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胡智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第
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辛○○、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乙○○、辛○○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庚○○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因於求職面談時疑遭丁○○為身體上不當之接觸,心有未甘,乃告之予友 人乙○○,乙○○又轉告其綽號阿西之胞兄丙○○(業因逃匿而通緝,俟緝獲後 另行審結),丙○○乃電邀丁○○談判,並夥同乙○○、庚○○、辛○○及「楊 曉玲」(音同)與綽號阿國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女數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晚間七時許,前往所約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四號之茶騷有味紅茶 店內二樓談判,丁○○則由友人戊○○陪同前往。因丁○○否認對辛○○有不軌 行為,雙方談判破裂,丙○○憤而怒擊茶桌,並以行動電話召集在一樓等候之乙 ○○等人上樓,丁○○及戊○○見情勢危急,隨即自二樓跳窗逃逸,二人跳樓後 分散逃開,戊○○則因落地時扭傷腳踝,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 三弄口遭乙○○等人逮獲。丙○○、乙○○、辛○○、庚○○「楊曉玲」及阿國 等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庚○○及綽號阿國等男子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戊○○,並以機車強押戊○○至茶騷有味紅茶店後方之馬路 ,於該處再接續徒手毆打之,致戊○○受有兩下肢多處挫擦傷、上唇瘀腫挫傷、 鼻翼紅腫併鼻血、兩臂多處擦挫傷、上臂挫傷併紅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又以 機車強行帶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停車場(下稱為文化停車場)內。 因無法找到丁○○,為使其出面處理,丙○○、乙○○、辛○○、庚○○「楊曉 玲」及阿國等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丙○○ 及辛○○等人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繫丁○○,向胡某恫稱如不出面解決並支付令人 滿意的金錢就不放人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即為報警,經依警之指示與丙 ○○等人以電話搓商後,應允於翌日在上開紅茶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始由丙○○下令放走戊○○。丁○○乃於翌日晚間八時許,備妥現金紅包一個 ,在上開紅茶店內,交予前來收款之乙○○及庚○○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 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戊○○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及辛○○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及丁○○談判, 毆打告訴人戊○○並帶其至文化停車場,及以電話要求告訴人丁○○付款之事實 。惟被告乙○○辯稱當時僅有伊與被告辛○○、「阿國」及阿國的朋友四人前往 談判,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人為伊與阿國,帶告訴人戊○○到文化停車場者 則為伊與阿國及阿國之朋友,被告丙○○、庚○○並未參與,伊等亦未強押告訴 人戊○○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係因遭丁○○碰觸身體,經乙○○邀集丙○○ 、丁○○等人在上開紅茶店談判,告訴人丁○○及戊○○突然從二樓窗戶跳下去 ,伊等亦衝下去,在店旁的巷子裡抓到戊○○,並因心理不平衡就打戊○○,但 不知是誰抓及打戊○○,之後把告訴人戊○○帶到文化局附近,告訴人丁○○打 電話給告訴人戊○○,問他有沒有事,並表示願意付遮羞費,後來伊說什麼都不 要,希望告訴人丁○○來把告訴人戊○○帶回去云云。而被告庚○○則雖坦認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取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以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均在家中,並未至茶騷有味紅茶 店,而四月三十日晚間僅係應被告乙○○之要求而騎車載其去取款,惟伊並不知 係取何種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被告辛○○因於求職面談時疑遭告訴人丁 ○○為身體上不當接觸之事,電邀丁○○談判,並夥同被告乙○○、庚○○、辛 ○○及「楊曉玲」(音同)與綽號阿國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女數名,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前往所約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四號之茶 騷有味紅茶店內二樓談判,告訴人丁○○則由友人即告訴人戊○○陪同前往,因 告訴人丁○○否認對被告辛○○有不軌行為,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丙○○憤而怒 擊茶桌,並以行動電話召集在一樓等候之被告乙○○等人上樓,告訴人丁○○及 戊○○見情勢危急,隨即自二樓跳窗逃逸,二人跳樓後分散逃開,告訴人戊○○ 則因落地時扭傷腳踝,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三弄口遭被告乙○ ○等人逮獲;被告乙○○、庚○○及綽號阿國等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戊○○,並以機車強押告訴人戊○○至茶騷有味紅茶店後方之馬路,於該處再徒 手毆打之,致告訴人戊○○受有兩下肢多處挫擦傷、上唇瘀腫挫傷、鼻翼紅腫併 