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1號
PCDM,91,訴,101,2003030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丁○○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節棍壹支沒收。
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節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甲○○商談 其與綽號「旺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甲○○間之債務問題,因甲○○無力清償債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顳頭血腫二公分 乘以二公分、左肘挫疼腫五公分乘以三公分、左下肢創傷六公分乘以三公分、右 眼角外挫瘀腫一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左前臂挫瘀傷三公分乘以一公分、左手臂 挫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甲○○簽立借據一紙及本 票五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又丁○○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東 勢鄉○○街四號「菜頭」住處,與戊○○、「菜頭」等人,共同商討其與戊○○ 、「旺仔」間之債務問題,因協商不成,戊○○於同日十時許,與丁○○、己○ ○、庚○○、丙○○(俟到案後另結)等人共同驅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二六八號「亞哥汽車旅館」繼續協商債務問題,惟因言詞不合,丁○○己○○庚○○、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庚○○所有之黑色 三節棍、旅館內之玻璃煙灰缸及鐵製垃圾桶毆打戊○○,再與丙○○、己○○庚○○輪流持該三節棍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五公分 、左側臉部挫傷併瘀血及兩手上臂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經警臨檢亞哥汽車旅館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三節棍一支、垃圾桶一個、行動 電話四支(含SIM卡)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有毆打甲○○及戊○○,及與甲○○打完 架當天有叫甲○○簽立借據及本票等事實;質之被告己○○庚○○供認於右揭 時、地共同毆打戊○○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戊○○之指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甲○○提出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借據各一紙、告訴人戊○○受 傷照片五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



所用之三節棍一支及垃圾桶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簽立借據及本票 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丁○○己○○庚○○、丙○○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四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即被告丁○○傷害甲○○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傷害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丁○○己○○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節棍一支,為被告庚○○所有而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垃圾桶一個雖係被告丁○○用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係亞哥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行動電 話四支(含SIM卡),並非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戊○○及其友人「旺仔」之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七十八萬元,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與丙○○、己○○庚○○ 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C二─○七九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東勢鄉○○街四號 綽號「菜頭」住處,商討清償欠款事宜,惟戊○○稱所欠款項與之無關,而無意 清償,以致協商破裂,詎丁○○、丙○○、己○○庚○○四人為催討債務,竟 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將戊○○以強 暴方法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將其強載駛離,挾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 八號「亞哥汽車旅館」三○五室,以不正當方法妨害戊○○之行動自由,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己○○庚○○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均辯稱並無強押戊○○,並無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係戊○○自己自願上臺 北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當天他們是如何要你上車?)當天 他們先要我到『菜頭』哪裡,說『旺仔』把錢拿走,要我拿錢出來,我說我沒錢 ,他們要我打電話回家拿錢,要我騙家裡說我欠他們錢,但拿不到錢,丁○○要 他小弟抓我上車,其中一人抓住我的手,二個人在旁邊顧著我,丁○○在前面走 」、「(問:你要走之前有無跟你朋友說什麼?)我小聲的跟我女朋友說記好車 牌『回去報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乙○○即告訴人之女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時戊○○是如何被押上車的 ?)一個人先走去開車,二個人分別抓住戊○○的手臂,另一個人站他旁邊」、 「(問:戊○○要上車前有無跟你說什麼?)