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六號曜 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接受客戶訂貨、收取貨 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欣合裝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合公司)寄交予曜群公 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發票人鄭俊明、付款行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之支票 一紙,未交付予曜群公司之會計入帳,而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並向銀行提示兌現供己花用。
二、案經曜群公司會計乙○○告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將右開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花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欣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向曜群公司訂貨,但欣合公 司訂貨錯誤,經由第三家精美公司從中協調,另外再作一批新的,新貨也交貨, 錢也收到,但欣合公司原本訂的貨一直在公司沒有送出去,在精美公司協調下, 約定由欣合公司銷售半年,如果銷售不出去,欣合公司願意付一半的錢,經過半 年欣合公司沒有銷售出去,欣合公司的鄭小姐說營運有困難沒有錢,拿不出一半 的錢,而鄭小姐開一張七萬元的支票給伊,請伊去幫他銷售這些貨,算是傭金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曜群公司會計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確,並據證人丁○○即曜群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證 稱「(問:公司往來的客戶及所訂的貨物是否都清楚?)都清楚」、「(問:之 前公司與欣合裝訂公司交易多久?)一、二筆而已」、「(問:時間約何時?) 八十九年左右」、「(問:當初欣合裝訂公司訂何物品?貨款多少?)當時他們 是訂PVC類的東西,他們訂二千碼,我們交給他們壹仟碼,壹仟碼留在我們公 司,欣合裝訂公司先付七萬元給我們公司,業務有蓋我們公司的章」、「(問: 二千碼全部的貨款應是多少?)一碼七十元來算,二千碼的話是十幾萬元;我們 已經出貨一半,一半放在我們公司裡面,所以他們先給七萬元」、「(問:欣合 裝訂公司除了訂二千碼PVC之外,有無訂其他東西?)我記得只有訂這個東西 」、「(問:如何知道欣合裝訂公司有開七萬元的票?)欣合公司有傳真支票影 本到公司,會計小姐看到後有告訴我,我說先等一等,業務員回來再說,後來都 沒有看到這張票」、「(問:會計小姐是否有將傳真資料給你看?)有的」、「
(問:是否就是這個傳真?《提示偵卷第十一頁》)是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即欣合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前開七萬元之支票係給曜群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係伊公司直接寄給曜群公 司,伊公司寄支票前有先傳真給曜群公司,伊沒有私下委託被告處理當初訂錯的 貨,該七萬元之支票並非是給被告的傭金,亦非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該七萬元 支票是要賠償給曜群公司因為訂錯貨的貨款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欣合公司領款收據回傳資料、欣合公司傳真前開支票 予曜群公司之傳真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飾卸之詞 。參以,若前開七萬元之支票係欣合公司負責人丙○○欲給被告之傭金,何以未 將該支票直接交付予被告,而係郵寄至曜群公司,並於郵寄前先將該支票傳真予 曜群公司會計以示慎重(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該支票係欣合公司所寄付的), 此並有欣合公司領款收據回傳資料、欣合公司傳真前開支票予曜群公司之傳真資 料等影本附卷足憑,亦足徵告發人乙○○及證人丙○○、丁○○前開所述與事實 相符,均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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