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文
黃素貞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李世文、黃素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世文、黃素貞等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鄧春蓮宿有嫌隙,竟 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二月十日 晚上九時九分許、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四 十八分許、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五十三分許、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 分許、九月十六日下午二十時五十三分許,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前,以不詳工具刺破輪胎,手腳敲擊、踢打、攀折車門窗及附件或自駕 WM─八八五號車輛近靠碰撞等方式,破壞告訴人鄧春蓮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K Q─一○二八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前後保險桿、車周板金、門窗玻 璃、車外附件多處凹陷或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世文、黃素貞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鄧春蓮指訴、 車損估價單三張、車損照片八張、監視錄影帶八卷,而該錄影帶帶中有告訴人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連續於上開時間遭體型『高胖男子』及『較矮胖女子』同時或單 獨,以不詳工具具刺破輪胎,手腳敲擊、踢打、攀折車門窗及附件或自駕車輛近 靠碰撞等方式破壞等情,經勘驗屬實,該錄影帶內破壞車輛者,雖非極明確,然 體型特徵均與被告二人相符,再衡之被告二人亦居於事發地點隔鄰近處,顯見告 訴人所指非虛,而認被告二人涉有毀損罪嫌為依據。訊據被告李世文、黃素貞堅 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沒有恩怨,告訴人的車停在伊 那,使伊等沒有辦法停車,後來伊等就自己做一個升降機,把自己的車停在樓下 ,沒有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內之人不是伊等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雖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李世文、黃素貞即係錄影帶內之人等 語;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在裝攝錄影機之前,就發生小貨車被撞毀損情 形,跟警局報案,警局說沒有證據沒辦法辦,所以在營業處的二樓裝設攝
影機拍攝外面道路停放車輛的位置,所以攝錄到。(問:九十年三月提出 告訴之後,有無再發生毀損情況)有。有被刺破輪胎。(問:告殺人未遂 是何時發生)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次有被拆煞車系統的螺絲。( 問:如何確定被拆煞車系統螺絲)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不要撞我的車,但 他們都互推是另位一個人開車撞我,所以我以後開車之前都會檢查,採煞 車系統時都怪怪,後來我請保養廠的人過來看。之後我就沒有再開車了, 但有連續的錄影,因為我怕證據不夠。(問:維修煞車時間為何不是發現 螺絲被拆的隔日)中間日期都是在錄影,車子我都沒有開。」等語(詳參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係因其所有之車號00─一 ○二八號自用小貨車有遭人毀損之情始裝設攝影機以蒐集查證是否為人為 毀損及係何人毀損,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提出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估價 單一張、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八張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提出告訴,然告訴人自始從未親眼目擊係何人毀損其上開車輛。 (二)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之時間分別為①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七分許、②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九分許、③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七分許 、④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八分許、⑤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五 十三分許、⑥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⑦九月十六日下午二十 時五十三分許,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八卷,勘驗結果為 :
第一捲為拷貝帶;
第二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三分四十八秒,有一人停於貨車旁 ,無法看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有一人在畫 面右邊,看似拿掃具在掃地,同日十四十一分三十二分秒, 右側 柱子處看似掃地影像,......,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二分十 秒(AM)(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⑥之時間),有一身材壯的看似 男子,在貨車旁彎腰低下上半身,手的位置,在自小貨車右置後 輪處,同時四十二分十八秒,一名男子置車頭處, 彎下全身,二 十六秒,朝著車頭前方離去;九月十六日八時二十八分四十六秒 (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⑦之時間),身材壯碩之男子行至小貨車前 輪處,低下身在移至車頭處,五十八秒離開。
第三捲:二月二十七日八時(PM)五十三分五十二秒(應即公訴意旨所 指⑤之時間),身材肥胖之女子,走至貨車前輪處,用腳踢車子 。