戊○○要我湊五十萬元出來,『不 要報警』,回去跟他奶奶說被押到板橋要湊五十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節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一 時許菜頭騙我與女友乙○○至他雲林縣東勢鄉○○村○○街四號租處說有事要談 ,我到該處時該四名男子已在該處等候,告訴我說他們兄弟最近很苦,要我拿一 些錢出來給他們花,旋即控制我與女友乙○○行動且不許我們對外聯絡..」( 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丁○○要跟『旺仔』買毒品 ,好像是安非他命,『菜頭』、丁○○說有付錢給『旺仔』,但他們找不到『旺 仔』,他們要我去找『旺仔』,『菜頭』跟他們說跟我敲就可以,他們就帶我到 臺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述先後不一, 且與證人乙○○所供情節亦不相符,則其此部分之指述為有瑕疵,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若確係遭被告四人挾持上車帶走,何以其女友乙○○ 未立即報警,以確保其男友戊○○之安全,要與常情不合,況本件係警員實施臨 檢時所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並非 告訴人之女友或其家人報警而循線查獲,可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臺北一節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因「旺仔」、「菜頭」及戊○○等人積欠其金 錢未還,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夥同綽號「麵茶」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臺南縣永康市將甲○○押至基隆八堵及中和員山路等處拘禁,因認被告丁○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係指稱「(問:從 台南如何將你押到基隆?)丁○○拿刀押我,抵住我的脖子,另外的壹個人拿球 棒,壹個人負責開車,將我押到基隆八堵,正確地址我不知道..」(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嗣改稱「(問:如何押你的?)他們皮包內有 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在車上就被他們打到八堵去..」(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指述情節不一,已有瑕疵。參以告訴人甲○○ 自稱「(問:有無與家人住在一起?)沒有,自己一個人住」、「(問:被丁○ ○拘禁幾天?)一個禮拜左右」、「(問:何人可以幫你證明?)我確實被丁○ ○押在八堵、中和,有人可以幫我證明,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我有跟他通 電話」、「(問:何時跟他通電話的?)以前常常有打電話,我被丁○○押走之 後,我有打電話給朋友,是丁○○要我打的」、「(問:這個朋友的名字?)只 知道名字是美玲,姓什麼不知道,她住雲林縣,我有她的電話」、「(問:可否 找到美玲這個人?)可以」(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惟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告訴人甲○○卻攜證人劉鈴鈺到庭,雖證人 劉鈴鈺結證稱「(問:平均幾天見一次面?)常常見面,平均二、三天見一次面 ,見面都是在我家。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是後來有壹個星期我都找不到甲○○



,有一天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押走,要我拿錢過去,我身上有三、四萬 元過去,我約在板橋派出所附近見面,但他們覺得錢太少不願意,我才知道甲○ ○被帶走,時間我忘記了」、「(問:以前有無發生類似的事情「打電話給你說 他被別人押走」?)沒有,就只有今年這一次」、「(問:你帶多少錢?去哪裡 ?)我帶三、四萬元,是在新海派出所附近的一家咖啡店,店名忘記了」、「( 問:到咖啡店時有無看到甲○○?)有的,對方二個人,連甲○○三個人」、「 (問:對方有無跟你拿錢?)沒有,對方嫌錢太少,我說要他們放甲○○回來, 我可以給他們三、四萬元,但他們要幾十萬元,他們不放甲○○走,他們先走, 我付咖啡的錢,他們把甲○○帶走」、「(問:當場甲○○有無跟你說什麼?) 沒有」、「(問:甲○○看起來有無異狀?)看起來比較疲累、憔悴」等語,然 告訴人甲○○自承「(問:與證人劉鈴鈺是何關係?)很好的朋友」、「(問: 與劉鈴鈺認識多久?)十幾年,他哥哥在板橋市○○路作葬儀社認識的」、「( 問:平均多久見一次面?)有時候一、二天,有時候天天見面,沒有見面就打電 話」等情(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若告訴人甲 ○○既與證人劉鈴鈺係十多年好友,並曾因被告丁○○強押伊至板橋市某處咖啡 廳向證人劉鈴鈺要錢,何以證人劉鈴鈺未於告訴人甲○○被押走後立即報警處理 ,又何以告訴人甲○○自警訊、偵查迄本院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均未提 及此人,甚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其仍稱係「美玲」一人可證明其被拘禁之 事,尚未提及有證人劉鈴鈺一人,惟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始攜證 人劉鈴鈺到庭,顯屬可議,是證人劉鈴鈺之證詞應係事後勾串之詞,尚不足為不 利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曾在另一名 男子陪同下,在新莊市喪家的家裡,向伊借五萬餘元,惟本院質之「看到甲○○ 時狀況如何?有無與平常不同之處?)沒有,跟平常一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若告訴人甲○○確已遭被告丁○○拘禁數日並毆打 之,何以未利用外出向辛○○借款之際,向友人即辛○○求救,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自承伊係昨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電視上看 見板橋分局偵破丁○○等四人擄人勒贖案,其中嫌犯丁○○曾強盜伊財物,所以 才至分局報案一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依常情 推斷,若告訴人甲○○確係遭被告丁○○私行拘禁五天,嗣趁被告丁○○與「菜 頭」等人談判時才逃走,何以未於逃走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而待電視新聞播報 警方查獲被告丁○○等人犯案後,始至警局報案,凡此要與常情不合。綜上,告 訴人甲○○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尚難 僅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