁),然該偽造或變造之李淑華身分證【經查:扣案之李淑華身分證號 碼係配屬庚○○所有,此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戶政司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內),是以,該身分證應係遭人變造或偽造,堪以認定)所貼照片上之人非被 告辛○○本人,此核諸偽造或變造李淑華身分證及被告辛○○本人之照片即可 明(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三五頁及本院卷內),再被告辛○○非綽號「阿妹 」之成年女子,亦據證人未○○、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屬實(詳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癸○○亦當庭指認未見過被告辛○○無訛( 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辛○○應非綽號「阿妹」之 成年女子,亦殆無疑,公訴人認癸○○曾供稱被告辛○○有參與詐欺犯行,且 自稱「阿妹」云云,容有誤會。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場逮捕被告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己○○於本院調查中固具結證述:當時在臺中市 ○○路○段八八號搜索時,癸○○與丙○○在內,被告辛○○係與丙○○一同 前往,當時在現場伊詢問癸○○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是否係被告辛○○



癸○○表示是,伊又詢問丙○○其女友是否叫「阿妹」,丙○○亦表示是,伊 始逮捕被告辛○○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癸○○ 於警訊中係陳稱:偽造李淑華身分證所貼照片之人即係「阿妹」,而非陳稱被 告辛○○即係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且癸○○及丙○○於本院 調查中皆否認曾陳稱被告辛○○綽號即為「阿妹」(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己○○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偵七(一)字第 ○九一○三二一七三七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癸○○問)阿妹, 禮拜三、禮拜四有沒有空。(阿妹答)可以。(癸○○問)上禮拜跟你講的公 司麻煩你一下,執照下來了。(阿妹答)好。」等電話對話,而足認確有綽號 「阿妹」之成年女子存在,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即係綽號「阿妹」 之成年女子,自不得執此即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自屬無疑。(四)至被告乙○○壬○○雖供承:載有「早上九點之前都要起床、飲料不許剩餘 放在桌面、要穿室內托鞋、不許在室內抽煙、廁所丟桶不許丟東西、違規最多 者,在自拿一千元出來」字樣(此即公訴人所指之公司員工注意事項)之文書 係被告乙○○書寫,其中「萱」指被告乙○○,「敏」指被告壬○○等語屬實 (詳偵查卷宗第四二頁、第三三三頁反面、第三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因出租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之房東要求承 租人需保持該處之整潔,始書寫前開生活公約,業據證人未○○、巳○○於本 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壬○○二人均居住於臺中市○○街一七二號三樓,已如前述,則該二人理當 遵守該處之生活規則,則被告乙○○在前開顯屬生活公約之文書上書寫自己及 被告壬○○之綽號,表示遵守該處之生活規則,亦與常情不悖,公訴人認前開 應屬生活公約之文書係「公司員工注意事項」云云,亦有所誤會。再被告乙○ ○雖自承稱:載有「喂,您好,我是XXX,你跑去那裡,我律師在你家門口 等了三分鐘了,你趕快回去,你先撥電話給經理,請他稍待一會,好啦,我現 在線上有客戶,你撥完再打給我啦,拜拜;喂,你好,對,小姐或先生請問你 貴姓,嗯,你說剩XX,期要一次清償,那你留下大名和身分證號碼,我去會 計部幫你查,我線上有客戶,大概十至二十分鐘回你消息;喂,你好,我是經 理,什麼事,對,XXX是我今天要撥款的客戶,經理,你要出門了,是嗎? 我線上有客戶,大概十至二十分鐘後,我馬上去會計部提領XXX的XX萬款 項,有他的資料在我這,我待會兒一起拿上去給你」字樣及「公司電話嚴禁撥 打私人及朋友電話、電話中嚴禁呼喚私人及朋友電話、沒用之客戶資料請撕碎 在丟棄或燒毀、公司電話時須加#三一#、工作內容及性質須對外保密、上班 時間週一至週五AM九點至PM十八點,請準時上班」字樣之二份文書皆係其 親自書寫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四二頁、第三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前開文書皆係被告乙○○之男友未○○因被告乙○○字 跡較為漂亮,遂要求被告乙○○書寫,分據被告乙○○及證人未○○一致供承 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顯係因字跡較 為漂亮而單純受託書寫前開文書,亦不得執此即認定其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互析,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據為被告乙○○壬○○辛○○有罪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壬○○辛○○有何常業詐欺 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本院自應 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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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