鼻血、兩臂多處擦挫傷、上臂挫傷併紅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又以機車強行帶 告訴人戊○○至文化停車場內,因無法找到告訴人丁○○,為使其出面處理,由 被告乙○○、丙○○及辛○○等人,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丁○○,向告訴 人丁○○恫稱如不出面解決並支付令人滿意的金錢就不放人等語,致告訴人丁○ ○心生畏懼,乃即為報警,經依警之指示與被告丙○○等人以電話搓商後,應允 於翌日在上開紅茶店內交付六萬元,始由被告丙○○下令放走告訴人戊○○,告 訴人丁○○乃於翌日晚間八時許,備妥現金紅包一個,在上開紅茶店內,交予前 來收款之被告乙○○及庚○○,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丁○○ 、戊○○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參偵查卷二十二頁至三十頁 、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及本院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員警己 ○○到庭所證述受理告訴人丁○○報案、指導其與帶走告訴人戊○○之人以電話 交涉付款放人事宜及告訴人戊○○被釋放之情形等相符(參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
九十七頁及本院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丁○○所持 用0000000000號、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登記為乙 ○○所有而由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乙○○亦自承確有毆 打告訴人戊○○及帶其至文化停車場內,並由被告辛○○以電話與告訴人丁○○ 洽談付款金額及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被告辛○○亦坦認與伊前往與告訴人丁○ ○談判之人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並帶至文化停車場,伊並曾以電話與告訴 人丁○○交涉付款金額等情。
㈡被告乙○○固一再堅稱其胞兄丙○○並未參與前揭犯行,亦未到過上開現場云云 ,惟當日確係由綽號「阿西」之丙○○出面與告訴人丁○○談判,嗣被告丙○○ 並曾在文化停車場以電話與告訴人丁○○交涉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戊○○ 指述甚明,而被告辛○○亦坦認:「(問:阿西是誰?)是丙○○。我到泡沫紅 茶店時,有丙○○、乙○○及丁○○戊○○還有壹個女生,我不認識。追下去的 時候,丙○○他有下去可是他沒有去追人,他也沒有到打戊○○的地方,到文化 局後,丙○○有過來一下,他來看一看他就走了。當時乙○○正在和丁○○通電 話,當時丙○○也有跟丁○○通過電話‧‧‧」等語(參本院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確有參與其事無訛。 ㈢被告乙○○及辛○○雖否認有強押告訴人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以戊○○ 為脅要求告訴人丁○○付款而恐嚇等犯行,告訴人戊○○指稱:「‧‧‧我們就 往窗外跳,我們就分頭跑,我就被乙○○上來的那些人抓到,在紅茶店隔一條大 馬路抓到,我知道有三台機車來追我‧‧‧追上來之後,他們就打我,他們是用 徒手及安全帽打我,打完之後,乙○○就把我抓到他所騎的騎車的腳踏板的地方 ,然後所有的人就一起騎車到紅茶店後方的馬路上,當時被告劉就已經在那裡, 那些人叫我坐在地上,叫我不准亂動,又徒手把我打了一次‧‧‧當時他們說要 跟誰聯絡,然後乙○○和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騎機車把我帶離現場,當時一 共有三輛機車一起離開,途中乙○○有接到電話,我聽到他說那邊有警察,不安 全,說要換壹個地方,然後就帶我到文化局,到達後,坐在我後面的人,抓著我 的衣領,叫我不準回頭,然後把我帶到停車場,叫我坐中間‧‧後來他們又押我 比較裡面的壹個放垃圾的地方‧‧‧被告劉(辛○○)、政(李學政)跟我說如 果丁○○不出來,這件事就要我負責,要我付錢‧‧‧當時我一直求他們,如果 要錢,我可以籌一萬元給他們,請他們放我走‧‧‧丙○○跟丁○○後來有談成 付六萬元,約好隔天交款,然後就放我走‧‧‧」、「(問:當時被抓到之後是 否有說要離開?)有。但他們沒有讓我離開,他們圍在我周遭說丁○○沒有來, 你就不用離開。我有試圖要離開,在前往文化局途中,我有試圖要跳車,但被他 們發現,但他們警告我,你敢跑掉你試試看。」等語,就其係遭強制帶往上開紅 茶店後方巷弄及文化停車場等情指述甚明,審酌告訴人戊○○與被告丙○○等人 素不相識,衡情在其遭毆打成傷之情形下,應無仍自願隨同被告丙○○等人前往 上開地點之可能,況被告丙○○等人又以電話向告訴人丁○○以此交涉付款事宜 ,足證告訴人戊○○確係遭被告丙○○等人違反其自由意志強行帶往紅茶店後方 巷弄及文化停車場。又告訴人丁○○以其行動電話之錄音功能所錄下當時與被告
丙○○交涉之對話紀錄二則中,有如下之內容:「A(西哥,即丙○○):他喔 ,一句話啦,好嗎,你看你要拿多少錢給他,這樣一句話,這橏就好。」、「A :你覺,不然你得要拿多少錢給他,這樣一句話,這樣一句話就好了。」、「B :即丁○○)不然西哥你說雅雯的意思是怎樣嗎,你說,雅雯意思是印樣嗎你說 。」、「A:雅雯的意思喔?是嗎?我就說過了,她是說什麼三十萬,十萬太誇 張了,就算啊。」、「A:看你要包幾萬塊給她,一句話嘛,你不要說幾千塊什 麼有的沒有的‧‧‧」、「B:沒有啦,西哥,我是說給你聽。我的感覺說給你 聽,我說正經的,我可以拜託你,朋友先還我,好不好?不然他家裏面的人,我 真的很怕等一下我真的很怕等一下他家裏面的人。」、「A:我告訴你,事情是 你惹出來的。」、「B:西哥你說幾萬塊?你給我一些時間去湊錢,我等會兒打 給你好不好?朋友先還我好不好?我包十萬塊給你們這樣好不好?可以嗎?我去 湊錢,可以嗎?我去湊錢可以嗎?可以嗎?十萬元,可以嗎?」等,此經檢察事 務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已足證明被 告丙○○、辛○○等人確係以告訴人戊○○為脅向告訴人丁○○要求付款。 ㈣被告庚○○雖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確係隨同被告乙○○一起毆 打之人,此經告訴人戊○○指述明確,並指出被告庚○○當時係蓄短髮並染成 金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被告庚○○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攝相片顯 示之髮型相符(參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背面),經本院以該相片供告訴人戊○ ○指認,其仍明確指稱能確認被告庚○○即為當時參與毆打之其中一員無訛。 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曾供述只知被告乙○○有毆打,不知被告庚○○有無毆打等 語,然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何知道被告曾有打你?)當時所有人 都圍在一圈,當時圍在我身邊的人都有打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曾也有打我。當 時他跟那些人都一起圍在我身邊,並不是在其他人後面。」等語,與其警詢中 之供述並無衝突,且告訴人當時遭多人共同毆打,混亂中未能清楚一一辨認亦 屬人之常情,然其既能在本院審理中清楚指認被告庚○○,並指出當時所見被 告庚○○所蓄髮型,其指述堪信屬實。