第四捲: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七分四十一秒(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④ 之時間),該女子繞著小貨車,走一圈,六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 ,在車子後方蹲下去,五十一秒,該女子與另一名身材壯碩之男 子在小貨車左側車輪,以右腳踢車子左側輪。二十三日六時五十 一分十九秒,下午時該男子在小貨車車頭前舉起右手,後走在小 貨車處,該大貨車開始行駛,六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該女子出 現於外面騎樓,該大貨車停置好後,該男子下車往通道走。
第五捲: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⑥之時間 ),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右側,貨車回來,該名男子下車,此時 四十二分十四秒,該名男子在貨車右處,彎下上半身,低下身體 ,再移至小貨車車子前左側輪胎處,該大貨車向後倒車並熄火。 第六捲:五月二十七日(AM)三時四十分三十七秒,有一名女子身影出 現在畫面右側,持掃把掃地,三時四十三分四十三秒,將垃圾袋 堆置於馬路邊。
第七捲:二月十九日(PM)十一時四十秒(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③之時間 ),大貨車回來倒車停置於路旁、熄火,該名男子下車往通道回 去,十一時十八分三十五秒,該名男子在小貨車後蹲下,此時為 十一時十八分四十四秒,並且於右腳跪地方式,此時該女子出現 於該名男子後方,此時男子用手上下揮動,看似對該車有破壞之 動作,該男子起來後,該名女子用手持水平狀、指示男子狀,該 男子於該時十九分二十五秒,該女子則立於道路旁,該時十九分 三十七秒,該男子蹲下來,手伸進車子處,做一連串手部動作, 該時二十分二十六秒,男子起身,與該女子離去,該女子走在機 車處,該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該女子走到機車處,該大貨車倒 車,停置於小貨車右側,該時二十三分五十六秒,二人離去。 第八捲:九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七分(應即公訴意旨所指⑦之時間), 該大貨車停置小貨車旁,該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有一名男子走 向小貨車右前輪處,站起來觀望兩車之間,在行至兩車間,該車 亮起並且倒車熄火,該名男子走到通道處。
(三)據上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八捲結果,錄影帶內之人像,無論其臉孔 面容、身材、衣著等均模糊不清,是無法辨識錄影帶之人像即為被告李世 文、黃素貞,而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時間顯示之影像雖有「彎下身 」、「蹲下」、「腳踢車子」、「上下揮動」、「一連串手部動作」、「 手伸進車子處」等疑似對該小貨車有毀損行為之內容動作,惟仍無法明確 查證錄影帶之人像有無持工具、係何種工具、其實際破壞動作為何、是否 對上開車輛何部位造成何種毀損結果。
(四)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提出之八捲錄影帶及被告二人提出其 人影錄影帶一捲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經檢視結果 ,錄影影像品質均模糊不清,經放大後穰無法清晰辨識,歉難辨識所攝錄 之人像為何人及有無刺破輪胎等行為,另上開錄影帶無法顯示九十年二月 十日上午九時九分許(即公訴意旨所指②之時間)、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 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即公訴意旨所指⑦之時間)所載之影像,僅能就①③ ④⑤⑥之時間轉印影像圖片五張,經查上開時間轉印之圖片五張隱約中僅 能看出有一部小貨車停放或有一名人人像、該人像無法清晰看出係男性或 女性亦無無法看出有何毀損該小貨車之動作,此有該局函覆之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調科柒字第○○○○○○○○○○○號函暨所附轉印之五張在卷 可稽。
(五)又據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所拍攝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十一時十八分至十九分許、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四十九分許,經勘查 結果亦與前錄影帶勘驗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轉印之圖片相同,均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像即為被告李世文、黃素貞,而公訴人以錄影帶帶中之人像體 型為『高胖男子』及『較矮胖女子』,此雖經公訴人勘驗屬實,另製有勘 驗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公訴人並以該錄影帶內破壞車輛者 ,雖非極明確,然體型特徵均與被告二人相符,而認被告二人涉有毀損罪 嫌,縱該錄影帶內人像之體型特徵『高胖男子』及『較矮胖女子』與被告 李世文、黃素貞之體型相似,然體型特徵為粗略之人體型狀,並非某人獨 一無二、與眾不同之特殊標誌,能否僅以體型特徵相符即認被告二人係錄 影帶顯示之車輛破壞者,亦非無疑,此證明力尚難達於確信之程度。另告 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八張、估價單三張,惟此係事後所拍攝及送修之證據 ,縱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有前後保險桿、車周板金、門窗玻璃、 車外附件多處凹陷或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損害係屬實,亦無法作為證明該損 害係被告二人所為之直接證據,而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居於事發地點隔鄰近 處,顯見告訴人所指非虛等語,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曾因停車問題發生 糾紛,亦難作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為上開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間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 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憑以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難達 於無所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是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甚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