⒉證人即被告庚○○之母甲○雖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案發之時,被告 庚○○在家中並未外出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到庭證稱:「‧‧‧ 我那一天五點多回家,庚○○已經在家裡,那一天我有開伙,大約六點,我就 叫被告庚○○起來吃飯,吃完飯,他就看電視,先看七龍珠再看韓劇,然後, 他就回去書房唸書,我洗好澡,我就去叫他起來洗澡,十點多,我就上床睡覺 ,我去睡覺時,被告庚○○人在家裡。當天下午三點多我打電話回家時,被告 就說他在家裡睡覺。因為他前一天晚上在同學家,唸書,整晚沒有睡。」、「 (問:當天你們晚餐吃什麼?)吃蛋炒飯,前一天晚上吃剩下的湯,再炒一個 青菜和魚。」等語,其竟能就半年前特定日期之被告作息及用餐內容為如此清 楚詳盡之陳述,顯非一般之人力能所為,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係被告 庚○○之母,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衡情亦非無此可能,是 其所為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基礎。另證人即被告庚○○之同
學陳駿勳雖亦到庭證稱被告庚○○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至其住處溫 習課業,翌日早上其等並一起到校參加考試等語;而光武技術學院亦提出該校 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考考試日程表乙份,證明被告庚○○有參加九十年四 月二十九日上午之考試。惟證人陳駿勳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考完試後 即與被告庚○○各自離開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其 證述及光武術學院上開考試日程表自無法為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晚間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而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事證。 ⒊此外,被告庚○○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間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紅 茶店向告訴人丁○○取款而遭查獲,此為被告庚○○是認在卷。雖被告曾翔毓 辯稱係當日應被告乙○○之請求騎車載同前往取款之可能,惟並不知係何等款 項云云,而被告乙○○、辛○○亦附和其詞,陳稱被告庚○○並未參與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之事云云。然被告乙○○等恐嚇要求告訴人丁○○交付該 六萬元款項,本屬非法之行為,茍非被告庚○○亦參與其事,被告乙○○應無 干冒犯行遭外人發現之可能而偕同被告庚○○共同前往取款,是被告乙○○、 辛○○所為上開有利被告庚○○之供述,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 與事實相符;而由被告庚○○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取款之行為觀之,客觀上 已堪認其與本件犯行有所關連,故其空口置辯,難認屬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告 訴人戊○○之指訴較為可採,而足以認定被告庚○○亦有參與前開犯行。 ㈤告訴人丁○○與告訴人戊○○分別逃跑後,撥打告訴人戊○○之電話,由被告丙 ○○接聽,丙○○並表示告訴人戊○○人在其處而要求告訴人丁○○出面處理, 告訴人丁○○因害怕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據 告訴人指陳明確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其確已因 被告丙○○等人之恫嚇而生畏怖之心。又被告丙○○及辛○○雖未出手毆打,惟 渠等見告訴人戊○○被打並未阻止,並仍以電話與告訴人丁○○索款,足見被告 丙○○及辛○○主導本件犯行,是傷害告訴人戊○○部分,顯亦在被告丙○○及 辛○○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前開置辯,諒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 ,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是被告等之嚇取財行為仍屬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 上字第四四○號判參照)。核被告乙○○、庚○○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固僅對被告乙○○ 一人提出告訴,惟基於上開告訴不可分之規定,效力仍及於為共犯之被告丙○○ 、辛○○及庚○○等人,選任辯護人謂對被告庚○○傷害部分並無告訴而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云云,容非有理。再者被告乙○○、庚○○及辛○○等與被告丙○○ 、綽號「阿國」、「楊曉玲」等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所為傷害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公訴人認係連 續犯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 人素行、犯罪動機、主從關係、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